-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產品生產過程絕不可能產生強酸、鋅(Zn)或溶解性
- (二)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原告誤植為12日)所採樣到超標之
- (三)至證人作證部分: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送達後1年之法定救
- (二)原告所在之A14支線當中共有嘏億、貫申、翔一、星禾、
- (三)原告主張100年3月17日檢測當日所採得之黑褐色(鐵鏽色)
- (四)依100年3月17日採樣紀錄顯示,被告採樣過程均由原告代
- (五)按訴訟法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採所謂「規範說」
- (六)本案係於原告之「採樣井(原告廠區內)」採樣,依據工
- (七)至於為何原告所屬之事業納管口出現黑褐色、鐵鏽色之水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
-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 (二)次按「產業園區應依下例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
- (三)經查,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100年3月17日8時40分許
- (四)本件原告對系爭使用費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冷
- (五)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日所採到超標之檢體,應為其他廠商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之水質採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五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銓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林秀臻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合併改制後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並納入被告、下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後,同意原告廢污水聯接使用,並請其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規定事項辦理。
嗣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100年3月17日8時40分許在原告之廢污水納管口及採樣井進行水質採樣,檢驗結果PH值為2.2、懸浮固體(SS)為2420㎎/L、鋅(Zn)為729mg/L及溶解性鐵(Fe)為260mg/L,未符合進廠限值,乃按採樣檢測所得水質計算原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並於同年4月12日開具「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編號A000308,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505,225元。
原告則於同年7月18日以前開稽查採樣之污水非其生產行為所造成及採樣口有污水逆流等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7日及8月1日邀請原告研議確認其採樣檢驗無誤,原告乃於同年11月繳納使用費,然仍不承認其排水有不合格情事,復於101年1月31日以本洲服務中心之排放管道設計不當,致他廠房排放之污水溢流至其污水處理槽及衛生設備管道而溢出,該溢出污水非其生產行為所致等情為由,申請程序重開及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581,009元(內含75,784元滯納金),案經被告以101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131302300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被告以101年8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577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在案。
惟原告復執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以其於100年7月18日曾發函針對本案繳款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該異議業屬訴願之提起,且未逾訴願法定期間,被告卻未依訴願程序辦理,主張前案之訴願程序尚未完結,高雄市政府乃重新受理該訴願,惟仍遭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產品生產過程絕不可能產生強酸、鋅(Zn)或溶解性鐵(Fe)等不符合本洲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標準之情形: 1、原告為五金金屬加工業,主要產品為螺絲,所生產之成品為金屬冷鍛製品,從金屬原料入場至最終包裝成品之製程均無須使用水,且主要原料為金屬線(以鐵線為大宗),線材原料所有製程全委由專業材料商加工至原告公司所需之條件,原告廠房內部並無原材料加工製程,即無酸洗及伸線加工器具。
換言之,原告廠房內只有金屬冷鍛機及包裝設備,金屬冷鍛機所使用之冷卻液體為潤滑油,所有冷鍛機皆使用油冷卻系統,所有油品均在油管內高壓輸送至機台,無須使用水冷卻,成品表面處理(電鍍)均委由外包廠商於廠外完成,因此原告廠房內並無熱處理前處理設備及表面處理設備。
原告之生產流程如下:(1)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原料「盤元」(即金屬線)。
(2)委由其他廠商對「盤元」進行酸洗,酸洗過程皆由委外廠商處理,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酸洗過後再由委外廠商運回原告廠房。
(3)處理過後之「盤元」即成為製造螺絲之原料,直接由冷鍛機捲入機器內進行螺絲冷鍛。
原告廠房內之冷鍛機可粗分為兩種類型,「大型機台」及「小型機台」。
大型機台冷鍛機自身即有潤滑油冷卻系統,潤滑油會吸附在螺絲成品上,廢棄之潤滑油、及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雜質「油泥」,則另設有回收專區,由回收商專門處理,並不會排入污水處理設備中。
小型機台冷鍛機則是以「中央油冷卻系統」進行冷卻,利用管線將潤滑油輸送至機台再進行回收,廢棄之潤滑油及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雜質「油泥」同樣會另行回收處理,並不會排入污水處理設備。
(4)冷鍛過後的螺絲,需要再進行「輾牙」,「輾牙機」所使用之潤滑劑則為「柴油」,柴油同樣會吸附在螺絲成品上,廢棄之柴油同樣於回收專區,再由回收商專門處理。
(5)輾牙過後之螺絲成品,會再委由其他廠商進行電鍍,電鍍過程皆由委外廠商處理,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電鍍過後再由委外廠商運回原告廠房,由原告之員工進行挑選後,包裝出貨。
(6)原告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不良品等金屬廢料,皆會予以回收,再由回收商處理。
2、依上所述,可知原告廠房內之污水,從來僅有「民生污水」,即只有因員工日常生活洗滌(例如:員工餐廳洗手台污水池)、化糞池等所產生之污水,並無或是僅有「極微量」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規定含有污染物之水。
此觀原告於95年11月遷入岡山本洲工業區後,營運至100年3月以前,每月水費皆在6,000元以下,且由本洲服務中心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均僅含極微量之鋅(Zn)及溶解性鐵,所有檢驗項目均符合標準。
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4月6日下午1時38分開始連續採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4日上午、19日上午及22日上午採樣化驗結果,所有水質檢驗報告均符合規範。
所以平常會有極微量之鋅(Zn)及溶解性鐵(Fe),諒係因原告員工作業過程中手上所沾染到後洗手所流入。
顯見被告100年3月17日所採樣到超標之檢體,並非原告所排放。
(二)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原告誤植為12日)所採樣到超標之檢體,應為其他廠房所排放之污水溢流至原告污水處理槽內所致: 1、經查,因本洲工業區內之排放水管道設計不良,其他廠房所排放之污水長期會溢流至原告之污水處理槽內,甚至溢流至原告廠內之衛生設備管道而溢出,原告因不堪其擾,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兩度發函並附相片要求處理,本洲服務中心派員至現場調查後,亦承認確實有上述情形,於101年1月2日通知原告表示「已於污水排放人孔裝置逆水閥,並將此污水溢流情形納入污水管線改善工程」「在污水改善工程未完成時,持續觀察記錄,且協商新龍光公司廢、污水排放盡量採定量批次排放,以免瞬間流量過大,造成溢流現象。」
且根據中央氣象局之統計資料,100年11月24日至28日高雄地區亦無24小時內降雨量達至50毫米以上之雨勢,顯然其他廠房所排放之污水溢流至原告污水處理槽內之情形,並非氣候因素所造成。
甚至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12月25日裝置逆水閥後,仍於101年1月間多次發生污水溢流入原告廠房內之情形,直至101年5月仍不斷發生,在在可證從原告處所採樣超標之污水,並非原告所排放。
且依原告前於100年10月以前所拍攝之影片,拍攝當時並未下雨,惟原告廠區圍牆內之採樣井確實發生逆流、噴泉之狀態,亦即原告圍牆外之納管口確有逆流不明之水至原告圍牆內之採樣井一樣確屬真正。
2、本洲服務中心於原告污水池所裝置之逆水閥現況(參原證18-1照片),照片中紅色把柄所連接之管路即為「逆水閥」,左側為原告廠房洗手槽、化糞池等民生污水流入後之沉澱池,沉澱過後會再流入右側污水池內,經由水管排放到污水下水道內,右側污水池於污水下水道之管路「逆水閥」現況可參原證18-2(拍攝日期:103年1月),由原證18-2可見該管路遭到嚴重侵蝕,此情必定為該管路遭含有強酸之污水淹沒所致,顯然本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計不良,因而導致長期污水有逆流至原告廠房內污水池之情形。
何況於100年3月17日,本洲服務中心尚未至原告污水池裝置逆水閥,若污水下水道內之水量溢過該管線,則其他工廠排放之污水將逆流入原告廠房內之污水池,水退後仍殘留不合格之污染物在原告廠房內之污水池中,因此被告才會於當時採樣到超標之檢體! 3、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經驗法則,原告廠房內之製程皆為「冷鍛造」,所謂「冷鍛造」係一種快速的成形製程,在一般室溫的情況下,利用盤元或棒材為基材,先將金屬切斷,並運用各道次沖棒連續擠壓,將材料擠出並流向一連串的模具內,金屬鍛件被迫擠壓超出該金屬的降伏強度,使鍛件變形至所需的形狀,亦即金屬材料在模具中受力擠壓成模穴中所設計的形狀,冷鍛造技術相較於傳統熱鍛技術,成形前不需加熱,且無排放廢水問題,即便是金屬冷鍛機本身冷卻所使用者亦為潤滑油,且所有冷鍛機皆使用中央油冷卻系統,根本不會有任何強酸、鋅(Zn)及溶解性鐵(Fe)產生,被告未慮及此處,以非原告之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強加在原告身上,原告污水池內之污染物確實為其他廠房所逆流而入。
(三)至證人作證部分: 1、證人張宏銘於103年11月25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證稱:伊於100年3月17日前從未在原告廠區內看過像這種微紅顏色之水,原告產出之產品並不會出現分析紀錄表所示不合格項目之酸、鋅及溶解性之鐵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一事為真。
其另證稱:「由第2次檢驗資料可知,第一次檢驗採樣的水不是原告所產出‧‧‧我在中午通知環保公司把早上無法排掉的水抽掉,原告公司的水才慢慢排出來,然後下午才通知服務中心來做複查採樣」等語。
足見第一次檢驗的水,確實不是由原告廠區內所排出的廢污水一事為真,否則103年3月17日下午第二次的採樣分析紀錄表,原則上仍然應該會出現酸、鋅及溶解性鐵等成分才是。
其另證稱:「我甚麼事都沒有做,水質就變正常,且原告於3月21日前有裝設球閥,防止其他廠商的水溢流到原告廠區。
原告的水已經正常流放,且認為水沒有問題,才通知服務中心來複查採樣。」
即若將球閥關閉、阻絕採樣井與納管口的聯通,從原告圍牆內採樣井所取得的水質即符合標準、沒有廢污水的問題存在。
亦證本件確非由原告廠區內排出廢污水一事為真。
至張宏銘另提及100年7月27日被告所屬人員明示或暗示要求原告購買整套廢污水部分,因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且屬是否有涉犯另案刑事犯罪等問題,原告不再贅述。
2、證人陳雅萍於103年12月1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監測器是放置在原告納管口(位於原告公司圍牆外),伊有在採樣井及納管口採樣云云,然本件既會發生逆流現象,則被告可否進而據此推論本件廢污水係由原告所產出,即非無疑?何況,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於產製過程中,根本不會產生強酸、鋅(Zn)或溶解性鐵(Fe)等物質,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繳納使用費的處分,即屬無理且有失公允。
且陳雅萍當時係證稱:「當時並沒有溢流,因為納管口的水並沒有滿過與採樣井連通的管道」,惟復又陳述:伊「不清楚」採樣井出口和納管口入口兩者高低落差為何等語,二者有矛盾互斥之情形,足見證人陳雅萍之證詞,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送達後1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1、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3月17日派員執行廠商納管水質採樣,由原告人員會同採樣人員至納管口及原告廠區內之「採樣井」進行確認,採樣與檢測程序均拍照存證,100年3月17日8時40分檢驗結果:PH值為2.2(進廠限值為PH5.0-9.5);
懸浮固體(SS)高達2420mg/L(進廠限值為330mg/L);
鋅(Zn)高達729mg/L (進廠限值為5.0mg/L);
溶解性鐵(Fe)高達260mg/L (進廠限值為10.0mg/L),均明顯逾越進廠限值,被告遂於100年3月22日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08994號函以原告違反管理規章第8條進廠限值之規定,對原告計徵使用費,並限於100年3月31日前改善完竣,並於公文「說明二」告知得通知本洲服務中心人員擇日複查,另請於文到之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提送書面資料備查。
於100年3月17日13時50分對原告進行「複檢」,依據重行採樣之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仍高達7220mg/L,未符合進廠限值,被告復以100年3月22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08996號函限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前改善完竣,並得通知本洲服務中心人員擇日複查,另應於文到之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提送書面資料備查。
嗣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進行第三次檢驗(複檢)以確認上開違規情事是否已改善,至第三次檢驗(第二次複檢)始檢驗合格,遂依管理規章第8條及第21條規定,於100年4月12日開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編號A000308)計505,225元(被告誤植為581,009元)。
2、原告於100年7月18日以函文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0年7月27日召開第一次「園區廠商水質異常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僅泛言「不知污水從何而來」「原告(管領範圍內)『廠區內』『納管口』所採樣之污水係其他廠商溢流所致」。
此後,原告經被告多次口頭告知「如不服本處分,請依法提起訴願,而非一再至原處分機關之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之公務場所爭執喧鬧」,惟原告始終不願依法正式以訴願書提起訴願。
原告之後雖多次進行陳情,亦經被告人員告知:「如有不服請提起訴願,一再陳情並無實益」,惟於100年期間,原告始終未正式提起訴願,而均以非正式之方式質疑該採樣井所採得「不符進廠限值之污水」係其他廠商之污水逆流所致。
3、原處分係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始終未於101年4月12日以前,就「計收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反而僅針對「駁回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並未在「計收使用費之行政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直到102年10月1日,方提起撤銷訴願,故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送達後1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原告在102年10月1日以前,始終未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反而於101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被告遂於101年5月14日作成高市經發工字第10131302300號函,駁回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經原告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在案。
於前開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始首次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願以及撤銷訴訟,自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1年」法定救濟期間。
(二)原告所在之A14支線當中共有嘏億、貫申、翔一、星禾、大吉、新龍光及原告等7家廠商,原告雖主張其生產螺絲等金屬製品,僅有「生活廢水」並無「製程廢水」產出之可能,惟100年3月17日檢測當日不僅原告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設置於其廠區內、管領範圍內納管口之警報器大響,依檢測時所採得之水體,呈現黑褐色(鐵鏽色)。
而原告所屬「A14支線」之7家廠商中,僅原告位於A14支線中之最上游,依照水流及重力流之方向以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僅可能發生最上游之原告之放流水影響下游6家廠商之情事,不可能發生下游廠商之放流水影響原告之可能。
(三)原告主張100年3月17日檢測當日所採得之黑褐色(鐵鏽色)水體,係其下游廠商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溢流所致,惟新龍光公司係以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稀」為業,其產出之製程廢水呈現乳白色,並非當日所採得水體之黑褐色。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7日環署水字第0990060084號令,修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事業廢水類別,原告之行為產生之廢水即屬「製程廢水」,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僅有生活廢水」。
因此,原告提出「照片」等證物,均與100年3月17日檢測時之事實狀態無涉。
(四)依100年3月17日採樣紀錄顯示,被告採樣過程均由原告代表會同採樣,採樣與檢測程序均無誤且拍照存證。
當天被告依據連續監測器發報之簡訊,至連續監測器放置點(原告事業納管口)採樣並立即檢測pH值(色澤為鐵鏽色、黑褐色且pH值=3.38酸性),隨後被告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員陪同至原告事業採樣井採樣並立即檢測pH值(色澤為鐵銹色且pH值=3.52酸性),且以石蕊試紙交叉比對,結果相同。
當天被告亦確認原告下游之新龍光公司其連續監測器(設置於新龍光公司事業納管口)之狀況並無異常,因若發生污水溢流之現象,此污水下水道支線系統之上下游應該會同時出現異常狀況。
再者,當天被告進一步檢查兩家公司事業納管口與採樣井周圍水泥壁時,均未發現高於兩家公司事業納管口與採樣井之水痕。
綜合上述事證,故可排除100年3月17日當天因污水溢流致使原告納管水檢測超標之可能性。
此違規情事與「溢流」無關,就此爭點而言,原告認知顯有誤解。
(五)按訴訟法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採所謂「規範說」或稱「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消滅事實」「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據此,本案主張「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被告,業已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包含1.被告係於原告所「管領範圍內、所有土地」申請之納管人孔採得系爭水體、2.被告之檢測方法、使用費之計算基準均正確無誤、3.連續監測器功能正常、儀器亦未故障,則被告已經就權利存在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本案係於原告之「採樣井(原告廠區內)」採樣,依據工業區下水道管理規章第10條規定:「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測定或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機構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據此,第10條所謂之「排放口」,即為被告於本案抽驗水質之「採樣井」,既然「本案之事實基礎」係建立於「在原告廠區內」(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採樣井」進行採樣,與「其他原告廠區外之情事」自無關聯。
若原告於「管領範圍內、廠區內」採樣井之水質異常,原告自有義務於「排入被告機關之污水系統以前」先行處理。
(七)至於為何原告所屬之事業納管口出現黑褐色、鐵鏽色之水體?是否有其它A14支線之廠商溢流之可能?上述疑義均為「非常態事實(變態事實)」,依據上述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倘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在A14支線之其他6家廠商之製程均無可能產生黑褐色、鐵鏽色廢水之情況下,此種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依上述最高法院所採之「規範說」或稱「法律要件分類說」,以及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觀之,亦可得出相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結論-應由原告舉證「溢流之非常態事實」之結論,其風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洲服務中心園區納管污水下水道水質連續監測報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維護費繳款書、被告上開各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被告以原告之水質採樣未符合進廠限值,乃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費,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上教示救濟期間,其法定訴願期間即為1年。
經查,被告100年4月12日以其所屬機構本洲服務中心出具之維護費繳款書,僅表明費用種類、金額、性質、逾期繳費將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之旨,此外,並無任何教示救濟期間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若不服前揭繳款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應為1年,即原告只要於101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為不服繳款處分之表示,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原告前於100年7月18日曾發函被告就繳款處分提出異議,有該函附訴願卷第208頁可稽。
觀之該函內容已對繳款處分為不服之表示,經核未逾上述訴願期間,被告基此重新審查繳款處分,既未撤銷或變更繳款處分(被告僅邀請原告研議而仍維持繳款處分-見訴願卷第86頁至117頁被告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24060號函及100年8月10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26518號函所分別檢送之100年7月27日、8月1日會議紀錄),乃應檢附相關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審查,而由受理訴願機關為決定。
是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提起訴願既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仍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次按「產業園區應依下例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本機構為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規章。」
「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
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
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
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
‧‧‧七、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進廠限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稱之。
‧‧‧十三、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八十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
「(第1項)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時,當月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收費日數:‧‧‧(二)、經查獲用戶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
倘用戶當月違規排水前,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則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
二、收費水量:(一)、設置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
(二)、未設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
三、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或查獲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第2項)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質、水量,加計前項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
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管理規章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100年3月17日8時40分許在原告之廢污水納管口及採樣井進行水質採樣,檢驗結果PH值為2.2(進廠限值為PH5.0-9.5);
懸浮固體(SS)高達2420mg/L(進廠限值為330mg/L);
鋅(Zn)高達729mg/L(進廠限值為5.0mg/L);
溶解性鐵(Fe)高達260mg/L(進廠限值為10.0mg/L),均明顯逾越進廠限值等情,有存證照片、水質連續監測報告、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污水費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依100年3月17日8時40分採樣紀錄(本院卷第119頁)顯示,稽查當日上午取樣時均於廠區納管口採樣,並至廠區採樣井確認,採樣過程亦有原告代表人員會同採樣,採樣程序並均有拍照存證(本院卷第195頁),為兩造所不爭,其採樣程序經核符合法定程序,應認所採得之污水確為原告所排放,堪可認定。
則本洲服務中心以原處分按採樣檢測所得水質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使用費,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使用費計505,225元,經核尚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系爭使用費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冷鍛製程中不須用水,自無排放廢水問題,且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3月3日、21日、23日及4月6日、11日、14日、19日、22日對其水質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可證其並無排放廢水之問題,僅可能因員工日常生活洗滌、化糞池等所產生之民生污水,或極微量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規定含有污染物之水,絕不可能產生製程廢水云云。
惟查,原告係螺絲等金屬製品生產業者,有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污染防治說明書附訴願卷第91、166頁可稽。
由管理規章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再查,本件係因100年3月17日原告位於本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納管口之水質連續監測器發報之簡訊,發現該水質有PH值異常情形發生,是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乃於當日8時40分至原告工廠廢污水納管口及採樣井進行採樣、檢測,其採得之水樣色澤為鐵銹色、黑褐色,pH值為3.38,並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員陪同至其事業採樣井採樣、檢測,所採水樣色澤亦為鐵銹色,且PH值為3.52,再以石蕊試紙交叉比對2次採樣結果均屬相同,顯見稽查當時原告污水下水道納管口之水質初步檢測確屬異常,嗣經詳細檢測,其檢驗結果確有明顯逾越進廠限值情形,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確有異常性排放廢(污)水之事實一節,可資認定。
則原告指稱其工廠製程中無排放廢水問題,僅可能產生民生污水云云,僅能證明其無一般性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並無法排除產生突發之異常性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可能。
另原告離職員工即證人張宏銘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稽查當日第一次檢驗採樣的水不是原告所產出,下午第二次檢測採樣的水始為原告公司所產出等語,然查該第二次(複查)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121頁),仍有化學需氧量(C.O.D.)高達7220mg/ L(進廠限值為710mg/L),未符合進廠限值之情形,是由原告於100年3月17日上午及下午二度經檢測採樣出有應收取使用費之廢(污)水,亦證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存有異常性排放廢(污)水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僅排放民生廢水,且排放之廢污水曾被抽查合格云云,均無從作為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並無排放廢(污)水之有利依據。
另原告所稱其工廠平常會有極微量之鋅(Zn)及溶解性鐵(Fe),諒係因原告員工作業過程中手上所沾染到後洗手所流入等語,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員工於作業過程中沾到後洗滌所產生,仍屬事業於作業時與人直接接觸之廢水,即屬該條事業廢水類別之「作業廢水」,非如原告所稱「僅有生活廢水」。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日所採到超標之檢體,應為其他廠商所排放之污水溢流至原告污水處理槽內所致,並提出其於100年10月左右所拍攝之廠區有溢流污水之光碟為證云云。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A14支線廠商及水流流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所在之A14支線當中另有嘏億、貫申、翔一、星禾、大吉、新龍光及原告等廠商,依其上標示之污水下水道流向所示,原告係位於該A14支線之最上游,其餘廠商均位於其下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發生下游廠商之放流水會溢流至上游原告之污水處理槽致影響原告排放水之可能。
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初有裝設連續監測器,超過進廠限值的廠商警報器就會發出警訊,當時只有原告公司連續監測器發出警訊。」
等語;
另據稽查當日本洲服務中心之採樣人員陳政玲(現改名為陳雅萍)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從100年3月17日迄今,A14支線的廠商(除原告外)有無PH值超過進廠限值之事情發生?)沒有。」
「(問:100年3月17日除原告外,本洲工業區內其他廠商是否有因PH值超過進廠限值而發出聲響?)沒有。」
「(問:如何認定(稽查當日採樣)這些水不是納管口溢流到放流口?)當時並沒有溢流,因為納管口的水並沒有滿過與採樣井連通的管道。
」等語,原告雖提出其於100年10月左右所拍攝之影片,證明其廠區在未下雨時圍牆內之採樣井確實發生逆流、噴泉之狀態之情形云云,惟因該影片係距離被告稽查半年多之後所拍攝,並不能據此證明稽查當日亦係發生相同之溢流情事,再者,證人陳政玲已證稱於稽查當日並未發現原告納管口的水有滿過採樣井連通管道之跡象,即並無溢流之情形,且若稽查時確有溢流,原告代表人員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而仍願意於採樣分析紀錄表上簽名,均證原告主張稽查當日所採到超標之檢體,應為其他廠商所排放之污水溢流至原告之污水處理槽內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本州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計不良,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12月25日為其裝置逆水閥,後續仍發生污水溢流云云,惟因該溢流事件發生時間與本件相距已逾9個月,原告亦未就其稽查當日確有污水溢流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如原告主張直至100年12月25日本洲服務中心為其裝置逆水閥,後續仍發生污水溢流情事,惟何以於稽查日之後迄今原告公司均未再發生如本件原告所聲稱因其他廠商廢(污)水溢流至其污水處理槽內致原告連續監測器又再發出警訊之情形,顯見本件違規情事應與「溢流」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之水質採樣未符合進廠限值,乃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費,以原處分通知繳納使用費505,225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