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34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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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民國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國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洪志安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民國103年4月18日國預教務字第1030001102號函轉學處分違法。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45元公費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103年4月18日國預教務字第1030001102號函轉學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45元(其中417,345元部分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其中5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命原告應為輔導轉學之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84年10月9日出生)起訴時尚未成年,嗣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1第185頁)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2第296頁)在卷足憑,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0年間報考被告學校就讀,嗣因103學年時原告欲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經被告以原告具有雙重國籍,違反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學生學則(下稱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之入學條件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之規定,而依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規定,以103年4月18日國預教務字第1030001102號函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並溯自103年4月14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

另以103年4月25日國預教務字第1030001177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25日函)請原告於103年8月1日前繳清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417,345元。

原告嗣依原處分輔導轉學至新北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下稱竹林高中)就讀,並於103年6月間畢業,惟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報考被告入學考試,並順利錄取。

100年錄取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於原告父親乙○○為馬來西亞國籍,再依馬來西亞國家法律有關國籍相關規定係採「血統主義」,又母親為中華民國國籍,因此原告於出生時同時取得馬來西亞國籍及中華民國國籍等雙重國籍之情事,承辦人員於原告入學時即知悉此情形,並向原告表示僅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於事後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仍可先行就讀。

承此,原告自100年開始於被告就讀至高三下學期,於畢業前夕即103年4月間,陸續接獲被告、國防部代表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口頭方式表示認定原告具雙重國籍,違反被告10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第貳條第3項第㈢款、第㈣款規定(下分別稱系爭第㈢款、第㈣款規定),要求原告轉學,否則將予退學處理。

原告向被告反映,有關於放棄學籍部分,已於入學時,經承辦人員表示可嗣後再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即可,原告亦曾主動提供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一紙予被告,且經被告於103年4月1日函詢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請求協助原告及訴外人梁姓同學(同屬具有馬來西亞雙重國籍之案件)放棄國籍一事,然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函覆稱依其馬國國籍法規定,須年滿21歲始得放棄國籍,因此原告及梁姓同學依法於年滿21歲以前不得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一事,已為被告所知悉。

儘管如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國防部、總統府陳情表達被告無理要求,亦經國防部函覆表示針對被告行政疏失部分將予懲處相關人員,惟被告未能亡羊補牢,竟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原處分,要求原告進行轉學。

嗣後被告更以103年4月25日函,向原告請求返還417,345元公費。

㈡程序理由:1.關於聲明第1項「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要件部分,原處分如經撤銷,仍無法回復原狀,即原告仍無法回復被告之學籍狀態,因此,原處分符合「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又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合法,理由說明如下:⑴原處分屬於「下命處分」,並非「形成處分」:被告於上開答辯狀第4頁第4行至第7行稱:「㈢是以,關於被告學校學生資格存在與否,乃繫屬於是否發生特定事由而依法生相關權利意義,且無待受處分人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則被告針對學生資格取得或解消所為行政處分為形成處分」云云,顯然是刻意將原處分之性質曲解為「形成處分」。

蓋觀系爭處分內容說明二:「…請於103年4月27日前來校辦理轉學事宜…。」

處分內容明顯係在課予原告辦理轉學之行為義務,且如原處分倘真如被告所言為「形成處分」,則原處分內容為何還須要求原告到校辦理轉學事宜?顯然被告答辯狀之主張與原處分作成時之立場有矛盾之處。

又原告就原處分依法於10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亦於同年6月19日作成103年審議字第2號申訴案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該評議書理由第5點中稱:「…學生違反學校學生學則,造成違約,校方依法請求學生輔導轉學,並無失當。

」被告不僅是在原處分書使用「請於103年4月27日前來校辦理轉學事宜」之用語,更於系爭評議書中使用「請求學生轉學」二字,被告數度使用「下命處分」之用語,實難以理解為何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仍堅持原處分之性質為「形成處分」,令人詫異,顯然僅係脫免訴訟所為規避之詞!另被告所以會作成原處分,在於被告認為原告違反系爭簡章系爭第㈢、㈣款之規定而須辦理轉學,因此原處分法律效果係「課予原告辦理轉學之作為義務」。

至於是否發生學籍變更之法律效果,尚待原告配合履行。

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並不會對原告直接發生學籍變動之效果。

被告堅稱原處分之作成,即發生學生資格之變動,顯屬無稽。

⑵另原處分已符合「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且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已無實益之情形:①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表示原告並無配合辦理轉學之義務。

然而,原告至今早已於103年6月間自竹林高中畢業並取得畢業證書,如嗣後行政法院再撤銷原處分,則原告能否回復被告學籍,並取得被告畢業證書,於法令上,恐有疑問。

蓋原告已合法取得一般高中學籍及畢業證書,如嗣後因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取得被告學籍,原告將面臨雙重學籍之困境,就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6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43條第1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47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復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7條:「一年級新生取得二以上學校學籍者,各該學校應依適性輔導原則,限期通知學生擇一就學,未受選擇之學校應廢止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

學生因重考或轉學而取得原學校及新學校學籍,其未選擇原學校就讀者,原學校應註銷其學籍;

其選擇重考或轉學之新學校有二以上並均取得學籍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換言之,依上揭規定,寓有禁止高中生取得雙重學籍之意涵,又高中生如於畢業前發生雙重學籍之情形,必須於新、舊學校中選擇一所高中就讀,他校必須撤銷學籍。

表示高中生僅能取得一所高中所頒發之畢業證書。

然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發生「畢業後,又再取得被告學籍」之情形,則被告如再頒發畢業證書予原告,該畢業證書恐因違反前揭規定禁止「雙重學籍」之意旨,而有違法之虞。

又縱使原告嗣後取得被告所頒發之畢業證書,則原已獲得竹林高中畢業證書效力是否會受到影響?是否仍合法?竹林高中能否註銷該畢業證書,恐有疑義?究竟應如何處理雙重畢業證書之情形,上揭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下稱學籍管理辦法)付之闕如。

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竹林高中畢業後,如就原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未來如獲勝訴,原告能否合法取得任何一間高中所頒發之畢業證書,法令全無規定,反而有陷入法律狀態不明之危險,可見本件不僅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實益外,更有導致原告陷入法律狀態不明之危險。

因此,原告於竹林高中畢業後,原處分縱使事後經撤銷,原告亦無法再取得被告之學籍或另外取得第2份畢業證書,此時。

本件原處分已呈現「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之狀態,因此,原告如欲就原處分繼續爭執,其正確訴訟類型,僅得選擇「違法確認訴訟」為宜。

②就有關於原處分撤銷,是否能回復原狀(即回復至原處分作成以前之狀態)?是否能夠讓原告學籍狀態回復到於被告在學之狀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法令依據。

而被告僅表明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雖無法取得被告畢業證書,惟原告仍可以已經於被告修得之學分,報考官校,然有關於「以一般高中畢業學歷報考官校」之情形,原告在提起本次行政訴訟以前,亦可為之,根本不需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然被告對於原處分如經撤銷,而得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為何?似有誤解。

蓋原告若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於「回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以前之狀態」,即回復原告於被告之學籍狀態,原告亦於103年5月14日(當時原告尚未於竹林高中畢業)即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如當時獲得被告撤銷處分,原告即可回復於被告之學籍狀態,惟申訴案遭被告駁回。

嗣後原告已自竹林高中畢業,依法已無法回復被告之學籍,因此本件如於申訴遭駁回後,續行撤銷訴願、訴訟,縱然獲得勝訴(撤銷原處分)結果,亦無法回復原狀,即原告仍無法回復被告學籍,原告僅得就原處分提起違法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③又依教育部104年4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1236號函覆本院稱:「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年級新生取得2以上學校學籍者,各該學校應依適性輔導原則,限期通知學生擇一就學,未受選擇之學校應廢止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

學生因重考或轉學而取得原學校及新學校學籍,其未選擇原學校就讀者,原學校應註銷其學籍;

其選擇重考或轉學之新學校有2以上並均取得學籍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爰此,學生學籍同時間僅可報於單一學校學籍表冊內,於規定修業期限內達畢業成績後取得畢業證書。」

承上,教育部依據學籍管理辦法第7條,認為此乃禁止雙學籍之規定,高中生僅得於單一學校畢業並取得畢業證書。

本件原告於竹林高中取得畢業證書後,縱使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仍無法再取得被告學籍及畢業證書。

可見原處分已呈現「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之狀態,原告倘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實益,因此,原告基於「未來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賠償請求權」等確認利益,如欲就原處分繼續爭執,其正確訴訟類型為「違法確認訴訟」,並無違誤。

⑶聲明第1項確認利益之釋明:確認利益包含:①被告對於原告417,345元之公費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原處分是否合法。

②原告因原處分導致無法順利自被告畢業,因受教育基本權受到侵害所生國家賠償請求權,亦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

2.聲明第2項涉及國家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依法得「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文意旨),則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乃係基於原告於103年8月1日所提違法確認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因此,本件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意旨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請求,合法性並無疑義。

㈢聲明第1項之理由:1.原處分法條適用錯誤,顯屬違法,蓋:⑴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理由說明如下: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

原處分規範依據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禁止雙重國籍之規定內容,逾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蓋學籍規則第1條揭示其授權母法條款為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該項規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有於立法院針對公務員或軍人之雙重國籍問題早已於國籍法第20條規定有明確規範,因此,就前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母法條款,既未明文授予國防部得針對入學條件設定雙重國籍禁止之規定,且在國籍法亦未見有特別授權條款予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就「雙重國籍部分」加以訂定法規命令。

因此,雖然國防部會同教育部頒布學籍規則,該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然前開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並未獲法律授權,屬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換言之,如原處分之依據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僅屬於法規命令,其對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屬於無效之法規命令,應不得適用。

承此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規範依據。

⑵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規定內容與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相同,同樣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瑕疵而無效,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規定:「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內容實與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重複,基於上開認為有相同理由,亦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同一瑕疵。

承此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亦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規範依據。

⑶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第7款不得作為系爭處分之規範依據,理由說明如下:原處分引用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對原告強制輔導轉學,顯屬違法處分,蓋原告並無「入學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之情形。

原處分前開情形,如僅是誤用規範條款,而推測被告欲引用之條款應為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7款「學生在學期間,審核與入學資格不符者」,惟該款規定應係指學生於在學期間發生相關情事,致與入學資格不符之情形。

然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形,並非於「在學期間」發生,而係於「錄取時」即已存在,此情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學生在學期間,審核與入學資格不符者」有別,因此被告不得適用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7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⑷本件原告入學時即具雙重國籍之處理規範依據,應依系爭簡章系爭第㈢、㈣款規定處理:①本件原告入學時,並未有違反系爭第㈢款前段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國籍之要求: 甲.系爭第㈢、㈣款規定如下:「貳、報考資格:三、國籍:…㈢具雙重國籍者,錄取後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

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㈣經查在臺設籍身分資格不符相關規定者,撤銷應考資格;

於錄取後查覺者,撤銷錄取資格;

於入學後查覺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有關於系爭簡章規定禁止預校學生雙重國籍身分之規定,係引用國籍法第20條規定,然仔細端詳國籍法第20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如下:「(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第4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即該規定本身僅限制人民「擔任公職人員時」不得有雙重國籍,並未授權國防部於系爭簡章規定「錄取軍事學校學生身分時」亦可增訂雙重國籍限制規定。

且有關於放棄他國國籍之時點,國籍法第20條第4項僅規定限於「到職前」,並可以在「(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換言之,限制不得有雙重國籍之情形,係針對人民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情形,並不包含就讀軍事院校之情形。

乙.於軍事院校「錄取就讀」,並非「擔任公職」:依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之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三種。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可知,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且基礎教育再分為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軍事養成教育等,再依相關規定授予學位。

是在基礎教育期間,受訓人員僅係學生,並未授階取得軍官或士官資格,且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而且受軍事基礎教育之學生,因無法令授權,也未從事具有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因此並非公務員。

縱使在各級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中,為管理受訓學生,於各學生聯隊設有實習職務(例如實習旅長、實習連長、實習排長等),因僅係實習性質,並未正式掛階,當然也未具公務員身分。

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當時即具有馬來西亞國籍身分,依系爭簡章系爭第㈢款前段、國籍法第20條規定,僅須於擔任公務員時,始不得具有他國國籍資格。

而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僅具有軍事學校學生身分,非擔任公職,縱有馬來西亞國籍身分,亦無違反國籍法規定,有關原告具有被告學籍資格,並無違法,更無因雙重國籍身分而須轉學之必要,因此被告不得據此作成系爭轉學處分。

②系爭簡章系爭第㈢款前段要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部分,有事實上不可能實現之情形外,亦違反國籍法第20條規定之精神。

蓋系爭簡章規定要求完全忽略個案當事人取得他國國籍可能出於非自願,且因他國國籍法對於國籍放棄所設定之法律限制條件,我國本應尊重他國國籍法之效力,斷不可忽視他國國籍法令,逕於招生簡章當中強迫個案當事人,不區分各種情形,不考量他國法律對於放棄國籍行為所設年齡門檻(如馬來西亞國法令設定門檻為21歲),一律要求個案當事人在錄取時(一般為16歲左右),即需提出放棄他國國籍證明,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因此系爭簡章規定因牴觸平等原則而無效。

再者,參考國籍法第20條精神,該法針對「放棄國籍」的時點甚至容許在「擔任公職後1年內」提出證明文件即可,可見立法者給予個案當事人有1年的緩衝時間,以便提出放棄他國國籍證明文件,顯然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作成較為寬容且具有可行性之規範。

然系爭簡章規定,完全不考慮任何緩衝期間之設計,即令個案當事人必須於「錄取時」,即提出放棄他國國籍之證明,亦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不得適用。

⑸本件原告雖涉及雙重國籍身分,惟礙於馬來西亞法律之規定,該國國民必須於年滿21歲以後,始得放棄馬來西亞國籍。

系爭簡章規定已屬無效之規定,本無遵守之必要,且強行要求原告現在即放棄馬來西亞國籍資格,屬於客觀不能之情事,亦屬無效之規定。

又如本件原告經官校錄取後,並取得正式學位(約22歲左右),須於正式任官後,始屬「擔任公職」。

換言之,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僅須於任官前,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且原告未來任官時,已年滿22歲,符合馬來西亞法律規定21歲始得放棄國籍之規定。

況且,原告已於103年3月間即已提出「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保證於年滿21歲之日起,即刻依馬來西亞法令規定,辦理放棄該國國籍事宜,並且願意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即可確認原告於任官前,並不會違反國籍法第20條之風險。

⑹綜上,因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且原處分有誤用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第7款之情形。

最後,原告有關於雙重國籍之情形,並未違反入學當時系爭簡章系爭第㈢、㈣款規定,被告即不得作成原處分。

又原告自始即願意依國籍法第20條於擔任公職人員時放棄雙重國籍,被告更無提早作成原處分之必要。

2.退萬步言,縱不論系爭簡章有關於雙重國籍不得入學條件規定是否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是否得僅因招生對象為「公費生」,即得於簡章中訂定雙重國籍不得入學之條件規定,亦有疑慮:蓋行政機關縱使得於行政契約對於締約人民要求法令規定外之義務,然此類契約義務約定,亦應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之限制,即「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件被告與公費生所成立的行政契約內容,雙方之給付義務在於,被告必須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學雜費、津貼、健保費用等補助,相對而言,受補助之公費生負有於被告及官校畢業、服完最低年限之義務,否則須依約返還在學期間所受領之補助。

就此部分約款,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雙方給付義務內容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疑慮。

然而,就行政機關之公費補助給付部分,要求公費生負最低服務年限,尚符合相當性之要求,惟如有其他對人民額外之義務要求,則須考慮該義務是否與被告的公費津貼補助之間是否符合相當性或正當合理關連性。

被告如僅因招生對象屬於公費生,即於系爭簡章中規定公費生雙重國籍不得入學條件,屬於法令以外之限制,屬於額外之要求,與行政機關之公費補助給付不具有相當性,更無任何正當合理關聯性可言。

3.原處分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件綜合原告97學年度入學時,原告所獲教育電臺暨被告註冊組員之資訊,足以使其產生信賴,對被告亦生拘束力,被告自99學年度第2學期復已提供『舊女舍』免費供公費學生申請使用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被告97學年度招生簡章之公費條件,包含提供至高職為止舊女舍住宿免住宿費。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4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100年經被告錄取,於入學前,即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有關於其具備雙重國籍之情形,能否順利就讀?被告承辦人回答說:「入學後簽切結書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

另於100年7月30日,被告魏姓上尉再次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再次確認原告雙重國籍之情形,可以就讀被告學校,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傳真原告馬來西亞護照給魏姓上尉。

原告因信賴前揭被告人員回應後,即入學就讀至被告於103年4月間作成原處分,就讀時間已長達將近3年時間,被告始於原告畢業前作成命轉學處分,強制要求原告轉學,造成原告生活安排上之突襲,原處分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又被告所提被證6中顯示,同年亦有1名學員戊○○具有馬來西亞國籍,該生亦順利入學。

換言之,縱被告知道學員有雙重國籍,仍然會同意其入學。

因此,令人困惑的是,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隱匿雙重國籍之情形,才會導致當時承辦人員容許其入學之情形,而實際情況是,縱使知道學員有雙重國籍,被告仍會容許入學。

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得作成原處分,惟被告早於100年時,即受原告告知雙重國籍之情形,如被告認為不應錄取,或應命轉學,則應即早作成適當處置,惟被告不圖此途,仍准許原告繼續就讀,長達將近3年之時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就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應發生失權效果,則被告不得再作成原處分。

⑵被告至今仍然推辭其在100年無法發現原告雙重國籍顯屬卸責,若當年只發生原告單一案例,有誤收雙重國籍學生之情形,或許其說法尚可採信,惟被告於100年招生時,不僅原告有雙重國籍經被告准許入學,尚有戊○○以及被證18之繆生3員,特別是戊○○於100年入學時,從其戶籍謄本資料以及移民署回函,都已確定戊○○係雙重國籍,被告仍容許其入學,並且一路就讀到3年級,這段期間從未要求戊○○或原告等人提出放棄國籍之要求,按照104年9月2日準備程序證人戊○○到庭說明,在其入學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即使有雙重國籍也可以入學,只需提出切結書即可,這樣的說明與原告於100年入學時得到的回覆係一樣的。

換言之,被告事實上於100年辦理招生入學時,始終都認為雙重國籍就讀被告並沒有任何問題。

原告100學年度入學時,原告所獲被告承辦招生人員之資訊,足以使其產生信賴,對被告亦生拘束力,即得主張信賴保護。

既然如此,被告就沒有理由於103年作成命原告轉學之處分。

4.被告主張其不得招生雙重國籍生,並主張其無認定雙重國籍之權責,且其移送作業流程合法,並不可採,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表示無法查明原告雙重國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已明確否認自己有認定權責:⑴政戰局並未否認自己是否有認定雙重國籍權責,惟表示基於馬來西亞國籍法採「屬人主義」問題,無法查明原告雙重國籍:①政戰局以104年5月22日國政保防字第1040006065號函(下稱政戰局104年5月22日函)覆:「二、中正預校前於100年7月26日檢附登記入學新生名冊,協請辦理新生前查作業;

本局於7月28日將該名冊(含甲○○資料),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協查僑居(含大陸、港澳)來臺紀錄(如附件l、2)。

三、本部前查作業僅針對新生個人實施調查,案揭丘民雙重國籍身分,係因渠父乙○○先生具馬來西亞籍,依該國國籍法採血統『屬人』主義規範,渠自然取得該國國籍,故無法於前查作業時查獲,並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年度招生簡章不予錄取。」

承此可知:就進行入學就讀學員是否有雙重國籍之安全調查作業,被告僅檢送「登記入學新生名冊」請政戰局調查。

而政戰局則接續將該名冊移送移民署,並未提及檢送「全戶戶籍謄本」或「入學志願書及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

政戰局另抗辯「馬來西亞國國籍法採血統屬人主義規範,渠自然取得該國國籍,故無法於前查作業時查獲」。

②查所謂「血統主義」又稱「屬人主義」,乃自然人原始國籍確定的原則之一,指以自然人的血統關係為標準確定其原始國籍,是由親子遺傳而取得國籍的法律原則。

與之相對的概念是「出生地主義」也稱「屬地主義」。

血統主義僅以父、母親之國籍加以判斷即可,此部分資訊可從受查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內容或其父母之身分證件(或居留證)即可查知父、母親之國籍。

依上開政戰局函覆之主張可知,政戰局對於國籍如何認定,各國國籍法有區分屬人主義及屬地之差異,並非毫無所知。

政戰局依國軍前查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前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參與相關班次招生(考選)計畫、簡章制訂。

㈡依據部頒招生(考選)計畫、簡章,指導各級保防安全單位執行調查工作。」

即政戰局具有前查權責,並且有權參與相關班次招生簡章訂定,並依簡章有指導各級保防單位安全執行調查工作之權,應無疑義。

再參被告所提供被證11系爭簡章第4頁載明學員必須提供全戶戶籍謄本1份、父母均須檢附且不得以戶口名簿代替,戶籍謄本記事欄記事不得省略。

政戰局理應知悉,被告招生時依簡章規定要求入學學員提供戶籍謄本,即可透過該謄本內容獲知學員父母之國籍;

此外,依系爭簡章規定:「捌、報到與備取:…三、錄取生請攜帶錄取通知書內所列資料及物品,赴本校指定地點辦理入學報到,並繳交『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如附件7)』及『入學志願書(如附件8)』。」

即政戰局(權責機關)亦可藉由保證書上要求父母提供之身分證件判斷學員父母之國籍,並進而判斷學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

因此,政戰局竟於其函覆第2點稱「馬來西亞國國籍法採血統屬人主義規範,渠自然取得該國國籍,故無法於前查作業時查獲」,顯屬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③而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2(原告入學時繳交之戶籍謄本影本)、被證7(原告入學時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影本),被證7所附原告之父乙○○「中華民國居留證」,其上載明「外僑永久居留證」,國籍部分亦載明「馬來西亞」,即可判斷是否有雙重國籍。

而被告僅將名冊檢送政戰局,並未連同「全戶戶籍謄本」及「系爭保證書」檢送。

而政戰局竟未基於前查作業要點所賦予監督權責要求被告隨同檢附學員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系爭保證書」,即屬調查作業上之嚴重疏失。

⑵移民署表示自己非認定雙重國籍權責,並主張非由移民署認定:①移民署104年5月21日移署國安玲字第1040055497號函(下稱移民署104年5月21日函)覆本院:「二、經查國防部總政戰局於100年7月28日曾來函查詢附件冊列曾○瑋等280名學員是否為大陸(港澳)來臺人士,本署依據『國防部協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辦理協查函復。

三、本署非為雙重國籍之查認或業管機關,無法提供旨揭原告之雙重國籍確認資料。」

又以104年6月8日移署國安玲字第10400632236號函覆本院:「…二、經查國防部總政戰局於100年7月28日曾來函查詢附件冊列曾○瑋等280名學員是否為大陸(港澳)來臺人士,本署依據『國防部協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著辦理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辦理協查函復,由於本署非雙重國籍之查認或業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僅供該機關內部審核參考。

三、梁員所顯國籍係其前申請來臺簽證時填註之國籍別內容。」

②承上可知:就進行入學就讀學員是否有雙重國籍之安全調查作業,政戰局僅將名冊移送移民署,並未隨同檢送「全戶戶籍謄本」或「系爭保證書」。

倘被告或政戰局僅提供名冊,移民署恐無充足資訊判斷學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

又移民署表示其僅確認「學員是否為大陸(港澳)來臺人士」,至於學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並非其權責,非如被告向來主張聲稱雙重國籍係交由移民署為認定,顯然被告之主張,與實情有所矛盾。

而移民署所以得以認定戊○○具有雙重國籍,其所資判斷資訊非因被告有提供戶籍資料或系爭保證書(蓋被告始終僅提供名冊予移民署),而係依其前申請來臺簽證時填註之國籍別內容,因此,更可證明,被告始終未提供充分之資料予移民署判斷學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之疏失。

⑶被告雖於104年5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主張前查作業要點第7條第7項規定,主張可作為被告查核上開新生是否有雙重國籍之流程,可協調政戰局提供協助之依據。

然依前開前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規定:「伍、前查權責:…三、各一級單位(總部、司令部、國防大學、政戰學校、中正預校、軍情局、電展室)㈠參與本單位相關班次招生(考選)計畫、簡章制訂㈡負責督導所隸各招生學校、訓練中心執行前查作業」,以及第6條第3項規定:「陸、作業程序:三、各一級單位:㈠督導所隸各招生學校、訓練中心執行調查。

㈡對調查結果實施複審,並予必要之行政支援。」

可知,有關於招生入學人員之資格,仍應屬於被告之權責,雖得向「政戰局」協調行政協助,然仍不免被告有認定人員是否符合資格之權責。

5.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無雙重國籍認定權責,然移送作業流程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其作業並無違誤,理由如下:⑴有關於雙重國籍之認定,自政戰局函覆內容可知,政戰局尚知國籍法有屬人主義、屬地主義之分,而同為前查作業權責機關之被告,表示其對於雙重國籍之認定,毫無所知,顯然有違行政機關有知法、依法行政之義務,被告諉為不知,實不足採。

再依被告所提供被證11(系爭簡章)第4頁載明學員必須提供全戶戶籍謄本1份、父母均須檢附且不得以戶口名簿代替,戶籍謄本記事欄記事不得省略。

同簡章另規定:「捌、報到與備取:三、錄取生請攜帶錄取通知書內所列資料及物品,赴本校指定地點辦理入學報到,並繳交『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如附件7)』及『入學志願書(如附件8)』。」

被告當可依學員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系爭保證書上要求父母提供之身分證件判斷學員父母之國籍,並進而判斷學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

⑵依前查作業要點第7條第5項規定:「柒、一般規定:…五、因執行怠忽或違反工作紀律,致延誤前查作業時效或考生權益者,依所涉情節輕重檢討議處。」

而被告一再聲稱自己無法判斷雙重國籍,而其欲透過行政協助之方式,協調政戰局、移民署確認學員是否有雙重國籍,卻僅檢送名冊,而未將戶籍謄本、系爭保證書隨同檢附,以供移民署協助判斷,以至於無法及時判斷原告雙重國籍之身分,嚴重延宕至原告於畢業前夕方作成命轉學處分,造成原告權益遭受嚴重影響等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顯屬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6.另被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非被告自己發現原告有雙重國籍,又於104年5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稱:「就本件104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法官命被告確認訴外人己○○告知證人丁○○原告自爆有雙重國籍,係如何得知此訊息一事。

嗣後經被告向訴外人己○○求證後,並無證人丁○○所證稱:『(問:中正預校打電話給證人的係何人?)正期班業務係我辦公室的學姊己○○,應該是學姊告知有學生自述其有雙重國籍。』

之事,顯係證人丁○○不復記憶所致,特此說明。」

而在103年4月份究竟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時之判斷,幾乎未曾舉證其如何判斷,又被告於103年判斷過程是否如同被告一再主張一樣,皆是檢送相關資料移送予移民署協助認定,也未見被告舉證。

因此,顯然被告似乎是天外飛來一筆的認定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一反被告自100年以來之認定(原告並無雙重國籍,合法取得被告學籍地位),被告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除給與原告入學許可處分外,尚有提供修習學分、住宿、補助等諸多外部行政行為,當已提供足夠且豐富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原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為灼然。

7.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就「原告為雙重國籍事實」於認定上屬合法認定,然被告仍無權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平等原則。

蓋依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形,其自始不可能於年滿21歲以前辦理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且被告於103年招生簡章報考資格第3點針對此問題修改規定,若有雙重國籍,就讀者應依國籍法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文件報到入學,亦即,有雙重國籍之學生,可以入學就讀。

後段部分則針對原告之情況特別規定,若該國國籍法未滿18歲不得放棄,就讀者僅須提供切結書,仍可繼續就讀,直到畢業,並不會因「雙重國籍,或未放棄他國國籍」等原因,遭命轉學。

換言之,103年報考被告之學生,若有如原告一般,具有馬來西國籍,必然無法於畢業前提出放棄國籍之證明文件,惟其僅須提供切結書(如同原證2由原告於103年間所提供之切結書),仍得持續就讀,被告不得作成命轉學處分。

可見,被告對於類同於原告無法於畢業前提出放棄國籍證明文件者,已容許其以切結書替代,何以被告仍堅持對原告命轉學,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8.承上所述可知,被告於100年招生入學時,其實並不認為不得招收雙重國籍學生,此部分可自證人戊○○於104年9月2日之證詞即知,在其入學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即使有雙重國籍也可以入學,只需要提出切結書即可。

換言之,被告如今一再主張不得招生雙重國籍生,顯然明顯矛盾,而後續主張不得招收雙重國籍學生,不過係對於原處分有違法瑕疵之推拖卸責之詞,否則何以在100年時明知戊○○有雙重國籍,卻未曾要求其提出切結書或放棄國籍之要求?被告雖另主張所以作成命轉學處分,係因國防部拒絕原告與梁生等人以雙重國籍身分報考官校招生考試,顯有違誤,蓋依據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3年正期班招生簡章)「貳、三、國籍與在臺設藉規定㈣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錄取後確認就讀者應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報到入學,並於報到後入學之日1年內,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繳交就讀學校登管。

未完成相關確認手續者,一律開除學籍。」

明確規定有外國國籍仍然可以報考,其規定僅要求報考學生必須在入學之日1年內必須取得喪失國籍的文件,而違反效果則係一律開除學籍,並非規定不得報考,因此原告認為國防部在當時拒絕原告報考官校正期班的部分顯有違法。

另外,縱然不能報考,也不表示被告可以在原告畢業前夕作成原處分。

9.綜上,被告於100年招生時,明知有學生是雙重國籍,亦招收之,可見其並無拒絕雙重國籍之意旨。

然其學期中又未曾要求原告放棄國籍,且於招生有承辦人員之資訊表明雙重國籍可以入學,事後提出切結書即可,基於此信賴基礎,原告以及梁生等人方願意報考入學並完成註冊,且原告亦於103年間提出放棄國籍切結書,被告即應信守承諾,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於原告畢業前夕再以其具有雙重國籍為由作成命轉學處分。

且依系爭簡章亦僅要求依國籍法放棄外國國籍,顯然有規定上之瑕疵(此瑕疵方於103年被告招生簡章修改,容許以切結書作為補救措施),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自不得貿然作成命轉學處分。

另被告亦不得以學生具雙重國籍不得報考官校為由,於學生畢業前夕,作成命轉學處分,因此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聲明第2項中「被告應返還原告417,345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理由如下:1.本件原告與被告有關於軍事學校之公費補助關係,屬於行政契約關係: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原告於100年經被告錄取就學後所簽立之公費補助契約屬於「行政契約」。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被告請求依據為系爭簡章附件7、8保證書約定內容,系爭簡章附件7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今擔保學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期間,如因故轉學或報考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時未獲錄取或不願升讀,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

另依附件8「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表示︰「立志願書人自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之日起,當遵守一切規章,努力研習,並為國家盡忠,為人民服務。

學生在校期間因故轉學或報考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時未獲錄取或不願升讀,均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

立志願書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謹立此書,以昭信守。」

被告據此向原告發函請求給付賠償金417,345元。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轉學,原告遭被告強制轉學乃被告違法行為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金。

3.本件原告自入學至被告作成命轉學處分,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無須負擔退款賠償之責任:⑴「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定各該上訴人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

而各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就各上訴人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何以無從知悉,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

承上實務見解,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且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對於其所職掌法令規範規定不可諉為不知,且必然較一般人民更為熟悉法令,豈可僅因行政機關已公布相關法令,即要求人民必須「完全理解」法規意旨,甚至要求當公務員經申請人民詢問法令,公務員將(嗣後自認為是)錯誤之法令見解告知人民後,人民且依公務員所回覆之法律見解進行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行政機關竟得反而主張申請人明知法令存在,因此就其所造成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倘真如此,豈不是要求在所有行政訴訟案件當中,人民的法律素養程度,都必須達到如同受過專業法律之律師、司法官之高?如此要求,顯然有悖常理。

⑵承此,被告屬於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且其所屬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對於其所職掌之主管法令以及被告自行所訂定之招生簡章,應知之甚詳,且必然較一般人民更為熟悉法令。

因此,於原告對於招生簡章有關雙重國籍規定之疑惑既已於錄取後、入學前即向被告詢問,被告承辦人明確告知原告得以入學,僅須於事後簽署切結書即可等語,原告始因此決定正式入學。

被告遲至103年始改變法律見解,認為其於100年的處置屬於違法錯誤之處理。

然此錯誤,並非原告所造成,且原告自100年入學時,以及在學期間將近3年時間,原告從未向被告隱瞞其雙重國籍之事實,被告就原告具備雙重國籍之情事,亦自知甚明,因此,有關於原告遭被告命轉學並要求賠償公費,原告究竟何來過失?且被告於103年3月份主動要求原告提出「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即表示被告於103年3月間,都還認為原告僅需要提出「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仍可合法就讀,並取得畢業證書。

被告更於103年4月1日函詢「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依該中心之函覆,原告於年滿21歲以前,依馬來西亞法令,無法拋棄該國國籍,因此,對於原告未能於在學期間提出拋棄國籍之證明,無法履行簡章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豈可於事後又要求原告應賠償公費?綜上,原告自100年入學至103年4月遭被告命轉學,將近3年期間,原告並無過失,何來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被告並不得要求原告賠償417,345元公費,且就此金額負擔,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4.關於系爭簡章中「雙重國籍」之規定,有明顯缺漏部分,縱使原告詳讀也無法確信該規定明確禁止雙重國籍生入學或於入學後應如何處理,因此,原告對此法令解讀遵從承辦人員之見解辦理入學,提供切結書等行為,並無過失:⑴關於被告聲稱原告入學時即知悉簡章之規定,而主張命原告轉學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入學當時確實對於簡章的規定無法明確知悉,且承辦人員解釋該簡章規定時,當時的解釋與被告現在的解釋並不一樣,此正好係系爭簡章規定不明確所致。

倘若系爭簡章非常明確,為何103年度招生簡章還要修訂,且103年度簡章並非有較嚴格之規定,而係較為明確之規定。

倘若當時承辦人員對於系爭簡章的解釋,與被告不一致,如何要求一個年僅16歲的原告能夠全然知悉簡章規定原意為何?縱使原告詳讀過系爭簡章規定,也無確定「雙重國籍生於在學期間無法依該國國籍法放棄學籍,是否仍得入學?」應如何處理。

因此,原告配合當時承辦人員之答覆及法律見解,核實提供資料並入學,何來過失?⑵另被告於100年招生時,明知戊○○為雙重國籍生,卻容許入學,嗣後卻於103年間命戊○○轉學,原告亦遭受同樣命運,即可表示被告對於雙重國籍生得否入學,自己沒有十足把握,明顯是被告100年與103年的法律見解不同,始導致戊○○與原告遭到命轉學處分,而無法順利自被告畢業,此乃被告法律見解之變更,造成原告受教育權遭到侵害,不該由原告承擔損害。

5.被告招生簡章於103年時修訂後,容許雙重國籍生以提供切結書方式繼續就讀,原告配合辦理後,即可符合規定就讀,則被告即無由原處分並要求賠償公費:針對雙重國籍生於在學期間無法依該國國籍法放棄學籍之情形,由於系爭簡章對此無明確規定應如何處理,被告嗣於103年明訂得以「簽立切結書」方式,保證學員將「於屆齡後1個月內」完成放棄國籍手續即可。

由此規定可推知,被告所以於103年3月份主動要求原告提出「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即表示被告認為只要原告提出「放棄外國國籍志願暨保證書」,仍可合法就讀,並取得畢業證書,原告業已配合提供上揭保證書。

此部分作法,符合被告103年招生簡章新修訂之規定。

因此,實難以理解,被告為何仍堅持於103年4月份作成原處分?且被告於103年4月1日函詢「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依該中心函覆,原告於年滿21歲以前,依馬來西亞法令,無法拋棄該國國籍,因此,對於原告未能於在學期間提出拋棄國籍之證明,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或依103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提供「切結書」,當無違約之疑慮,被告豈可於事後又要求原告應賠償公費?6.原告雖先行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17,345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訴後,為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公法上債權417,345元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而產生執行費用負擔,而先行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給付417,345元。

然如被告對原告417,345元公法上債權如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先前自原告所受領417,345元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承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17,345元。

㈤聲明第2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之理由:1.人民享有受教育基本權以及多元選擇就學之權利: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

另依高級中學教育法第2條規定,人民亦享有多元自由選擇軍事中等學校教育或一般高級中學就讀之學習自由。

又高級中學學校之選擇自由,所以為高級中學教育法保障之權利,係因高級中學階段,屬於所有臺灣青年學子人生中未來職業生涯選擇之重要時期,倘若選擇循軍事學校就學,其所受訓練與教育目的與一般高級中學迥異,且於高中階段選擇就讀軍事院校之目的,在於未來專以擔任軍官為畢生職志;

如選擇就讀一般高級中學,則可於高中3年階段,有充足時間接受教育,準備考取一般大學,以獲得未來工作所需專業資格、學養。

2.本件被告行為違法侵害原告學習自由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處分為違法處分,導致原告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在被告畢業、進而喪失考取官校資格,顯然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21條、第22條保障之受教育基本權,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一再聲稱原告遭被告命轉學後,已在竹林高中畢業,並取得畢業證書,取得一般大學考試資格,受教育權未受到影響,然有關於原告於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多元選擇自由,原告已在100年即做出選擇,向被告應考,並經錄取,已就讀將近3年時間,如今因被告違法原處分導致原告無法按其原本選擇之學校畢業,即係嚴重侵害原告受教育權中之多元選擇自由,浪費原告在被告學校將近3年的時間。

縱使被告之原處分未違法,惟原告於100年經被告錄取後,原告即於開學前向被告承辦人員口頭詢問其雙重國籍部分應如何處理,倘若不是被告承辦人員答稱原告「入學後簽切結書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以及原告經被告錄取後於100年7月30日被告所屬人員魏姓上尉再次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重復確認原告雙重國籍是可以至被告就讀等語,原告不會在100年間放棄於國外就讀高中或放棄國內就讀(軍事學院校以外)一般公私立高中,並循此途徑就讀一般大學等就學途徑之選擇。

此外,本院103年11月18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本院問被告:「(就原告主張入學時有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的內容為何,被告能否說明?)關於被告學校承辦人員有無告知及如何告知,再以書狀說明;

然依照原證5資料顯示相關承辦人員確實依法有疏失,並沒有依照規定辦理。

」顯示被告亦自認確實有疏失,未依規定辦理,導致原告誤信得以合法入學,進而演變成原告在就讀將近3年,遲至畢業前夕,必須面臨遭強制轉學,造成原告受教育基本權及多元選擇學校之學習自由受到侵害,且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

3.被告就前揭非財產上損害,應向原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宜:前揭被告違法行為侵害原告受教育權、多元選擇之學習自由所造成之損害,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無法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損害,應依金錢方式填補損害。

又考量原告因被告違法行為侵害受教育基本權及多元教育選擇之學習自由,且高中階段正屬於青年學子人生當中最精華之階段,原告因被告違法行為,浪費長達3年之青春,且在此3年時光裡,原告必須離鄉背井,遠離父母,隻身前往高雄及住校,接受嚴厲之軍事教育,原告於此3年所作之種種努力、犧牲與父母家人相聚時光、放棄選擇就讀一般高中、攻讀一般大學之機會,最後僅因被告發覺其承辦人員法律見解有誤,即作成一紙命轉學處分,使原告報效國家,於被告就讀時所作各種努力,全部付之一炬,其權利受損情節嚴重,非同小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前揭非財產上損害,向原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103年4月18日國預教務字0000000000號函轉學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45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又違反補充性,程序不合法: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行政處分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如無回復原狀可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

然此所謂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可資參照。

質言之,確認利益之有無在於行政處分執行後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判斷,與是否執行完畢並無必然關連性,倘若確認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效力存續狀態仍存在,即應以有回復可能性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2.準此,關於「被告學校學生資格存在與否」乃繫屬於是否發生特定事由而依法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且無待受處分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則被告針對學生資格取得或解消所為行政處分為形成處分;

再者,就有無被告學校學生資格,將發生可否「以畢業生資格取得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或專科班資格」及「應賠償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或津貼」之效果,且效果於形成資格處分遭撤銷前並未消滅,則若撤銷形成處分後,「以畢業生資格取得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或專科班資格」及「應賠償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或津貼」之效果均得回復之,根本無確認利益可言。

至於教育部104年4月21日函僅說明學生不得於同時間取得2以上學校學籍,僅得擇一就讀,並未如同原告任意擴張解釋至學生於取得普通高中之畢業證書,即無法回復被告學籍及畢業證書。

是以,原告所稱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原處分之撤銷已無實益云云,實與法相違,自無可採。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略為:「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

析言之,本於法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之維護,提起確認訴訟的前提為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無法提起其他訴訟類型始可,即須受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之限制。

4.復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原處分之初,原告本得提起撤銷訴願、訴訟甚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進而回復其在被告之學籍。

然原告卻放任訴願期間經過,待訴願期間經過始提確認訴訟,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況由原證7中可知被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告知原告應於收受系爭評議書之次日30日內提起訴願,且另案戊○○即於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撤銷訴願,益證本件原告怠於撤銷訴願、訴訟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提本案確認訴訟,係屬程序不合法,其理自明。

㈡原告在未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下,其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提起之給付請求亦不合法: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從而,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有上開欠缺確認利益及違反補充性之情事而程序不合法,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應一併裁定駁回,始屬適法。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及裁處罰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其違法尚非重大而明顯,並非無效。

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縱使原告勝訴原處分仍舊存在,本於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受領417,34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益徵原告提起此確認、給付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之利益),於法未合。

㈢按「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系爭簡章第2條(報考資格)第3項(國籍)第3款後段參照。

復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3項:「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

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

及第6條規定:「違反前2條規定,而申請就讀預校國中部或報考預校高中部者,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入學後查證屬實,輔導轉學。」

準此,系爭簡章本於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近似者,有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可參),合先述明。

查,本件原告確具馬來西亞國籍,亦為原告不爭執(詳見本院10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確具雙重國籍,被告按系爭簡章第2條第3項第3款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㈣次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

查,原告具雙重國籍,被告作成原處分適法,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學校高中部學業,被告依賠償辦法、原告簽具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等請求原告賠償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洵屬有據。

㈤又按前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一、總政治作戰局:㈠協調人力、資電作戰指揮部(國資中心)獲得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官預士,及軍事學校聯招考生名冊,提供後備司令部執行調查。」

第7點規定:「國防大學、政戰學校、中正預校等單位若因作業實需,可協調本部(國防部)提供行政協助。」

準此,被告於新生入學資格前查作業之行政程序,提供新生名冊於政戰局請求協助認定是否有雙重國籍即屬踐行法定程序。

查,被告於原告入學時,確循前查作業要點提供新生名冊與國防部,而政戰局依據「國防部協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資料查詢作業規定」(下稱查詢作業規定)委請移民署辦理協查,經移民署查核。

且觀諸前查作業要點及查詢作業規定之制定可明,新生是否具雙重國籍係由移民署認定,是被告及國防部就依法應為之程序皆已實踐,確無過失可言。

況原告雖稱其於入學前曾電話詢問被告人員並獲告知簽具切結書即可,惟原告迄今無法說明其於100年錄取時及100年7月30日有如何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相關問題,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說法自無可採。

退步言,原告縱然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曾於電話中為如何之告知,然電話中之告知並不足以成為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可認作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4號裁定可參)。

是原告稱被告有何允諾並稱發生信賴等,於法未洽。

從而,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循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過失。

㈥雖原告就其具雙重國籍乙事已不爭執,被告仍就如何於103年間知悉原告具雙重國籍之過程依時間順序臚列如下:1.原告於100年入學時,是否具備雙重國籍身份,經國防部保防系統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於其入學時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一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

2.嗣至103年2月20日被告針對應屆高三生,就升讀軍事院校正期簡章宣導作業時,原告始向被告正期班升讀作業承辦人己○○自承其具有雙重國籍,經己○○依程序通報後,被告始知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見本院10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3.經原告函詢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該中心於103年4月8日函覆。

前開函覆除未否認原告具有雙重國籍外,另回覆被告依馬來西亞之規定原告須年屆21歲始能放棄馬來西亞國籍。

4.103年4月3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電話紀錄來旨,內容為「被告應於103年4月8日向立法院蘇震清委員、林郁方委員說明原告雙重國籍引發入學軍校正期班資格爭議案之處理情形。」

國防部復於103年4月11日認定原告具雙重國籍不具報考資格(參國防部104年10月19日國人培育字第1040017070號函),並於103年4月14日以電話紀錄來旨,命被告盡速辦理原告輔導轉學。

至此,被告確知原告具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雙重國籍,是於103年4月18日循國防部意旨,作成原處分。

㈦被告作成原處分,既無過失可言,又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責任:1.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該請求權基礎之共同點在於行為人須主觀上至少有故意存在,且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之權利。

然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已盡其前查義務,且原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確實有雙重國籍身分,被告主觀上顯無過失,事理甚明。

2.又原告稱被告侵害憲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學習自由人格權,然未見其就該權利是否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論述,抑或是該權利已提升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等基本權相同程度。

退步言之,縱學習自由人格權為為我國實務所承認(假設語),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原處分後,即協助其轉學至竹林高中,原告亦於竹林高中順利畢業,益證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學習自由人格權,更遑論情節重大,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函(本院卷1第16-17頁)、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本院卷1第18頁),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書(本院卷1第79-81頁)及原告竹林高中畢業證書(本院卷1第3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無確認利益?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原則?是否適法?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34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部分,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有確認利益:1.按「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所明定。

準此可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得喪變更,人民如認該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遵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使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形同虛設,而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因之,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惟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因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之要求。

又所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

2.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

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

參酌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6條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等規定可知,國防部設立軍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

因此,軍事預備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預備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後繼續報考就讀軍事學校之義務之行政契約。

又軍事預備學校與軍費生間雖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3.又按「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學法第25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教育部依上揭法律規定之授權,於89年11月28日發布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4條第1項:「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而被告學生學則第6篇申訴第1條亦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當學生對於學校措施或處分,認為有違法令、校規或不當,致損個人權益者,提供學生申訴管道,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前項學生,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或措施時,具有學生身分者;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又參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意旨可知,高級中學(含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依有關學籍規則規定,對學生所為重大影響學生身分或受教權益之處置措施或類此處分,若有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校內須設申訴制度,且應許權益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

4.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7日依系爭簡章所定資格、條件,報考被告學校並獲錄取入學就讀。

嗣後被告以原告具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雙重國籍,不符被告學校入學規範,而作成輔導原告轉學之原處分,依其內容載明:「主旨:核定本校第二大隊(3年級)學生甲○○乙員輔導轉學,溯自103年4月14日零時生效,…。

說明:一、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本校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規定,入學條件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經查丘生於本校在學期間,具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雙重國籍,不符本校入學規範,應依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予以輔導轉學。

二、鑑於103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報名截止日為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止,為維護丘生權益請於103年4月27日前來校辦理轉學事宜,本校當全力協助。

…。」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簡章(本院卷2第120-132頁)、原處分及軍費學生名冊(本院卷1第16-17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且依系爭簡章及軍事教育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形成兩造行政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契約效力之拘束甚明。

5.次查,被告依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之規定,作成命原告應予輔導轉學之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原告負有辦理轉學手續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上效果,足使原告未能依約所規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對其軍費生之身分上權益影響重大,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

又衡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命原告轉學至他校就讀,而課予原告至被告學校辦理轉學手續之作為義務,自須原告完成轉學手續後,始發生學籍變更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之性質,應屬下命處分,而非形成處分,應可認定。

揆諸原告依照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嗣已於103年5月5日轉學至竹林高中就讀,並已於103年6月間自竹林高中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竹林高中學生學籍表(本院卷1第31頁)及畢業證書(本院卷1第30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已經原告履行完畢,亦堪認定。

參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一年級新生取得二以上學校學籍者,各該學校應依適性輔導原則,限期通知學生擇一就學,未受選擇之學校應廢止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

(第2項)學生因重考或轉學而取得原學校及新學校學籍,其未選擇原學校就讀者,原學校應註銷其學籍;

其選擇重考或轉學之新學校有二以上並均取得學籍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之規定,可知高中生不得同時享有兩個學籍,此觀教育部亦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同時間僅可報於單一學校學籍表冊內,於規定修業期限內達畢業成績後取得畢業證書(本院卷1第332頁)自明。

是以,原處分若被撤銷,原告是否可能回復被告學籍並取得自被告學校畢業之畢業證書,顯非無疑。

且斟酌原告自竹林高中畢業後,已前往美國就讀語言學校,並準備就讀美國大學,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124頁),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距原告高中畢業僅餘2個月期間,原告對該輔導轉學之原處分不服,雖依法提出申訴,但仍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2日作成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本院卷1第79-81頁),考量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2日作成駁回原告申訴評議決定後至原告得提起訴願之30日救濟期間內,原告已自竹林高中畢業並取得竹林高中核發之畢業證書,且衡諸其若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亦須經相當審理期間始可得知確定之勝敗結果,是以學生學涯期程及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如苛求原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謀求權利之救濟,實已緩不濟急,亦無期待可能性。

則依有效權利保護原則,並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形,堪認原告已無撤銷原處分而回復被告學校學籍之可能及實益。

6.準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謀求救濟,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原處分之合法性爭議,既與原告是否負有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17,345元之義務,以及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金錢賠償等請求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處分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1.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乙○○、母親許文慧之國籍分別為馬來西亞國籍、我國國籍,而馬來西亞國籍之取得,係採血統主義,故原告因其父母之國籍關係,具有馬來西亞國籍及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

又原告之出生地在臺北市,於我國設有戶籍登記,其於100年間參加被告10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考試並獲錄取,而依被告100學年度簡章報考資格有關雙重國籍係規定:「具雙重國籍者,錄取後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

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另依馬來西亞聯邦憲法(Federal constitution Malaysia)之規定,馬來西亞國民須至21歲始得放棄馬來西亞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93頁),且有原告父親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1第136頁)、原告及其母親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85-186頁)、系爭簡章(本院卷1第22頁)、被告103年4月1日國預教務字第103000900號函(本院卷1第27頁)及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回函(本院卷1第28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2.次衡諸國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第4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內容,可知該規定係就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明定當事人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考量辦理放棄外國國籍須有相當作業時間,乃於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對照被告100學年度簡章報考資格有關雙重國籍規定:「具雙重國籍者,錄取後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

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下稱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可知系爭簡章雙重籍規定所稱「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係指適用國籍法有關取得喪失外國國籍證明之緩衝期限規定,且觀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之文義,亦已明確規範具雙重國籍之考生入學報到時,應檢附放棄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如無法檢附者,尚不得辦理入學報到;

又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則應依規定辦理轉學之處理方式。

是此雙重國籍之規定,明顯僅係放寬雙重國籍之考生申請取得喪失外國國籍證明程序上之期間規定,並非謂錄取之考生迄至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任官)時,始須於任官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

倘若如此解釋,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要求錄取考生須檢附放棄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

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原告僅須於擔任公職時,始不得具有他國國籍資格,故原告於任官後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即符合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尚未任官前僅具軍事學校學生身分時,即作成輔導轉學之原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0年錄取被告入學考試時,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原告有雙重國籍,經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入學後簽立切結書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就讀。

又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已知悉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云云;

惟查:⑴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之前有在中正預校任職過?)有,93年8月至103年8月31日,9月1日離職。」

、「(證人於中正預校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大隊排長,從事管理、輔導學生的工作,從93年8月至97年3月當大隊排長;

97年至103年就擔任訓練官,校部訓練官屬於上下班的行政人員,我的業務主要負責招生的事務。」

、「(97至103年這段期間除證人外,還有無別人負責招生業務?)我們內部會編組,我負責編寫招生簡章與其他招生宣導行程,到全國各地辦招生說明會,其他人屬於協助的性質,主要幹部是我負責。」

、「(證人有無負責100學年度登記入學新生安全調查資料之送審程序?)送審我們會把新生資料轉交給學校學務處的保防官,由保防官負責後查的動作,通常其會送至國防部審查,國防部審查學生的安全調查、國籍等項目,國防部通常是再送入出境移民署。」

、「(證人表示收受新生繳交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在那個程序應提出?)報名時即須提供。」

、「(報名程序後會經過甄選、就學等階段,這些書面資料於新生確認入學就讀後才移交保防官,還是報名時就送交學務處保防官?)差不多同時,收到考生報名文件後,我們要定期辦理考試,考試之前這段期間先把資料送給保防官,由其負責後查的工作,因為後查需要一點時間,若其後查動作較快,在考試之前就知道如考生有雙重國籍或安調不合格,我們會通知考生不用應考,若在考試後才有結果也不會錄取該考生,有時可能以保防官送回來的資料更晚回來,以其回來的資料為主,告知考生的安調或國籍有問題,所以,時間長短要看國防部審查的速度。」

、「(證人的任務僅單純收集書面資料,還會先初步篩選?)安全調查與國籍部分,我們僅看戶籍謄本與出生地,這個也無法作為判定的依據,只是先知道可能這個小孩有問題,最後判斷有無雙重國籍或安調有無問題,依據保防官回來的資料為主。

首先我們會先看戶籍謄本,但看了不代表就可確定這個小孩有無雙重國籍,最後結果仍然要看保防官回來的書面文字為主。」

、「(新生入學就讀之後到國防部回函這段期間,若有疑義,學校內部是否會自行查證,例如父母親其中一方外國人時等狀況,證人會如何處理?)我們無從查證,頂多只能從其報名資料來看,各種狀況很多,最後我們還是依據保防官回來的資料為主,因為每個國家國籍法規定不同,我們無法判斷這個小孩在臺灣出生,父母一方可能某國人,每個國家出生的結果都不同,我們無法依據戶籍謄本上的文字就判斷具有何種國外國籍,書面資料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因為這不是我能判斷的,我們學校也沒有編組或任何人有權限去判定小孩是否具有雙重國籍。」

、「(〈100年度招生時〉詢問電話的內容有無包括雙重國籍的問題?)有,有的是體檢、考試資訊、或雙重國籍或大陸出生、巴基斯坦等地區出生,我們都會接到這方面的電話。」

、「(原告甲○○於100年8月7日至103年4月14日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是否知悉其有雙重國籍的問題?)100年入學之後,保防官回來資料資審合格我們就不會再去追了,若當初他們被判定合格,就是合格,我們對於合格的小孩就完全不會去管他的事。」

、「(證人辦理招生業務中,有無接獲考生或家長電話詢問時,回覆過考生可以先入學就讀,之後辦理放棄國籍即可?)沒有。」

、「(證人證述關於雙重國籍的情形,依據當年度的招生簡章回復,100年度招生簡章中規定,具有雙重國籍者,錄取後按國籍法放棄外國國籍?)簡章字面這麼寫沒錯,當初定這個規定,國防部給我的資訊放棄外國國籍必須一點時間,確定入學報到前繳交放棄外國國籍證明,我若確定有雙重國籍,可以報到之前繳交放棄國籍的證明,才不會沒錄取卻放棄了,兩頭空。

」等語(本院卷1第308-315頁),稽以原告於100年8月間入學時所繳交之「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1第136頁),固曾檢附其父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非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115頁)亦載明其父乙○○具有馬來西亞國籍,雖可認定乙○○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惟有關原告是否為具有雙重國籍之學生,被告尚難僅憑乙○○為馬來西亞國籍,即得逕予認定原告兼具馬來西亞國籍。

因此,證人丁○○證述被告對於原告入學資格安全調查及國籍,係由保防官移送至國防部協查,被告無從僅憑原告於報名時所繳交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即可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雙重國籍,尚須依保防官所交付國防部協查後之調查結果,始得作為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雙重國籍之依據,應屬可信。

⑵次查,被告就其100學年度登記入學新生安全調查,依國軍前查作業實施要點第6點:「陸、作業程序:一、總政治作戰局:㈠…及軍事學校聯招考生名冊(電子檔),提供後備司令部執行調查。

…。」

及第7點:「…中正預校等單位若因作業實需,可協調本部提供行政協助…」之規定(本院卷1第342-344頁),於100年7月26日檢附登記入學新生名冊,協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新生安全調查之前查作業,經該局於100年7月28日將該名冊(含原告資料),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協查僑居(含大陸、港澳)來臺紀錄,由於原告係因其父所屬馬來西亞國籍法採血統(屬人)主義規範,原告自然取得該國國籍,故無法於前查作業時查悉,當時僅查得訴外人戊○○為馬來西亞籍,其餘均未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5日移署國偵南字第1000122199號函附核對名冊(本院卷1第338-341、397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9月15日國政保防字第1000013415號函(本院卷1第134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04年5月22日國政保防字第1040006065號函附資料(本院卷1第349-352頁)、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4年5月21日移署國安玲字第1040055497號函(本院卷1第357頁)及104年6月8日移署國安玲字第1040063236號函(本院卷1第361頁)在卷足憑,據此可認被告100學年度登記入學新生包含原告等280員,除訴外人戊○○自僑居地(馬來西亞)來臺定居外,政戰局、移民署均未發現原告有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且政戰局前查作業僅對被告入學新生個人實施調查,而馬來西亞採血統主義,原告因其父具馬來西亞國籍而取得馬來西亞國籍,政戰局亦無法於前查作業時查知。

因此,被告主張其於100學年度錄取原告時,並不知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乙事,應非無稽。

至於訴外人戊○○入學時,依政戰局協查結果,被告於戊○○入學時,即得知悉戊○○為具有雙重國籍之學生,卻疏未及時處置,雖有行政疏失,然依行政契約相對性原則,此應屬被告與訴外人戊○○間行政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尚與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又國防部103年4月18日國人培字第1030006370號函(本院卷1第29頁)所謂:「…說明、…三、針對中正預校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使臺端入學就讀,本部已責成該校澈底檢討相關人員違失責任,並積極協助辦理轉學事宜,…。」

等語,亦僅係就被告未及時發覺原告具有雙重國籍而讓原告入學就讀所為之回覆,尚不足以此反推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即已知悉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

則參諸被告依政戰局100年9月15日函請移民署為新生安全調查之結果,並未顯示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形,要難遽為認定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即已知悉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

又依證人丁○○前揭所述其辦理招生時,就有關雙重國籍之詢問,並未告知考生或家長可以先行入學就讀,嗣後再辦理放棄國籍即可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曾向其表示入學後簽立切結書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即可就讀,而被告於其入學時,已知悉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云云,尚難憑信。

⑶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於預校期間擔任軍職?)是,之前擔任教育行政官,後來於96年間才擔任訓練官,到教務處的考核組,負責業務乃關於教育計畫、學校行事曆、部分的教育法規,軍校正期班的協助報名作業。

」、「(證人與高三學生報考軍校時才會接觸,不是個別學生而係對於全體高三學生的說明?)是。」

、「(證人為預校學生介紹將來就讀學校的狀況,高三生聽了之後可能會有疑惑,他們的疑惑會向承辦人員一一詢問嗎?)我會把學生問題收集完畢後,轉交給相關承辦人員去處理,我的工作在正期班這部分就各業務組長轉交給各承辦人員去處置。」

、「(中正預校學生報考正期班軍校生,軍校對於招考的學生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有資格規定上的限制,證人剛才表示與學生接洽對其解說不了解的部分,則有關於報考正期班軍校報考學生資格要件部分,倘對雙重國籍特殊規定,高三學生在說明會上就此是否會解說?其次,若有解說的話,學生聽了有不了解之處,詢問證人時,這個部分的問題是否屬證人的處理業務範圍,還是屬於別的部門、單位的處理範圍,將該問題轉給相關承辦人員,由他們負責答覆?)第1個問題我們按照軍校正期班上面簡章規定說明,也不會做額外解說。

第2個問題不是我的業管範圍,這個部分會先向教務處長部長回報,請其裁示這個業務屬於大概係何人的,交辦給該承辦人處理。」

、「(證人如何得知他們2人〈指原告及訴外人戊○○〉有雙重國籍被要求輔導轉學的事情?)相關的細節我不清楚,當初我辦軍校正期班要報名提醒學生做相關資料處分的說明會時,說明會排在下午,整個說明會結束後,有學生跑過來問問題,其中就有位學生跟我反應其係雙重國籍,我僅記得有抄下他的名字,但我不確認有無問過他的國籍,當時已經係吃飯時間,各單位也都下班了,等到第2天早上上班8點多我又接到學生大隊的隊職幹部打電話過來,洽詢學生雙重國籍的事情,後來幹部又跟我反應還有個學生,才對我表示係什麼國籍,我僅能將這個問題反應給我們單位長官。」

、「(證人是否記得說明會當天下午何人對證人說具有雙重國籍?)甲○○。」

、「(證人表示還有另外1位有雙重國籍係哪1位?)第2天幹部跟我反應的是戊○○。

」、「(證人接到甲○○表示其有雙重國籍這件事情時如何處理?)因為當天已經是下班時間,相關承辦人員或相關單位、長官也都離開學校,我僅能將問題先留著,隔天上班時再處理,8點進辦公室東西還沒有放好就接到學生隊幹部的電話反應戊○○的事情。」

、「(當證人接獲幹部反應戊○○有雙重國籍,學生本人甲○○對證人說明有雙重國籍,證人後來如何處理?)這個不是我的業管範圍,我直接向教務處長反應這件事情,他請我通知業管丁○○上尉。」

、「(證人把這個問題移交給丁○○處理?)是,後續的處理過程沒有接觸就不清楚了。」

、「(證人知道他們有雙重國籍的問題,但還是讓他們報名了?)這不是我讓他們報名,而係在不明確的狀況下,我們把學生資料寄出去,至於審查小組係由國防部列編的審查小組去審核,並不是預校審核,所以,我僅係協助他們轉介資料到招生委員會去,所有的資格審核係由國防部的招生委員會去審查,即使他們不符合資格,包含一般外校生,不符合資格,資料寄過去,還是由審查小組審查資格,再由剛才提到的會核發合格通知單與不合格通知單,合格通知單的人會拿到准考證。」

、「(戊○○與甲○○取得不合格通知單,其資格不合格的原因為何?)合格通知單與不合格通知單都是寄發給個人,我沒有權限去拆閱他們的信件,僅知道他們資料寄過來時有通知他們兩個人資格不合格。」

等語(本院卷2第68-82頁),足見當時被告所屬人員己○○於103年間就被告應屆高三生升讀軍事院校正期班進行宣講後,原告向己○○反應其具有雙重國籍後,被告始知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且依證人己○○之陳述亦可知被告雖有彙整原告資料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然國防部係核發不合格通知單予原告。

⑷復參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知道有甲○○這個同學嗎?)不清楚,不太熟。」

、「(你們在學校期間有沒有交談過?)幾乎沒有,就看過而已,但與其不熟,也沒有幾乎交談過。」

、「(證人有否自己主動對學校或學校相關人員表明具有雙重國籍這件事?)考完試(學測)才去問,問我們學員大隊辦公室裡面的人。」

、「(證人如何對辦公室人員提到這件事情?)那時候一開始有提到切結書,我就詢問相關的程序要怎麼做。」

、「(何時對證人切結書的事情?)還沒有念預校那間學校就有說,就是畢業之後能不能讀官校(指正期班),他說可以,就是在畢業時切結書簽一簽就可以去念。」

、「(切結書要在何時提出?)那時候係考完試之後去提,當時沒有講什麼時候要提出,我是在考完試(學測)之後,記得入預校就讀當時有人講,我才去對學校問切結書這件事。」

、「(招生簡章網路報名時間3月份,甄試分兩階段,第1階段先進行資格審查,103年4月2日之前寄第2階段的考試准考證與不合格通知單,證人有無印象何時去詢問預校的人員?)大概3月底。」

、「(證人是否知道甲○○也有雙重國籍的問題?)沒有,不知道。」

、「(何時知悉甲○○也有雙重國籍的問題?)報名之後我去對學校提問才知道,事後學校辦公室人員有集合我們兩人時遇到甲○○,才知道甲○○有雙重國籍的問題。」

、「(學校對證人與甲○○叫去辦公室說明什麼事情?)一開始是寫切結書與交資料,就是與切結書需要的資料給學校。」

、「(證人有無對甲○○表示過,你知道其有雙重國籍的事情,所以,證人要向學校校告發他有雙重國籍這件事情?)沒有。」

等語(本院卷2第83-86頁),稽諸證人己○○前揭證詞,及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間為處理原告及證人戊○○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事宜,乃要求原告簽立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本院卷1第26頁),足徵原告係於高三下學期軍事學校正期班報考說明會獲知入學限制,而於會後告知己○○其有雙重國籍乙事,被告始知原告有雙重國籍乙情。

此由原告向證人己○○所提問題,對照證人戊○○向被告學校承辦人員所提問題,即可知倘若原告入學時,被告學校承辦人員曾向原告說明只要提出切結書並在任官前放棄國籍即可,原告理應如同證人戊○○向被告學校承辦人員詢問何時應提出切結書,而非向證人己○○提出其有雙重國籍可否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之疑問,亦可獲得印證。

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入學前曾獲被告學校人員告知雙重國籍者只要提出放棄國籍切結書即可就讀,及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已知悉其為雙重國籍而仍允其就讀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錄取被告入學考試時,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其有雙重國籍,經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僅須簽立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切結書即可就讀,且被告於其入學時已知其具有雙重國籍云云,尚難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國籍法第20條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擔任公職人員時不得有雙重國籍,並未包括就讀軍事院校之情形。

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1章第2節第1款規定,亦同。

又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7款規定(原處分係援引同節第9款規定),係指學生在學期間發生相關情事,致與入學資格不符之情形,然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非於在學期間發生,而係於錄取時即已存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16條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而國防部及教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89年8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施行「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依行為時(93年7月12日國防部及教育部會銜修正發布)入學辦法第5條第1款前段明定:「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嗣於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第5條條文並未修正第1款前段內容)。

揆諸軍事預備學校教育,係以國家資源挹注培養預備學校學生,以教育儲備軍官人力來源為宗旨,為確保軍事教育目的,奠基國防力量,維護國家安全,自得由國家盱衡當前軍事人力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設定軍事預備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條件。

而被告關於招收新生入學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範,既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及教育部訂定相關資格限制,被告依此訂定系爭簡章,而就報考資格有關雙重國籍者明定:「具雙重國籍者,錄取後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入學報到;

於入學報到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考生或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

之條件,僅係重申預校學生入學應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之資格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是故,原告主張國籍法第20條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擔任公職人員時不得有雙重國籍,並未包括就讀軍事院校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⑵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7條第3項規定:「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而國防部及教育部依上揭規定之授權,於90年4月25日會銜訂定發布施行「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其第12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行為時(94年1月13日修正發布)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

被告再依學籍規則第12條之規定訂定被告學生學則,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預備學校之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應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且參諸軍事教育條例明確授權國防部及教育部依主管機關之專業考量,就接受軍事教育學生之入學資格及學籍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可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屬具體明確,且前揭學籍規則規定與母法授權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是被告依此訂定之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高中學生班第1章入學第2節第1款前段規定:「本校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㈠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

第4章重讀、休學、復學、轉學、退學第6節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㈨學生在學期間,審核與入學資格不符者。」

核其規定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予以援用。

⑶準此,依據系爭簡章及前揭入學資格相關規定,已明定軍事預備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條件,以及違反雙重國籍規定之法律效果及處理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被告於103年間發現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且因原告(84年10月9日出生)尚未年滿21歲,須至105年10月9日屆滿21歲時,始得放棄馬來西亞國籍,則被告以原告在學期間具有雙重國籍,不符入學規範,而依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規定,作成輔導原告轉學之原處分,難謂於法有違。

原告主張其具有雙重國籍,並非於在學期間發生,而係於錄取時即已存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規定文義不合,自難憑採。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簡章一律要求錄取學生需提出放棄他國國籍證明,並未考量他國法律對於放棄國籍行為所設年齡門檻,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

且未考慮任何緩衝期間之設計,即令錄取學生須於錄取時提出放棄他國國籍之證明,亦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又被告103年度招生簡章已修改為就讀者僅須提供切結書,仍可繼續就讀直到畢業,何以被告仍堅持對原告為輔導轉學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況系爭簡章有關雙重國籍不得入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之公費補助給付不具有相當性,亦無任何正當合理關聯性,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⑴國家培育軍校學生成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基於國防安全之考量,必須完全效忠於國家,且負擔保國衛民之重責大任,自不容存有二心。

被告訂定系爭簡章招收新生,限制入學學生不得有雙重國籍,核與其行政任務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與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亦具有相當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可言。

況且,國家基於軍事預備學校之設立目的、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際局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盱衡當前國家安全維護及客觀環境情勢之軍力需求,立於國家主權地位,本得自行設定軍校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條件,並不受他國法律對於雙重國籍學生放棄他國國籍行為所設年齡門檻之限制。

是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⑵次觀被告103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貳報考資格:「…三、…㈣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錄取後確認就讀者應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報到入學,並於報到入學之日起1年內,取得喪失該國國籍證明文件繳交本校登管。

如因該國國籍法規未滿18歲者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應簽立切結書保證考生屆齡後1個月內須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未完成相關確認手續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

之規定(本院卷1第176頁),可知被告招生簡章有關雙重國籍之規定,均係要求錄取後確認就讀之學生應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報到入學,並於報到入學之日起1年內,取得喪失該國國籍證明文件。

是此部分僅係將國籍法之相關規定更完整明確呈現於招生簡章,然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是以原告所指稱被告103年度招生簡章已修改為就讀者僅須提供切結書,仍可繼續就讀直到畢業云云,僅係摭取片斷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103學年度招生簡章有關「如因該國國籍法規未滿18歲者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應簽立切結書保證考屆齡後1個月內須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未完成相關確認手續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之規定,雖係附條件而更加放寬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之緩衝作業期間,惟依行政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103年度招生簡章亦僅適用於103年度錄取就讀之學生,而非得追溯適用於100年度錄取就讀之學生。

縱認本件有類推適用之可能,然因馬來西亞聯邦憲法規定該國國民於年滿21歲前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準此可知原告亦無從比照被告103年度招生簡章雙重國籍之處理方式而選擇繼續就讀於被告學校。

是故,原告訴稱被告堅持對原告為輔導轉學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自然人原始國籍之取得,可分為屬人主義(血統主義)及屬地主義(出生地主義),由錄取學生提供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入學志願書,可供判斷學生是否具有雙重國籍。

而依原告入學時繳交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原告之父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知原告之父乙○○為馬來西亞國籍,惟被告於前查作業程序,僅將名冊檢送政戰局,始終未提供充分資料予政戰局函轉移民署,自有調查作業上之嚴重疏失云云;

惟查: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審酌被告於系爭簡章雙重國籍既已明文規定具雙重國籍者須放棄外國國籍後,始能入學就讀,入學後發覺上情,一律辦理轉學。

且原告於入學時,簽訂入學志願書,同意自入被告學校就讀之日起,當遵守一切規章,在校期間因故轉學,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有原告100年8月6日簽立之入學志願書(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佐。

又原告之父親乙○○當時簽立「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雖曾檢附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1第136頁),而其母親許文慧戶籍謄本記事欄則有與馬來西亞籍乙○○結婚之記載(本院卷1第186頁),惟因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地為臺北市,而其記事欄亦未有任何兼具馬來西亞國籍之明確記載(本院卷1第136頁),而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亦查無原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相關資料,此與另位就讀被告學校學生戊○○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地為馬來西亞(本院卷1第187頁),及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已查得戊○○具有馬來西亞國籍之情形(本院卷1第339頁)有所不同,則原告之情形自無法與另位就讀被告學校學生戊○○同日而語。

是綜上情以觀,原告明知其具有雙重國籍,不符合被告學校入學規範,卻違反規定就讀,並其就具有雙重國籍乙事未對被告為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准許其入學就讀,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則被告依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規定作成輔導轉學之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至於被告知悉訴外人戊○○具有雙重國籍,仍允其入學就讀乙事,乃訴外人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依行政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亦難比附援引。

⑵再者,國民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涉及個人隱私,而被告辦理招收新生事宜,具有大量教育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雙重國籍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考生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效率,乃以系爭簡章雙重國籍規定,要求錄取考生主動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入學就讀,故原告本諸誠信原則,即應依系爭簡章相關規定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

又被告基於軍事教育及國防安全之考量,固應就錄取學生所提交之相關資料依職權進行查核,惟此並無解於原告應誠實告知並主動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行為義務。

換言之,國家為確保軍事預備學校教育目的之達成,確保發揮保國衛民之功能,已授予被告學校事後調查之權限,如事後發現就讀學生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完成辦理放棄雙重國籍事宜時,即得基於事後調查之結果,而命為輔導轉學處分。

因此,被告於原告高中三年級時發現原告具有雙重國籍時,業已函請馬來西亞即時協助原告辦理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事宜,然因與該國聯邦憲法之年齡規定不合,致原告無法放棄馬來西亞國籍,而使原告與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貳報考資格、三國籍與在臺設籍規定:「㈠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

㈣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錄取後確認就讀者應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報到入學,並於報到入學之日起1年內,取得喪失該國國籍證明文件繳交就讀學校登管。

未完成相關確認手續者,一律開除學籍。

」之規定不合,因而遭國防部拒絕原告報考等情,雖有國防部104年10月19日國人培育字第1040017070號函附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2第114-186頁)在卷可考。

惟衡諸被告並未取消原告100學年度之入學許可,而係以損害最少之輔導轉學方法使原告轉往竹林高中繼續就讀,且原告就讀被告之學歷與成續,竹林高中仍予以承認,而得完成高中學業,並取得竹林高中核發之畢業證書,此有竹林高中學籍表及畢業證書(本院卷1第30-3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作成輔導轉學之原處分,顯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⑶又徵諸被告為確保軍中安全,對其錄取之學生固應為安全調查作業程序,然此係被告立於軍事教育機關對於國家應盡之責任,並非謂被告於前查作業疏未查悉之事項,可得作為原告免除依約履行放棄他國國籍義務之事由。

是以,被告於前查程序中欲如何調查或擬耗費多少行政成本查悉學生是否具有雙重國籍乙事,應屬被告行政裁量權限之行使,僅有適當與否之問題,法尚無明文要求被告應窮盡所有行政資源調查學生是否具有雙重國籍而仍不可得時,始得對學生作成輔導轉學處分。

因之,被告依原告於入學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雖可得而知原告之父乙○○為馬來西亞國籍,然因未進一步調查確認原告是否因此取得雙重國籍,而未查悉原告有雙重國籍乙事,原告雖依此提出被告有調查作業上行政疏失之質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於入學就讀時,依系爭簡章及國籍法第20條放棄雙重國籍之規定,依約負有應於入學後1年內完成辦理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之義務。

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將其締結行政契約自己應盡之義務,轉嫁責由被告承擔其不利效果,並非可採。

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原告入學時即已知悉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且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具有雙重國籍時,考量原告已高中三年級學生,已積極協助詢問馬來西亞當局原告可否即時放棄馬來西亞國籍,惟因礙於該國規定而不得不對原告作成輔導轉學之原處分,實難謂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發生失權之效果。

7.綜上所述,原告具有我國國籍及馬來西亞國籍之雙重國籍,且因馬來西亞聯邦憲法之規定,致無法依系爭簡章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於入學後1年內完成放棄馬來西亞國籍手續。

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而依被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節第9款規定,作成輔導原告轉學之原處分,核無違法可言。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為釐清被告當時如何認定原告及戊○○如何違反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規定而命其轉學,其中為何又要求提供切結書等事項,而聲請被告作成轉學處分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本件爭議為原告具雙重國籍身分,是否符合就讀被告學校資格,而被告是否得作成輔導原告轉學之原處分,尚與原告是否符合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之資格無直接關連性,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17,345元部分:1.按行為時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為:「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2項所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其中行為時第7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軍校之軍費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事項,如有未依規定完成學業,該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未完成學業之學生,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入學不得具有雙重國籍之規定,經被告命為輔導轉學而未完成學業,且依規定亦無法報考軍事學校正期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行政契約所規定之義務,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予被告。

且被告輔導原告轉學之原處分,依上所述,並無違誤。

則被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核算,依此請求原告賠償417,345元(本院卷1第18頁),並據以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本院卷1第114頁),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7,3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輔導轉學之原處分違法部分之訴訟,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50萬元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具有雙重國籍,而命為輔導轉學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又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法受領原告所為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417,345元之給付,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17,345元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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