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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即附表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勝龍
蔡勝和
吳秀鄉
詹榮輝
林足美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游幸珊
廖佳展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號等51筆土地,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同日並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恢復區段徵收之徵收方式。
(三)河川用地應恢復為原農牧用地。
(四)現行徵收區域寬度80公尺應予撤銷,被告應委請專家重新評估,依專家評估資料作為徵收區域寬度。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逕予分割登記為河川用地無效,應恢復為農牧用地。
(二)原處分以一般徵收方式為無效,應恢復為區段徵收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因被告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受有法律上利益,本件關於土地徵收處分之爭議,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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