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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才棱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及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執行完畢(103年9月3日刊登,至104年9月2日止,計1年),無從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狀態,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及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廢水處理廠沼氣聚集及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100年12月19日簽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24,000元,於101年9月28日完成驗收,嗣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沼氣發電機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故障,仍在5年之保固期間,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原告均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被告遂以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以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修正前函之內容。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三、沼氣發電機固記載3-1發電機組120kw以上、3相、4P(1,800RPM)220V、60HZ可負載250A-300A(視CH4濃度而定)、本機組為整套原裝進口品。
3-2沼氣引擎6D24T 11945cc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承受H2S(按即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須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正常使用下(勿失水、失油)保固5年
。
惟原告於101年2月10日、3月12日,以經查詢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內容後,確認規範內容誤植且無符合該規範之產
品存在,因此原告依據總則第12項第5點提出同等品之沼氣發電設備規格、型號,分別行文被告及監造人築宇建築
師事務所,嗣經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1年3月7日及14日函復認該送審沼氣發電機可適用於系爭工程,復經被告所屬畜殖事業部於101年4月9日函復謂:本部業已派員審核所提送之相同品沼氣發電機設備規格,其結果合格
,旋經築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4月25日檢送上開更換替代之cummins(康明斯)沼氣發電機組設備資料,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畜營字第1010000533號函准予備查。
是雙方已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原訂之
沼氣發電機組設備之規格、型號(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合意更改為以cummins(康明斯)品牌之規格、型號(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於500ppm之生質沼氣作為燃料)替代,完成安裝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依
據沼氣發電機組設備審查資料第3頁送審資料及內容所載
,該送審替代之cummins(康明斯)品牌規格、型號之沼氣發電機組設備,所適用之燃料為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
於500ppm之生質沼氣,足認被告不得執原訂發電機組設備之規格、型號及性能(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沼
氣發電機設備規範」係由被告撰就,締約後,被告與監造
單位均留存一份備查,於原告提出同等品之沼氣發電設備
規格、型號資料供監造單位與被告審查時,監造單位與被
告自得根據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與原告新提出之沼氣發電
設備資料兩相對照、比較,以明瞭送審資料與原設計規範
內容是否相符,況監造人與被告各以兩次函文審查認可送
審資料,應認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如被告當時根
據「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與原告新提出之沼氣發電設備
資料兩相對照、比較,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被告主張其
在原告所提設備審查資料第3頁「審查結果」欄自行勾選
「合格」,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實係由於其自己之
過失所致,揆諸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認可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101年5月3日畜營字第1010000533號函自作成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按民法第90條規定,被告亦無法主張撤銷之。
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6日所作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其規格要求沼氣引擎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
此項規定與一般要求硫化氫須予純化,使其濃度小於350PPM,始能使用於燃料沼氣之工程常理不符。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交付使用,詎於102年12月底接獲被告通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之沼氣發電機發生故障,嗣經原告通知負責安裝之季登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季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到場查驗檢測結果發現,係因機油冷卻器損壞致水進油槽,分析
其損壞可能原因,則有1、硫化氫混水氣,形成硫酸導致
機油冷卻器腐蝕破損。
2、自然損壞。
3、其他因素(如人為操作不當等)。
而104年7月9日鑑定人於現場勘驗時,發現甲區除原有兩組沼氣儲存袋外,四林畜殖場已另行新
增4組沼氣儲存袋,惟被告原始設計規範中,甲區僅設計
兩組沼氣儲存袋,係被告認為數量不足,遂自行發包由第
三人祥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承攬,
於甲區另行新增4組沼氣儲存袋。
被告嗣於102年11月13日另行公告決標委由第三人祥瑞公司增設第二台生物脫硫設
備進行沼氣脫硫處理。換言之,目前四林畜殖場總共有兩
套生物脫硫系統,第一套係由被告發標給原告承攬、原告
再轉包給第三人祥瑞公司建置;第二套係由被告直接發包
給第三人祥瑞公司承攬建置。又被告在「台糖通訊」一篇
名為「綠能成金-台糖公司沼氣發電發展現況」之文章中
提及:「據瞭解,120kw沼氣發電機組運作迄今皆不順利,其原因為沼氣發電使用技術不成熟,且脫硫設備及脫硫
後之沼氣儲存設備不足,該兩場(按即海埔畜殖場、四林
畜殖場)將於本(102)年度擴充生物脫硫設備及沼氣儲存袋,以達成24小時發電為目標。
至於未來新設置沼氣發電設備之養豬場,建議使用技術較成熟之渦輪發電機組,
及配合足夠的脫硫設備及脫硫後之沼氣儲存設備。」顯見
被告亦自承其所設計之脫硫設備及脫硫後之沼氣儲存設備
不足,為系爭120kw沼氣發電機組運作不順利之原因。
再者,鑑定結果㈠亦認為被告所設計之系爭放置在現場脫硫
設備及脫硫後之沼氣儲存設備,其處理能量明顯不足,均
無法勝任處理該畜殖場每日生產的沼氣量及其伴隨產生之
硫化氫濃度,由此足證被告就脫硫設備及沼氣儲存設備之
數量設計不足,具有疏失。
(三)鑑定結果㈠認為系爭沼氣發電機,可以勝任四林畜殖場設計之SRBF生物脫硫系統所處理剩餘的硫化氫濃度,觀鑑定報告第16頁第7點,鑑定人係以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為理想規範之前提下,據以推論出系爭沼氣發電
機在合理設計運作下是可以承受的。換言之,如按照原始
脫硫規範,系爭沼氣發電機是可以承受的,此亦為當時驗
收能夠合格之原因。惟嗣後系爭設備運轉後,依據被告沼
氣發電機日報表記載顯示脫硫後沼氣經常有2,000~4,000PPM硫化氫濃度,是故,事實上系爭沼氣發電機無法承受現場系爭生物脫硫系統脫硫後的硫化氫濃度。
(四)觀察被告所提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可知現場有「進入沼氣發電機前之沼氣有含水量過多」、「脫硫後之沼氣,其
硫化氫濃度仍有過高」之情形,而硫化氫加水就會形成硫
酸,侵蝕沼氣發電機與機油冷卻器之可能性極高,此與負
責安裝沼氣發電機廠商季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檢測結果發現:「可能係因硫化氫混水氣,形成硫酸導致機
油冷卻器腐蝕破損,機油冷卻器損壞致水進油槽」之結論
,若合符節。據第三人祥瑞公司操作手冊表示:被告原設
計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反應槽截面積僅226cm2,無法去除高於6,000ppm之硫化氫,於施工之初即向被告反應,祥瑞公司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附具有關該生物脫
硫系統之操作手冊函知高濃度硫化氫操作方式及注意、建
議事項,依該函說明二載明:「再次重申,貴場建置之SRBF-600之生物脫硫系統為處理每日沼氣量600m3/day及硫化氫含量6,000ppm以下之畜牧場沼氣,由於本公司技術人員多次測得沼氣進流量之硫化氫濃度為7,000ppm,影響生物脫硫品質甚巨,因此已於操作手冊中規劃高濃度硫化氫
操作方式,敬請貴場操作人員依據操作手冊3.3硫化氫濃度過高之操作曲線實施現場操作。」說明三載明:「據悉
貴場之沼氣發電機容許硫化氫濃度為200ppm以下,而生物脫硫設備在正常操作下僅能完成90%之脫硫,仍具600ppm之硫化氫濃度,建議貴場應經常實施沼氣發電機機油總檢
或降低生物脫硫操作容量(建議低於350LPM),並適時更換酸化之機油,以保持沼氣發電機之正常運作。」惟依被
告提供之保養記錄與日報表觀察,自101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後迄102年12月29日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為止,被告僅於101年11月間、102年5月間兩次更換沼氣發電機機油,更換機油之頻率顯然不足。
(五)系爭機油冷卻器之損換原因,係出於被告四林畜殖場人員操作沼氣發電機和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不當所致: 1、鑑定結果㈡有關機油冷卻器損壞之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之前,被告四林畜殖場操作人員並未
完全依據第三人祥瑞公司操作手冊所載方式,操作沼氣發
電機和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
「僅能依據工程常理的經驗法則,推論系爭機油冷卻器可能之損壞原因,係逢四
林養殖場之沼氣硫化氫的濃度過高而腐蝕機件及稀釋酸化
潤滑油影響,導致系爭機油冷卻器於保固期限前即已損壞
。」
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北機技11字第313號函(下稱鑑定補充意見書)略以「四林養殖場原先設置的6個儲氣袋,其總容量僅有約254立方公尺,約可供應兩組發電機2.4小時之運轉時間,故原鑑定結論:『系爭兩項設備之設計能量過小,不足以維持沼氣發電
機之長期而穩定的運轉』一節,維持不變。」從而,鑑定
人認為:「但是整體(脫硫)系統明顯規劃設計不當,故
其純化硫化氫之能量不足...。」
2、鑑定報告第25頁記載「本會鑑定人經檢視四林畜殖場,有關系爭沼氣發電機自驗收完成之次日起(101年9月29日)至102年12月29日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之日止,在此期間全部操作日報表及三次維修保養記錄,其中屢次(按:11次)記載硫化氫濃度超過規範標準甚多,詳如下表所示。
顯示該場人員並未完全按照設備供應商所提供之操作手冊
,正確的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
顯見鑑定報告認為該場人員並未完全按照設備供應商所提供之操作手冊正
確的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否則不會產生高達11次記載硫化氫濃度超過規範標準甚多之情形。除鑑定報告上
開指摘有11次硫化氫濃度超過規範標準之情形外,另有其他6次日報表記載硫化氫濃度過高之情形,如「其他硫化
氫濃度過高日期統計表」所示,顯示脫硫後之沼氣硫化氫
濃度確有經常過高之情形。由於「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
中,並無特別設置「硫化氫濃度」之欄位,上開17次硫化氫濃度過高之記錄,恐怕僅為冰山一角,其他出現「硫化
氫濃度過高」情事卻未記載之情形,不知凡幾。但就上開
17次記錄亦可看出「該場人員確實未完全正確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殆可認定。
3、鑑定報告第26頁記載「依據本案『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生物脫硫反應槽出口處之硫化氫濃度應小
於200PPM,或是以硫化氫脫除率95%計算,則出口處之硫化氫濃度應降低為90PPM-250PPM。
然而檢視上述實際操作資料,顯示四林養殖場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之功能失效,致使沼氣中的硫化氫濃度,經常維持在1,400PPM~4,000PPM左右,勢必嚴重損傷沼氣發電機。」
尤其是102年5月17日(鑑定報告誤載為101年5月17日)日報表,在生物反應槽出口沼氣測得硫化氫濃度1,400PPM,到沼氣發電機入口處,硫化氫濃度竟不減反增,高達2,800PPM;
102年10月4日,2號脫硫槽修好,並植菌,但測得之硫化氫濃度仍高達800PPM,凡此均足以顯示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的確未發揮應有之功能。
4、鑑定報告第28頁記載「綜上所述,檢視四林畜殖場的操作日報表,顯示由102年5月17日至10月15日止,長達5個多月時間疏於清洗生物脫硫槽,亦未依據祥瑞公司之操作手
冊正確運轉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並將含有高濃度硫化氫的沼氣直接引入發電機,故其操作方式確有不當。
」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日報表中雖記載11次硫化氫濃度超過規範標準,然沼氣發電機均未開機,故對發電機無影響云
云。惟鑑定補充意見回覆:「故沼氣發電機是否開機與硫
化氫濃度無關,因為儲存袋內硫化氫之濃度為固定值,取
決於上游生物脫硫槽之去除率而定。」
又102年5月25日、7月6日、7月8日、7月13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報表,均有記載硫化氫濃度過高之情形,其上雖記載沼氣發電機運轉時數為零,然亦有可能係先運轉發
電數分鐘後始停止運轉,未必均未運轉。
尤其102年7月13日前一日(102年7月12日)運轉0.3小時,其後一日(102年7月14日)運轉1.7小時,表示發電機正常、未故障,為何102年7月13日記載未運轉,既未運轉,又為何特要在該日測硫化氫濃度。
另102年7月13日報表備註欄記載:「全能HC-S沼氣加壓機(換預備新機)」,亦即換裝新沼氣加壓機,則必定需要測試新沼氣加壓機是否能順利送沼氣進
入發電機,如此則沼氣發電機為何不運轉?被告猶執上開
幾日沼氣發電機記載運轉時數為零,則縱硫化氫濃度過高
,對發電機亦無影響云云,與常情不合,亦恐與事實未盡
相符,委無足採。
5、被告理應禁止硫化氫濃度高於500PPM之沼氣進入沼氣發電機,詎被告竟分別於102年5月17日、6月13日、10月15日容任硫化氫濃度高達2,800、2,000、1,800PPM之沼氣進入沼氣發電機,損害機組零件,實難謂無重大過失。
102年6月27日至30日,被告雖有進行生物反應槽清洗作業,然隨即分別於102年7月6、8、13、17日竟測得脫硫後之硫化氫濃度高達2,200、4,000、4,000、600PPM,均高於系爭沼氣發電機可承受硫化氫濃度標準500PPM,顯見被告進行生物反應槽清洗作業未竟成功。
於此情形下,被告竟自102年7月11日起繼續容任如此高濃度硫化氫之沼氣進入沼氣發電機進行運轉發電,自然會損壞發電機零組件。被告徒
憑「其於102年6月27日至30日進行生物反應槽清洗作業」欲證明其有盡維持生物脫硫系統功能之責任云云,實嫌未
足,要無可採。
6、系爭機油冷卻器自驗收完成之次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故障日止,在1年3個月的時間內,即長期因四林養殖場之沼氣硫化氫的濃度過高而逐漸腐蝕機件及稀
釋酸化潤滑油,換言之,系爭機油冷卻器之鏽蝕係因長期
高濃度硫化氫腐蝕機件之結果,而非一朝一夕可成,雖102年12月28日四林畜殖場日報表,記載系爭沼氣發電機運轉正常,運轉時數達6小時,但此時尚在系爭機油冷卻器
機件可承受銹蝕程度之臨界點內,所以還可運轉,然系爭
機油冷卻器在隔日即102年12月29日超過機件可承受銹蝕程度臨界點而故障,鑑定人竟據此推論「顯示系爭設備因
製造品質而故障的可能性較大」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憑
採,況系爭機油冷卻器係在正常運轉長達1年3個月後故障,假若系爭機油冷卻器真的存在品質瑕疵,為何可以運轉
如此長久之時間,均未見鑑定人說明,自嫌率斷。
7、第三人祥瑞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雖為原告下包商,惟四林畜殖場第二套生物脫硫系統,係被告自行向第三人祥瑞公
司訂做,顯見被告十分信賴第三人祥瑞公司在生物脫硫系
統與沼氣儲存設備製造、維護技術方面之專業性。故被告
不應在臨訟後以第三人祥瑞公司為原告的下包商,而質疑
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之實質真正性。
另由被告提出之生物脫硫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顯示當時驗收是合格的
,鑑定報告亦採為參考依據。況且,縱使系爭整體設備在
101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假若日後確係因四林畜殖場現場人員操作脫硫系統與沼氣發電機不當,使脫硫後沼氣硫化
氫濃度過高,終致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被告亦難執「系
爭整體設備在101年9月29日驗收合格」為由,主張其無操作疏失。
(六)鑑定人徒憑個人經驗推論「系爭機油冷卻器為大陸產品,遽謂其品質的穩定不佳」云云,以偏概全,無反覆可驗證
性,有違科學常理,殊難憑採:
1、鑑定人並未就若干價格以上之大陸產製沼氣發電機即堪稱品質良好提出依據並詳為說明,逕謂:「中國大陸產製之
沼氣發電機,其品質確實因採購價格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云云,未經論證,甚為空泛,無足憑採。又系爭機油冷卻
器,在頂端部位與機殼接合處,有整圈頗為明顯的銹蝕現
象,此亦為「系爭機油冷卻器遭受硫化氫腐蝕損壞」之結
果,鑑定人竟據以推論「系爭機油冷卻器係由中國大陸製
造生產故品質不佳」云云,倒果為因,誠非確論。再者,
系爭工程採購案經縝密考量後並未列有限制大陸產品投標
之規定,鑑定人謂:「故一般國內公營機構採購案,往往
均列有限制大陸產品投標之規定,以防止代理商以劣質品
低價搶標。」顯然係以不相及之事件類比系爭工程採購案
,屬於邏輯上的比喻謬誤,殊不足採。至於臺灣科技大學
電機工程系陳在相教授,僅為學術研究人員,並無實際工
程實務經驗,縱陳在相教授表示採與鑑定人相同觀點,亦
與所謂「工程實務經驗」有間,且無科學實驗或統計研究
分析實證資料為論證依據,礙難憑採。
2、至於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委託第三人季登公司於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後所拍攝之測試鑑驗照片,顯示於加溫測試
時,該機油冷卻器即迅速升溫至51℃而無法有效散熱,據此確認系爭機油冷卻器業已損壞。然系爭機油冷卻器之鏽
蝕係因長期硫化氫逐漸腐蝕機件之結果,終於102年12月29日超過機件可承受銹蝕程度臨界點而故障,亦即無法有
效散熱,故102年12月29日之加溫測試,僅是確認「系爭機油冷卻器業已損壞」之結果,鑑定人據以推論「系爭機
油冷卻器係由中國大陸製造生產故品質不佳」云云,倒果
為因,確非的論。
3、如鑑定報告所述,一般沼氣發電機,僅能承受濃度小於350PPM之硫化氫,若脫硫後硫化氫濃度在600~700PPM之間,此時將機油冷卻器損壞原因歸咎於大陸產製產品,原告尚
可接受,然四林養殖場脫硫後沼氣硫化氫濃度,動輒經常
在2,000至4,000PPM之間,即使採用臺灣、日本或美國製的機油冷卻器,長期下來仍不免受損,損壞原因實與機油
冷卻器產自何國無關,故機油冷卻器受損壞主要因素應為
「長期因四林養殖場之沼氣硫化氫的濃度過高而逐漸腐蝕
機件及稀釋酸化潤滑油,導致腐蝕受損故障」。
(七)104年7月9日現場履勘發現,在沼氣發電機前端有一「冷卻乾燥器」,該冷卻乾燥器是在原告將沼氣發電機安裝完
成後,被告委託第三人裝設,目的在於去除沼氣之水份,
該冷卻乾燥器,並非系爭工程採購案所要求之機具設備,
由此益見原始招標規範就「沼氣應否預先去除水份」、「
在沼氣發電機前端應否裝設冷卻乾燥器」等節,容有設計
不足之情事,恐導致爾後「帶有過多水份之沼氣」進入沼
氣發電機,極可能因此損害沼氣發電機內部零件,進而發
生沼氣發電機故障情事。
(八)被告所建置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及沼氣儲存設備之設計數量不足,加以被告四林畜殖場人員操作沼氣發電機和
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不當,脫硫後沼氣所含硫化氫濃度過高,卻仍進入發電機,經過長期腐蝕,終致系爭機油冷
卻器於保固期滿前損壞,上開事由核屬設計疏失、操作疏
失,屬可歸責予被告,非在原告保固範疇。詎料,在未經
鑑定釐清責任前,被告竟於103年4月15日、28日逕以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規定,而擬為同法第103條之處置,核已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之約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顯屬率斷且無理由。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仍維持原決定,經原告提出
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仍執「原訂發電機組設備之規格、型
號及性能(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保固5年,系爭發電機在保固期內發生故障,遽認原告未依
約履行保固責任云云」駁回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除有與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相同之瑕疵外,其更置「當事人雙方
已合意更改為以cummins(康明斯)品牌之規格、型號(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於500ppm)之發電機替代」之重要事項而未論,僅憑原訂發電機組設備之規格、型號及性能(
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而斷,容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縱認沼氣發電機故障原因應由原告負責,原
告確有違反前開保固責任之約定,惟衡酌系爭工程總價11,424,000元,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依被告通知修復部分,乃因被告未依約送鑑釐清責任歸屬在先,導致原告就該
損壞責任之歸屬有爭執,且被告如認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
責任,得逕行支用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自行或另行辦理採
購,由其他廠商從事修復,而該修復支用之金額97,789元僅占工程總價之0.00856強等情節,被告在動用該保固金91,000元後,僅代墊6,789元,即可將系爭沼氣發電機修復而達其機器設備運轉之目的,厥為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最
小之手段,除此之外,被告竟仍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1年之處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此一處罰,似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對被
告自己利益甚微,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亦非對於原告
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被告均未
予斟酌,申訴審議判斷就此節亦未予調查審究,其理由尚
嫌不備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及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招標公告,其中關於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三、沼氣發電機3-2沼氣引擎6D24T 11945㏄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
可長期使用,正常使用下保固5年,即本件招標公告有關
沼氣發電機規範已明定需可承受硫化氫5,000~6,000PPM上,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則原告自陳本件
沼氣經脫硫後,硫化氫濃度600PPM,僅為招標公告規範硫化氫濃度1/10而已,衡諸經驗法則,其所交付沼氣發電機設備當然應耐受合約規範硫化氫濃度1/10之沼氣,始為的論,足見原告主張沼氣進流量之硫化氫濃度過高云云,殊
屬無稽。又第三人祥瑞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協力廠商,其與
被告畜殖事業部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第三人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祥管字第1020130號函,充其量僅屬關於生物脫硫系統之操作說明,至於被告畜殖事業部與原告間關於沼
氣發電機設備之規範約定,當然需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
約定為準,第三人祥瑞公司片面指稱系爭沼氣發電機容許
硫化氫濃度為200PPM以下等語,除無拘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效力外,更足彰顯原告所施作之沼氣發電機設備規格
明顯與招標規範不符。
(二)無論監造人築宇建築師事務所101年3月14日築(台)字第0000000-0函或被告畜殖事業部101年4月9日畜營字第1010000411號函內容,均未就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可承受硫化氫(H2S)濃度之規範為變更之合意。
又原告提供之中文版cummins(康明斯)品牌燃氣發電機組系列H系列120KW燃氣發電機組介紹資料中,完全未提及該發電機組可承受
硫化氫(H2S)濃度之範圍,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同意cummins(康明斯)品牌之規格、型號,當然應依cummins(康明斯)原廠檢附之技術參數為準,而非以原告自行繕打
「沼氣發電機組」之資料為憑。
而中文版cummins(康明斯)品牌燃氣發電機組系列H系列120KW燃氣發電機組介紹資料,既未就發電機組可承受硫化氫(H2S)濃度為規範,自應按本件招標公告有關沼氣發電機規範已明定需可承
受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為準,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則原告自行繕打「沼氣發電
機設備」並無被告畜殖事業部簽名或蓋章,且無特別以書
面記錄雙方已就沼氣發電機可承受硫化氫濃度為變更,足
見兩造未曾就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中有關可承受硫化氫濃
度之規範為任何變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
自行繕打有關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欄所載容許硫
化氫濃度<500PPM等語,明顯與招標公告有關沼氣發電機規範所明定可承受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不符,被告畜殖事業部既未曾於往來函文中就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有
關可承受硫化氫濃度之規範為任何變更,則原告單方繕打
之內容除不能視為雙方合意外,因而使監造單位、被告畜
殖事業部誤認「送審資料及內容」欄所載與「規範內容」
欄內所載相符,而於審查結果合格之勾選,亦不得遽予作
為已變更採購規範之依據。
另原告101年2月10日(101)福總字第1010210001號及101年3月12日(101)福總字第0000000000函,並未載明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誤植為何,更未具體就沼氣發電機設備之可承受硫化氫濃度規範
為變更要約,自難逕認兩造已就沼氣發電機設備之可承受
硫化氫濃度規範合意變更小於500PPM。
(三)原告承攬範圍包括生物脫硫系統及沼氣發電機設備兩項工程,按沼氣聚集後先經過生物脫硫系統,再進入沼氣發電
機,原告就所承攬全部工程均負有保固責任,雖原告單方
主張就沼氣發電機故障不負保固責任,並指稱沼氣進流量
之硫化氫濃度過高,導致沼氣發電機故障云云,惟經過生
物脫硫系統脫硫之沼氣,應即可供發電機使用,若有硫化
氫濃度過高之問題,顯然係原告裝設生物脫硫系統未適當
作用所致,則其獨立以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提出申訴,卻
刻意避提生物脫硫系統未適當運作問題,或原告申請將沼
氣發電機變更為cummins(康明斯)品牌之規格、型號時,與生物脫硫系統整合問題,然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原告卻以自行繕打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欄錯
誤之內容,曲指兩造已合意變更規範,以卸免保固責任;
參以原告自行繕打之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
與前項所述沼氣發電機設備送審資料相同),其中設備項
目15「生物脫硫檢測」出口硫化氫濃度:<200PPM、硫化氫脫除率≧95%,而原告於裝設完成後試車,二次量測沼氣進流硫化氫濃度,每次皆採樣10個樣品經定量並平均後之濃度約為5,500ppm,依此沼氣進流硫化氫平均濃度,按前開「生物脫硫檢測」之硫化氫脫除率必須大於等於95%計算,經生物脫硫系統後之出口硫化氫濃度必須小於275PPM(5,500×5%=275),亦僅為原告自行繕打有關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欄內所載容許硫化氫濃度500PPM的55%而已,亦不生硫化氫濃度過高問題,是原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兩造未曾就沼氣發電機設備之可承受硫化氫濃度規範合意變更,依招標公告規範:「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
期使用,正常使用下保固5年」等語,本件於沼氣發電機
進流前端尚設計生物脫硫系統,則進流沼氣之硫化氫濃度
明顯小於原招標規範甚多,自不生沼氣進流量之硫化氫濃
度過高損害沼氣發電機之可能。
另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8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5年,本次沼氣發電機於102年12月29日故障,仍在保固期間內;
經被告畜殖事業部以電話、傳真及103年1月6日畜營字第1036200083號函、103年2月18日畜保字第1036200597號函、103年3月10日畜保字第1036200827號函、103年3月25日畜營字第1036200980號函、103年4月3日畜營字第1036201120號函、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文通知履行保固修繕責任,惟原告一再推諉拒不履行保固責任,致使整套系統停擺長達7月餘,若非被告動
用保固款修繕,恐怕迄今仍無法運作,是被告認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無不合。
(五)茲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6日(104)北機技11鑑字第274號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1、關於硫化氫濃度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目的在於沼氣再利用,在辦理採購前,被告四林場就沼氣原已有相關
處理規範,而採購後,係將原沼氣(尚未處理之沼氣)轉
化為能源,採購規範並未提及必須處理四林場所產生之全
部原沼氣為系統建置前提或原則,則採購後系統運作,當
然先供應系統得處理之原沼氣量,超出系爭工程採購案所
能處理之原沼氣,則循原規範處置,合先陳明。又鑑定意
見所計算四林場每日可產生沼氣量,用以比對生物脫硫系
統每日最大脫硫量,認定本系統無法勝任四林場每日產生
的沼氣量等語,然此並非鈞院囑託鑑定事項,參以該鑑定
係以「本系統需處理四林場所產生之全部原沼氣」為前提
,但此完全未見諸於系爭工程採購相關資料,是鑑定機關
自行假設不存在之前提,並就非囑託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
定意見,與本件無關。
另鑑定人於104年7月9日履勘時所測量甲區沼氣儲氣袋長度7公尺係屬錯誤,經被告實地量
測後長度10公尺,是鑑定報告就計算甲區沼氣儲氣袋之儲存量應屬錯誤,但此部分錯誤僅在於脫硫後沼氣儲存量之
差異,不影響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本件採購設置之生物脫
硫系統能否處理原沼氣濃度,處理後(脫硫沼氣)剩餘之
硫化氫濃度,可否供沼氣發電機使用之結論,故鑑定意見
認定系爭沼氣發電機之性能,可以勝任四林畜殖場設計之
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所處理之硫化氫濃度等語,被告無意見。至鑑定意見以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審驗(申請)
單作為沼氣發電機運轉時,可容許硫化氫濃度之最大限度
為500PPM,此部分不符合採購規範,且非屬契約變更。
2、關於機油冷卻器損壞部分:
⑴本件雖以同級品交貨,但勘驗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表示採購規範(即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有重大瑕疵而無法
執行等語,且勘驗筆錄亦無此記載,此係鑑定人恣意推測
之詞,被告否認。又鑑定意見以現場兩部機組均以最高負
載發電、每日24小時運轉,計算出所需脫硫沼氣供應量,進而認定兩項設備設計能量過小,不足以供沼氣發電機長
期而穩定之運轉,遽予認定系統設計不當云云,並非鈞院
囑託鑑定事項,且不論從採購規範,或依被告所提供日報
表及彙整沼氣發電機自101年9月28日驗收起至102年12月29日故障之日止每日運轉時數,均看不出系爭工程採購係以鑑定報告所假設24小時最高負載發電為前提,則鑑定所為前開假設前提,不論從形式上(採購規範)或實質上(
日報表)均屬不存在之前提,則其所推認之系統設計不當
,顯屬無稽。至鑑定報告所述各型發電機所需沼氣量錯誤
,沼氣發電機及渦輪發電機兩機組每日24小時運轉只需2520m3/day沼氣(非鑑定報告所述5,144m3/day沼氣)。
⑵自101年9月28日驗收起至102年12月29日故障之日止計為458日,即458份日報表中僅11份日報表所載硫化氫過高,約占2.4%,鑑定報告竟認定沼氣中的硫化氫濃度「經常維持」在1,400PPM至4,000PPM,明顯過份誇大。
再比對鑑定報告第25-26頁所載記錄表、被告所製作運轉時數表,其中除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15日3次沼氣發電機有運轉外,其餘8次均未運轉,參以被告於出現
異常時,均即連絡廠商檢修,甚至102年6月27日至30日進行脫硫系統清洗、102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脫硫系統維修,期間沼氣發電機未啟動,僅進行脫硫系統測試,鑑定報
告完全置日報表其他記載內容於不顧,曲解為被告操作不
當,殊屬無稽。縱有3次沼氣發電機運轉時,硫化氫較高
惟並未超出招標公告有關沼氣發電機規範所明定可承受硫
化氫5,000~6,000PPM之規範,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操作不當之情事。
⑶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即設計具有PLC自動控制設備設定每日4次淋洗時間,如元素硫積存過高時需以手動方式加
強淋洗;
鑑定意見認定102年5月17日至10月15日止疏於清洗生物脫硫槽,除未提及系統會自動清洗外,且日報表格
式中並無「清洗生物脫硫槽」欄位,鑑定人如何判斷未清
洗。
又102年6月27日日報表記載早上開始生物反應槽清洗作業(即手動加強淋洗),渦輪發電機和相關的動作均停
止運轉,待生物反應槽清洗和植菌後才有運轉,迄至6月
30日兩台發電機均未啟動,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前開事證,自有疏漏。
⑷從被告彙整沼氣發電機每日運轉時數觀察,每日運轉時數相當不長,且未必均以最大負載發電量運轉,加上鑑定報
告計算所需沼氣量錯誤,自不生頻繁的階段性短暫啟動,
又階段性停機而等待燃料供應之操作情形。階段性操作可
能對於進氣系統及汽缸套等造成磨耗損傷,但機油冷卻器
為一密閉裝置,且機油為潤滑系統,並無與其它機件接觸
磨耗,當不致造成磨耗損傷,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內部的磨
耗損傷,與機油冷卻器無法連續性發揮冷卻功能,兩者間
有何因果關係。硫化氫之腐蝕為全面性腐蝕,勘驗損壞之
機油冷卻器時,冷卻器內部散熱組件並無腐蝕現象,足可
證明此腐蝕現象並非硫化氫過高所致。又機油冷卻器頂部
銹蝕並非102年12月29日損壞後拆卸勘驗結果,而係104年7月9日勘驗時的現象,自不得以1年餘後勘驗結果逕為鑑定,容有未合。
3、有關沼氣發電機採購規範部分:採購規範如有疑義,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但原告並未為之,當然
應以採購文件中所載沼氣發電設備規範為準。又採購文件
中有關沼氣發電設備規範記載:三、沼氣發電機3-2沼氣引擎6D24T 11945㏄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正常使用下保固
5年等語,已特別強調「沼氣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
,此屬契約一部分,原告自應按此履約,不得推諉不知。
又原告自行繕打「沼氣發電機設備」,除無被告畜殖事業
部簽名或蓋章外,且原告所提出cummins(康明斯)品牌燃氣發電機組系列H系列120KW燃氣發電機組介紹資料,亦未就發電機組可承受硫化氫(H2S)濃度為規範,則鑑定報告單就採購規範與原告自行繕打「沼氣發電機設備」為
比較,遽認原契約沼氣發電機之沼氣引擎,其規定硫化氫
濃度過高,遠大於一般沼氣燃料要求之硫化氫濃度小於350PPM以下,所憑依據為何不明,但無礙於原告應按契約規範履約之責任。
(六)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北機技11字第313號函就鑑定報告相關疑義之說明記載:「於本案原規畫設計之整體系統,其各單元之設計容量是否合宜,且是
否足以處理四林畜殖場每日生產之沼氣量,因與系爭沼氣
發電機之性能無涉,不在本次鑑定範圍之內」等語,與被
告主張相符。又上開函文假設「若因沼氣發電機人為操作
不當,未能注意純化硫化氫後之沼氣儲存袋已有供氣不足
現象,而仍然強迫沼氣發電機持續運轉」等情,除無證據
可資證明外,尤以被告所整理沼氣發電機每日運轉時數,
根本不會發生「供氣不足」、「強迫沼氣發電機持續運轉
」之情形,是該假設情形既不存在,則其所為推論自屬違
誤,而應回歸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和沼氣發電機,分別具有獨立的功能,不會因沼氣發電機人為操作不當,致原
沼氣進入沼氣發電機。
另第三人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祥管字第1020130號函,充其量僅屬關於生物脫硫系統之操作說明,至於第三人祥瑞公司片面指稱測得沼氣進流量硫
化氫濃度為7,000PPM,除無相關檢測資料佐證,且採樣方式為何不明外,參以原告驗收前所提出之生物脫硫系統含
加溫設備審查資料其中設備項目15「生物脫硫檢測」進口硫化氫濃度:>1,800PPM、<5,000PPM、數量:30,及原告於裝設完成後試車,二次量測沼氣進流硫化氫濃度,每
次皆採樣10個樣品經定量並平均後之濃度約為5,500PPM,原告並依上開採樣數據發函第三人祥瑞公司要求調整生物
脫硫系統之處理功能,連原告自行數度採樣進口硫化氫濃
度均低於6,000PPM,則鑑定人單憑第三人祥瑞公司無檢測方法、憑證之函文,遽為推論基礎,實屬荒誕。
(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北機技11字第313號函就鑑定報告相關疑義之說明,雖更正發電機組每日沼氣量之計算,但未就原鑑定甲區沼氣儲氣袋量測長度
7公尺,經被告實地量測後長度10公尺之錯誤併同更正。
又上開函文說明就兩部發電機運轉時間之計算,係以儲氣
袋於兩部機組運轉期間不再進氣為前提,但此前提不可能
發生,因生物脫硫系統會持續運作,是其所計算2.4小時根本不具實質意義。
至其認定有約1,450PPM之硫化氫濃度,經常充溢於整體系統之內云云,充其量僅為鑑定人主觀
假設,又沼氣發電機之供氣系統、管路配置皆需經過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在此封閉系統中縱使有如鑑定意見所稱原沼氣硫化氫含量高於7,000PPM時,亦不會有6,000PPM可以脫硫95%~90%之平均值450PPM,另超出1,000PPM硫化氫原沼氣原封不動通過生物脫硫系統,致有1,450PPM硫化氫充溢於系統中之謬論,蓋生物脫硫系統與沼氣發電機既
為封閉系統,所有原沼氣均須通過生物脫硫系統後,始得
進入沼氣發電機,縱有原沼氣硫化氫含量高於6,000PPM時,可能發生純化率衰減,但不可能原封不動直接通過,鑑
定意見顯然錯誤。另第三人祥瑞公司操作手冊僅為操作說
明,而「生物脫硫槽內元素硫累積過多」之前提未經證明
,逕將前開操作手冊遽認為假設事實,所得結論亦屬假設
,不足採憑。又生物脫硫系統已設計每日電腦控制自動放
流水淋洗4次及添加污泥,平日並無疏於正確操作「添加
放流水」及「添加污泥」之情事,而添加中央牧場活性污
泥係因生物脫硫反應槽其中有一槽底蓋破損,於保固修復
期間,由第三人祥瑞公司人員重新原始植菌後,需添加「
活性污泥」(消化菌)用以馴化硫氧化菌,此與前開常態
性「添加放流水」及「添加污泥」操作無涉,鑑定意見彰
顯鑑定人對本件相關設備操作不具完全之專業智識,全憑
一己之偏見,遽為被告不利推論,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所屬畜殖事業部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申訴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
其規定。(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
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
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
提及者。(第2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
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
關資料,以供審查。(第3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
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
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依此,得標廠商以同等品取代其契約應為之給付時,
該項產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事項均不得低於招
標文件之要求。如得標廠商既未依契約規範之招標文件提
出其應為之給付,自不能以其事後提出低於招標文件規範
之同等品且經驗收為由,拒絕履行其依契約所定之保固責
任。此際招標機關即得於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
保固責任時,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本院查:
1、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100年12月19日簽約,契約價金11,424,000元,工程內容除土木、工程品管等管理費外,主要設備包含:沼氣發電機系統工程
(沼氣發電機系統1式、30KW渦輪發電機1式、120KW沼氣發電機1式、沼氣儲氣袋6個、沼氣輸送管路1式)、微型渦輪發電機設備(微型氣窩輪機組沼氣發電設備1式、沼
氣燃料預處理設備1式)、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1組、生物濾床加溫系統1組)等項(見本院卷1第55至58頁)。
依據微型渦輪沼氣發電機、沼氣脫硫儲存區及沼氣發電機機房、沼氣存放區配置圖之說明(
見本院卷1第71至72頁),沼氣先進入兩個未脫硫之沼氣儲存袋,經由生物脫硫系統脫硫處理後,分別進入四個沼
氣儲存袋,其中已脫硫之兩個沼氣儲存袋經過沼氣預處理
機後,進入渦輪發電機,其餘已脫硫之兩個沼氣儲存袋則
直接進入沼氣發電機。至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重點如下:
A、契約書本文:
第1條第1項第1款:「契約包含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第15條第1項:「乙方(指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保固期之認定:期間(2)結構物由乙方保固5年。」
第16條第2項:「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
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
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
第16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由乙方於甲方(
指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
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第16條第4項:「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
,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
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
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第18條第7項:「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
或免除。」
第20條第5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範功能、效益及價格
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
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
約原標示之廠牌或行號不再製造或供應。‧‧‧4、契
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第20條第8項:「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B、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12條第5項:「合約所規定之材料及規格,如市場無
法供應時,承包人應於決標日起2個月內向業主提出,
否則應設法採購使用,不得要求變更設計或延長工期,
若確因市面區或不能購辦,承包人得提出同等品,經建
築師及業主審查認可,方得使用,但承包人不得以此要
求加賬。
第12條第6項:「本合約所規定之材料及規格指定廠牌
者僅供參考,如用同等品,須先經業主及建築師同意,
並符合本說明書第13條之規定。」
第13條:「所謂同等品者包括設備、產品、材料等與原
產品符合下列原則,並經建築師及業主認可同意者:1
、符合設計原意。2、不影響設計之空間及尺寸。3、品
質相當、規格性能相符。4、可用性相當。5、無損美觀
。6、不需更改施工方法。7、使用操作便利。8、不涉
及加賬或減賬。9、其安全上之顧慮者,並須取得該管
檢驗機構之安全證明書。」
C、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第3條沼氣發電機:「3-1、發電機組120KW以上、3相、4P(1,800RPM)220V、60HZ可付載250A-300A(視CH4濃度而定)、本機組為整套原裝進口品。
3-2、沼氣引擎6D24T 11945㏄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
使用,正常使用下(勿失水、失由)保固5年。」(見
本院卷1第34至65頁)
2、嗣原告於決標日(100年12月13日)後2個月內之101年2月10日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表明經其查詢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內容誤植,且無符合該規範之產品存在,為此依據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提出同等品請求審查認可,且經業主表示本案為試驗性質,故原告依據規劃之專業
使前揭試驗具彈性及可變性等語,並提出康明斯(cummins)公司品牌之燃氣發電機組中文介紹資料、原告自製沼
氣發電機組設備規範內容與送審資料及內容對照表一份請
求審查。其中康明斯公司燃氣發電機組介紹資料所列技術
參數之額定功率、頻率、額定轉速等項均與系爭工程沼氣
發電設備規範內容相符,但未載明硫化氫之承受濃度;惟
原告則於對照表上載明規範內容與送審資料內容之燃料均
為「生質沼氣(容許硫化氫濃度<500ppm)」。
經監造單位之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並發函告知被告該項
設備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可以適用於系爭工程,並建議同
等品保固期限為5年,其後被告即以101年5月3日畜營字第1010000533號函對原告送審之沼氣發電機組設備准予備查(見本院卷1第73至87頁),原告事後並將之安裝於被告場址,並於101年9月28日完成驗收。
3、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機於驗收後即行運轉使用,直至102年12月29日發生故障,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維修,原告即派遣負責安裝之下包即第三人季登公司前往查驗,經第三人
季登公司102年12月31日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係系爭工程中沼氣發電機內之機油冷卻器損壞導致沼氣發電機故障,
而機油冷卻器損壞可能原因表列為:1、硫化氫混水氣,
形成硫酸導致腐蝕。
2、自然損壞。
3、其他因素。
而原告認第三人季登公司所列機油冷卻器損壞可能原因除第2點
外,其餘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非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
因而拒絕前往修繕及改正,雖經被告畜殖事業部以電話、
傳真及103年1月6日畜營字第1036200083號函、103年2月18日畜保字第1036200597號函、103年3月10日畜保字第1036200827號函、103年3月25日畜營字第1036200980號函、103年4月3日畜營字第1036201120號函文通知履行保固修繕責任,惟原告均未進行修繕,並致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
機組全面停擺。
被告遂於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告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103條規定,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爾後原告即對之提起
行政救濟途徑(見本院卷1第15至25、88至94頁)。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微型渦輪沼氣發電機、沼氣脫硫儲存區及沼氣
發電機機房、沼氣存放區配置圖、兩造及築宇建築師事務
所前揭函文附於本院卷可證,則此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由
上揭事實可知,系爭工程所定之技術規格如無廠商生產、
製造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原告即應依契約本文第20條第5項約定申請契約變更,惟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就契約內容或
設備規範達成任何變更之協議。其次,原告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依契約本文第16條約定即負有保固責任,亦即一旦系爭工程發生契約所指之瑕疵,原告原則即應負擔改正及
維修費用之義務,除非該項瑕疵係因遭人故意破壞、不當
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
,方由被告擔負維修費用。再者,原告如未依約履行其合
於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及保固責任,被告並得依契約本文
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由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於遭人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
致之例外情況,方有免除原告之保固責任,而上開例外事
實或變態事實之存在,既得豁免原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
,則該項事實存在與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
負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關於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內容記載係屬誤載,原告已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項第5點提出同等品之沼氣發電設備規格、型號,分別行文被告
及監造人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嗣經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審認
該送審沼氣發電機可適用於系爭工程,復經被告所屬畜殖
事業部派員審核原告所提送之相同品沼氣發電機設備規格
合格而准予備查在案,是雙方已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
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原訂之沼氣發電機組設備之規格、型
號(可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合意更改為以cummins(康明斯)品牌之規格、型號(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於500ppm之生質沼氣作為燃料)替代,完成安裝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則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機所適用之
燃料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於500ppm之生質沼氣云云。
惟查: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對於「沼氣發電機」,已於設備規範第3條明定:「3-1、發電機組120KW以上、3相、4P(1,800RPM)220V、60HZ可付載250A-300A(視CH4濃度而定)、本機組為整套原裝進口品。
3-2、沼氣引擎6D24T 11945㏄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正常使用下(勿失水、失由)保固5
年。」即已表明沼氣無需脫硫之狀況下,就可直接輸入沼
氣發電機。其次,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人於104年8月6日(104)北機技11鑑字第274號鑑定報告書中亦稱:「台灣糖業公司畜殖事業部四林畜殖場,經查其經常性豬隻的養殖量,係介於18,000頭至20,000頭之間。
如以較保守之18,000頭(head)豬計算,則每日沼氣生產量為:18,000(head)x0.1(m3/head/day)=1,800m3/day,亦即四林畜殖場每日可生產1,800立方公尺的沼氣。
2.沼氣的成分約為甲烷(CH4)50%~80%,二氧化碳(CO2)16%~38%,硫化氫(H2S)0.1%~5%,其他微量氣體包含氧化亞氮、氨氣、氫氣、一氧化碳
及水氣等成分。養豬場豬隻排泄物所產生的沼氣,通常硫
化氫含量高達2,500~5,000PPM(Parts Per Million之簡寫,其意為百萬分之一;1 PPM的體積容量為0.0001VOL%)。高濃度硫化氫的存在,對於機器設備將產生嚴重的腐蝕
作用,因為通常燃燒含有硫化氫的沼氣時,將產生具有強
烈腐蝕性的硫氧化物,極易腐蝕發電機的金屬零組件,以
及具有降低沼氣發電機引擎內機油潤滑之持久性,使機件
因潤滑油稀釋和變質,而產生潤滑不足導致磨損情事。」
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由是觀之,被告四林畜殖場所產生之未脫硫沼氣硫化氫濃度經常介於2,500ppm至5,000ppm之間,則其沼氣發電機規範要求其可承受未脫硫沼氣硫化氫濃度達5,000~6,000PPM以上,自屬合於被告四林畜殖場現狀之需求;又因其沼氣未經脫硫,勢必
含有較高水氣(即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氧化物),因而要
求該發電機必須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是綜觀系爭工程
所要求之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係以得輸入未脫硫沼氣、
承受未脫硫沼氣硫化氫濃度可達5,000~6,000PPM以上、耐酸且耐腐蝕能力特強等項為該設備規格之重點,且彼此間
相輔相成,又互為表裡,並專為被告四林畜殖場現狀設計
所必需。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關於沼氣發電機
設備規範內容係屬誤載云云,已非事實。
2、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本文第20條第5、8項已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範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行號不再
製造或供應。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亦即契約約定
之採購標的,如發生已無廠商生產製造或供應或無政府採
購法第26條規定之產品時,廠商應書具理由,聲請變更契約後,再以相同或較優之產品規格取而代之。而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12條第5項雖規定:「合約所規定之材料及規格,如市場無法供應時,承包人應於決標日起2個月內向業
主提出,否則應設法採購使用,不得要求變更設計或延長
工期‧‧‧」等語,僅係於契約本文外附加要求得標廠商
如契約約定之採購規格確無人製造供應時,應於決標日起
2個月內依契約本文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亦即總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僅就契約書本文之外增設提出變更設計之期間限制,並無免除得標廠商依約本應負責變更規範設
計之申請,且得標廠商如未依期限並依契約本文提出變更
設計申請,其僅得設法採購使用,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
其契約責任。
今查,原告係於決標日後2個月內之101年2月10日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表明經其查詢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內容誤植,且無符合該規範之產品存在,為此依據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提出同等品請求審查認可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原告僅係於約定期限
內提出同等品要求審核。
且其前揭101年2月10日函文既未說明其「確認規範內容誤植且無符合該規範之產品存在」
之依據(見本院卷1第73頁),又未依契約本文第20條第5項規定提出市場上有生產供應該類沼氣發電機設備之其他
廠商現存之規範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說明系爭工
程沼氣發電機設備並無任何廠商產製或該技術規格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則其101年2月10日提出同等品要求審查認可前,確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文第20條第5、8項申請變更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設計。
雖原告於前揭101年2月10日函文所附沼氣發電機組設備審查資料中自書:「規範內容:型式:沼氣型發電機組、燃料:生質沼氣(
容許硫化氫濃度<500ppm)‧‧‧」等語(見本院卷1第82頁),然該項變更設計既未依契約本文第12條第5項規定提出,又未依契約本文第12條第8項規定經契約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則原告前揭自書系爭工程沼
氣發電機規範內容業已變更並減縮處理未脫硫沼氣硫化氫
濃度應小於500ppm乙節,即不發生任何效力。
縱使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疏未注意而認可原告得提出同等品,且審認該
同等品亦可適用於系爭工程,嗣後再經被告同意准予備查
,然其契約變更既已違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文第20條第5、8項,且揆諸契約本文第18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依此,系爭工程沼氣
發電機設備規範既無變更設計情事,則契約明定原告應提
出合於採購契約所訂「沼氣發電設備規範」要求之給付義
務,亦不因被告或其監造單位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變
更或免除。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康明斯品牌、規格、型號之沼氣發電
機云云,亦非事實。
3、再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就鑑定事項一:系爭放置在現場脫硫設備及脫硫後之
沼氣儲存設備,是否足以勝任處理被告四林畜殖場之硫化
氫濃度?該沼氣發電機平均能處理之硫化氫濃度約為若干
?能否勝任上開被告設計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所處理剩餘之硫化氫濃度?及鑑定事項三:本案系爭沼氣發電機採
購規範(如附件2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其規定內容是否合理?鑑定人於104年8月6日(104)北機技11鑑字第274號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事項一略謂:「高濃度硫化氫的存
在,對於機器設備將產生嚴重的腐蝕作用,因為通常燃燒
含有硫化氫的沼氣時,將產生具有強烈腐蝕性的硫氧化物
,極易腐蝕發電機的金屬零組件,以及具有降低沼氣發電
機引擎內機油潤滑之持久性,使機件因潤滑油稀釋和變質
,而產生潤滑不足導致磨損情事。故在實際應用於沼氣發
電機時,須將硫化氫的濃度降低至小於350PPM,稱為『沼氣純化』作用。目前主要的沼氣純化方式為『水洗法』和
『生物脫硫法』,先行將沼氣中的硫化氫濃度去除85~95%以上,再導入沼氣發電機使用,以保護後端設備不被硫化
氫侵蝕損壞。
四林畜殖場設計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經查其審查資料,顯示最大脫硫量為每日640立方公尺(m3/day),而依據上述四林畜殖場飼養豬隻頭數估算之每日沼氣產量為1,800立方公尺,故系爭放置在現場的脫硫設備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其處理能量明顯不足,無法勝任處理該畜殖場每日產生的沼氣量及其硫化氫濃度。‧
‧‧6.依據本案監造單位築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4月2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其中記載有關沼氣發電機組設
備之審查結果為『准予備查』,並經四林畜殖場之股長、
場長先後核章在案。查該項工程審驗(申請)單有關系爭
沼氣發電機組設備,其送審資料及內容載明,燃料為生質
沼氣(容許硫化氫濃度<500ppm),審查結果判定『合格』。故系爭沼氣發電機平均能處理之硫化氫濃度,應不大
於500PPM。
7.經查本案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其中第15項次「生物脫硫檢測」,載明出口硫化氫濃度<200PPM,及硫化氫脫除率95%。
進口硫化氫濃度為〝> 1,800PPM〞及〝<5,000PPM〞,亦即進口處之硫化氫濃度為1,800PPM~5,000PPM之間。
若以進口處硫化氫濃度,經過生物脫硫系統去除95%之硫化氫濃度,則出口處之硫化氫濃度應降低為90PPM~250PPM。
系爭沼氣發電機運轉時,可容許硫化氫濃度之最大限度為500PPM,小於上述生物脫硫系統處理後剩餘之硫化氫濃度90PPM~250PPM,故可知系爭沼氣發電機之性能,可以勝任四林畜殖場設計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所處理剩餘之硫化氫濃度。」
關於鑑定事項三則略謂:「本案附件2沼氣發電機設備規範,其規格
要求沼氣引擎可承受硫化氫(H2S)濃度5,000~6,000PPM以上。
此項規定與一般要求硫化氫(H2S)須予以純化,使其濃度小於350PPM,始能使用於燃料沼氣之工程常理不符。‧‧‧此外,同等品之電壓等級及負載額定電流之數
值均極為特殊,故通常市面上頗難採購而得到原規範要求
之沼氣發電設備。」
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7、36至38頁),亦即鑑定人係依據被告四林畜殖場全部可能產生之未脫硫沼氣為計算基礎(每日至少1,800立方公尺),據以判斷系爭工程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因最大脫硫量僅為每日640立方公尺,顯然無法勝任被告四林畜殖場每日生產之沼氣;又因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機經兩造合
意更正為容許生質沼氣容量應小於500ppm,則經過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脫硫後之沼氣已降低其硫化氫濃度低於250ppm,故足以勝任四林畜殖場設計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所處理剩餘之硫化氫濃度。則鑑定人立論依據係以被告
四林畜殖場每日所生產之沼氣理應全數進入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脫硫後,再進入沼氣儲存袋,之後再分別進入渦
輪發電機及沼氣發電機使用,而不容許有未脫硫之沼氣直
接輸入發電機,否則依機械工程常理,硫化氫濃度高於350ppm就會侵蝕損壞發電機組件,然其又依據原告事後就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另送康明斯同等品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
核可乙節,逕謂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機可承受之硫化氫濃
度為500ppm以下,而得出只要經過生物脫硫系統正常脫硫後之沼氣,就足以為原告所設置之沼氣發電機勝任運作,
並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對於沼氣發電設備
規範要求沼氣發電機必須能承受硫化氫濃度5,000~6,000PPM以上,且無須脫硫、純化等情,顯然背於工程常理。
然查,系爭工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第3條第2項已說明沼氣發電機經特殊改造後,可輸入無須脫硫、純化之沼氣,則設
計於發電機前端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是否必須處理被告四林畜殖場全部之生質沼氣,已誠有疑義。其次,本院
鑑定事項是要求鑑定人鑑定由原告安裝放置於該場址之沼
氣發電機究竟能處理之硫化氫濃度約為若干,亦即其實際
操作之容許量為何。然鑑定人就該項鑑定意見僅告知通常
發電機可容許處理之硫化氫濃度(350ppm),以及原告於設備審查資料所自書並經被告核可其沼氣發電機硫化氫處
理容量(小於500ppm),至於系爭場址放置沼氣發電機究竟可承受如何之硫化氫處理量,事實上則未經鑑定人實地
鑑定說明。觀諸原告於設備資料送審時就其實際提出之康
明斯品牌沼氣發電機並無記載硫化氫處理容量(見本院卷
1第85頁);
其雖於沼氣發電機組設備對照表上自稱「生質沼氣(容許硫化氫濃度<500ppm)」(見本院卷1第82頁),但該記載並無任何憑證;再者,就系爭工程為原告
安裝生物脫硫系統之下包即第三人祥瑞公司,卻稱原告安
裝於系爭場址之沼氣發電機僅能承受容許硫化氫濃度為200ppm以下等語,亦有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祥管字第1020130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95頁),則原告安裝於系爭場址之沼氣發電機究竟能處理何等容量之硫化氫,
即屬事實不明,而鑑定人又未於上開鑑定意見切實鑑定,
則原告究竟有無提出合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要求之沼氣發
電設備,亦屬無從認定。雖鑑定人於鑑定事項三再度強調
通常發電機僅能承受經脫硫、純化處理後之沼氣,且其濃
度必須小於350ppm等情,其立論基礎無非建立在通常發電機零組件並無耐酸、耐腐蝕能力之設計條件所定義之工程
常理。然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
已明定沼氣發電機需具備「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
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之特殊
構造乙節,已如前述,則鑑定人以發電機設備極容易因硫
氧化物而腐蝕其金屬零組件為由,設定沼氣發電機硫化氫
濃度必須限制在350ppm以下,已與規範要件不符。
嗣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人,是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之沼氣發
電設備規範,在採購實務上並無廠商產製或供應具備該等
設備規範要求之發電機?鑑定人卻答覆略謂:系爭工程沼
氣發電機設備業經監造單位同意以同等品之康明斯品牌替
代,並經被告核備在案,則契約原訂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
已無討論有無廠商產製之必要,故無鑑定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2第72至73頁),則鑑定人逕以原告提出之康明斯品牌同等品之規格要件,據以認定兩造已同意改定原告前揭
設備送審資料作為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而仍未
說明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是否於工
程實務上顯不合理且確實無從產製,則本院就被告於系爭
工程招標公告上是否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情事,亦無從審認。綜此,鑑定人就鑑定事項一、三所表示之
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既有前揭缺漏,已難遽採。是此,
原告既未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依契約本文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已非適法;乃其事後再據上開鑑定報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整體設計規範不良,沼氣發電設備規範
確屬誤載,且與工程常理不符,故兩造已合意改定沼氣發
電設備規範以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之康明斯品牌規格為據,
所適用之燃料僅能容許硫化氫濃度小於500ppm之生質沼氣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安裝於被告四林畜殖場內之沼氣發電機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機油冷卻器損壞,依據被告製作之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季登公司檢測分析故障原因及鑑定報
告書等文件綜合觀察,此係因被告所建置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及沼氣儲存設備之設計數量不足,加以被告四林
畜殖場人員操作沼氣發電機和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不當,脫硫後沼氣所含硫化氫濃度過高,卻仍進入發電機,經
過長期腐蝕,終致系爭機油冷卻器於保固期滿前損壞,上
開事由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操作疏失,非屬原
告保固範疇,原告自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機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故障,經原告委託之季登公司前往被告四林畜殖場查驗故障原因時,
業經該公司認定係上開沼氣發電機內之機油冷卻器損壞導
致沼氣發電機故障,而機油冷卻器損壞可能原因表列為:
1、硫化氫混水氣,形成硫酸導致腐蝕。
2、自然損壞。
3、其他因素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其次,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本文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其沼氣發電設備規
範明定沼氣發電機需具備「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可
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之特殊
構造乙節,復如前述,此即表明原告有義務提出合於採購
契約規範之設備標的,並應擔保原告交付之標的於依民法
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被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即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應擔保其所提出之沼
氣發電設備得以輸入無須脫硫、純化之沼氣,且其零組件
均具備耐酸、耐腐蝕能力之特殊構造。依此觀察,季登公
司前揭所載沼氣發電機內之機油冷卻器損壞第一種可能原
因「硫化氫混水氣,形成硫酸導致腐蝕」,即指因輸入未
純化之沼氣導致發電機內之機油冷卻器組件腐蝕而損壞,
則此應可歸咎於原告未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耐酸、耐腐蝕
能力特殊構造之零組件所致,應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文
第1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瑕疵;而第二種可能原因「自然損壞」,亦該當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本文第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壞」瑕疵;
至於第三種可能原因「其他因素」,則未具體指明,應係指
該故障原因非季登公司能力所及足以認識或研判者。是其
前揭三項分析機油冷卻器故障原因,均無任何文義指涉此
屬契約本文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瑕疵,揆諸前揭保固責任之說明,原告於收受季登公司書面告知其分析機油冷
卻器故障原因之時,原告依契約本文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雖契約
本文第16條第4項規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
作‧‧‧」然此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僅於瑕疵
原因及責任歸屬不明時,方授權被告得委由公正第三人進
行查證工作。而季登公司前揭機油冷卻器故障分析報告,
既無任何文義提及此屬契約本文第16條第3項但書所指之瑕疵,自不發生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不明之情狀。乃原告
持季登公司前揭機油冷卻器故障分析報告,主張機油冷卻
器故障分析第一及第三種原因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不當使用
所致,且被告未於故障發生之初先行指派公正第三人進行
查證工作,依約即應由被告自負改正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
2、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向本院聲請就機油冷卻器故障原因送請鑑定,經本院函請第三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就「鑑定事項二: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之前,被告公司
四林畜殖場操作人員(附件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是否有完全按照祥瑞公司所附具之操作手冊
所載方式操作沼氣發電機與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是否有人為操作不當導致系爭機油冷卻損壞之情形?」予以鑑
定後,鑑定人以104年8月6日(104)北機技11鑑字第274號鑑定報告書略謂:「1、經查附件2沼氣發電設備規範,並非本案實際使用於四林畜殖場之沼氣發電設備,本項鑑
定標的因不存在而無法判定其操作程序之合宜性‧‧‧民
國104年7月9日現場勘驗結果,有關系爭沼氣發電機係以『同等品』方式履約交貨,勘驗當日該沼氣發電機因其他
原因故障待修而停用。2、‧‧‧四林畜殖場現勘時,確
認現場裝設兩組沼氣發電機,一組為大陸公司製造之120KW沼氣發電機,另一組為國內漢翔公司製造之30KW微型氣渦輪發電機(但並非本案系爭設備),兩者均由四林畜殖
場的豬隻排泄物,提供沼氣燃料。計算兩組發電機如果每
日正常24小時運轉所需之沼氣量如下:(1)120KW沼氣發電機:(120KW.hr x 24 hr/day)÷0.7 m3/kw.Hr=4,115m3/day = 171.46m3 /hr(2)30KW微型氣渦輪式沼氣發電機:(30KW.hr x 24 hr/day)÷0.7 m3/kw.Hr=1,029m3/day= 42.88m3/hr(3)兩者合計每日共需約5,144立方公尺(5,144m3/day)的沼氣,始能維持兩組沼氣發電機24小時不停的運轉。換算為每小時正常作業運轉,則最小的沼
氣供應量需達到約每小時214.3立方公尺(214.3m3/hr)。
然而,四林養殖場原先設置的六個儲氣袋,其總容量僅有
約254立方公尺,僅夠供應兩組發電機約1.2小時之運轉時間,而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之處理量為每日640立方公尺(m3/day),換算每小時約為27立方公尺(m3/hr),顯然系爭兩項設備之設計能量過小,不足以維持沼氣發電機之
長期而穩定的運轉。‧‧‧本會鑑定人經檢視四林畜殖場
,有關系爭沼氣發電機自驗收完成之次日起(即民國101年9月29日)至民國102年12月29日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之日止,在此期間全部操作日報表及三次維修保養之紀錄,其
中屢次記載硫化氫濃度超過規範標準甚多(101年5月17日、102年5月25日、6月1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3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5日)。
顯示該場人員並未完全按照設備供應商祥瑞公司所提供之操
作手冊,正確的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
‧‧‧依據本案『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生物脫硫反
應槽出口處之硫化氫濃度應小於200PPM,或是以硫化氫脫除率95%計算,則出口處之硫化氫濃度應降低為90PPM~250PPM。
然而檢視上述實際操作資料,顯示四林畜殖場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之功能失效,致使沼氣中的硫化氫濃度,經常維持在1,400PPM~4,000PPM左右,勢必嚴重損傷沼氣發電機。‧‧‧綜上所述,檢視四林畜殖場的操作日
報表,顯示由民國102年5月17日至10月15日止,長達五個多月時間疏於清洗生物脫硫槽,亦未依據祥瑞公司之操作
手冊正確運轉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並將含有高濃度硫化氫的沼氣直接引入發電機,故其操作方式確有不當
。
3.有關機油冷卻器損壞原因之鑑定(1)系爭機油冷卻器係於工廠製造組裝時,即固定鎖緊於沼氣發電機上,除
定期大修保養始需要拆卸清潔外,一般實際運轉發電機時
,並不需要觸動或操作該機油冷卻器,故因人為操作不當
而導致系爭機油冷卻器損壞之可能性極為微小。但因四林
畜殖場之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操作不當,致使沼氣中的硫化氫濃度超高,卻有可能使沼氣發電機的機件,產生腐
蝕損壞之情形。(2)系爭沼氣發電機係由中國大陸工廠
生產,製造品質之穩定性較差,極有可能因機油冷卻器的
散熱鰭片,與機殼蓋端板處之焊接方式不佳而產生損壞情
事。惟另一可能性為本案的沼氣儲存袋和生物脫硫系統之
設計能量不足,且經常性之人為操作不當而使沼氣中的硫
化氫濃度偏高,以致於沼氣燃料僅能間歇性的供應發電機
使用,導致沼氣發電機的啟動和停機次數過於頻繁,亦可
能使機油冷卻器無法連續性供油冷卻,而產生故障情事。
‧‧‧(3)由於本案機油冷卻器係於102年12月29日損壞,迄至本會鑑定人於104年7月9日現場勘驗,期間已歷經1年6個月,現場已遭破壞而無法知悉當年的操作運轉及設
備損壞狀態,故僅能依據工程常理的經驗法則,推論系爭
機油冷卻器可能之損壞原因,係由於製造方面的品質瑕疵
,兼逢四林養殖場之沼氣硫化氫的濃度過高而腐蝕機件及
稀釋酸化潤滑油,兩項因素交互影響,導致系爭機油冷卻
器於保固期限前即已損壞。」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
17至35頁);
嗣後再以104年10月23日(104)北機技11字第313號函更正其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二台發電機每日24小時可處理之沼氣量為2,520立方公尺外,並補充說明:「上述數值調整後,四林養殖場原先設置的6個儲氣袋總
容量僅有約254立方公尺,約可供應兩組發電機2.4小時之運轉時間,故原鑑定結論:『系爭兩項設備之設計能量過
小,不足以維持沼氣發電機長期而穩定的運轉』一節,維
持不變。‧‧‧經查本案沼氣生物脫硫系統之協力供應商
祥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以祥管字第1020130號函致台糖四林畜殖場,其中說明第二點陳述:『再次重申,貴廠建置之SRBF-600之生物脫硫系統為處理每日沼氣量600m3/day及硫化氫含量6,000ppm以下之畜牧場沼氣,由於本公司技術人員多次測得沼氣進流量之硫化
氫濃度為7,000ppm,影響生物脫硫品質甚巨』。
由上述說明可知,四林畜殖場未處理之沼氣內硫化氫濃度經常達到
7,000PPM,而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之最大硫化氫處理濃度約為6,000PPM,因此顯然將有1,000PPM濃度之硫化氫,將因為無法處理而直接排放進入儲氣袋。再查本案生物脫
硫系統之硫化氫脫除率≧95%,故在正常運作下硫化氫濃度應該僅為約300PPM(6,000PPM x 5%=300PPM)。
然而依據上函第三點說明:『生物脫硫設備在正常操作下僅能完
成90 %之脫硫,仍具600PPM之硫化氫濃度』,因此綜合上述之說明,取兩項數據之平均值:(300PPM+600PPM)÷2=450PPM,視為經過本案脫硫系統處理後之硫化氫濃度。
故若加計上述生物脫硫系統無法處理之1,000PPM濃度硫化氫,則將有約1,450PPM之硫化氫濃度,經常充溢於整體系統之內。
(2)又據本案廠商祥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具之操作手冊,載明當生物脫硫槽內元素硫累積過多時,
硫化氫之去除率會降低至65-80%。
再查四林畜殖場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於102年7月27日記載:『今添加生物脫硫槽內(活性污泥)。
(中央牧場活性污泥)』,亦即四林畜殖場顯然平日疏於正確操作『添加放流水』及『添加污泥』
於生物脫硫反應槽,故而必須向其他單位中央牧場取得活
性污泥作為添加物,因此可以推論該場之生物脫硫槽的硫
化氫去除率,經常將會低至65%以下,如以生物脫硫槽之設計處理硫化氫濃度最大為6,000PPM,則經過生物脫硫槽處理後之硫化氫濃度仍可能高達2,100PPM(6,000PPMx35% =2,100PPM)。
如果加計上述於最佳操作情況下,仍充溢於整體系統之硫化氫濃度1,450PPM,則硫化氫濃度將高達3,550PPM。
上述硫化氫濃度估算值1,450~3,550PPM,與四林畜殖場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有關硫化氫濃度實際測試
紀錄表相近,故以該場實際檢測濃度之最小1,400PPM及最大4,000PPM,作為認定之數據。」
等語(見本院卷2第66至72頁)。
由是觀之,鑑定人研判系爭工程沼氣發電機之機油冷卻器故障原因,首先建立在以原告持康明斯品牌經
被告審查認可之「同等品」沼氣發電機及其自書規格設備
為其判斷基礎,據以認定此方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沼氣發電
機所約定之設備規範,而逕自捨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
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繼之再於該基礎上認定被告四
林畜殖場供應沼氣之「質」,唯有經過生物脫硫過後充分
降低硫化氫濃度之沼氣,方得進入沼氣儲存袋後輸入沼氣
發電機及渦輪發電機,才不致損壞發電機內部之零組件,
故不容許在操作程序上有任何未經脫硫之高濃度沼氣擅自
輸入發電機系統;此外,被告四林畜殖場供應沼氣之「量
」,必須能供應兩台發電機24小時常態運作,否則極易使發電機因頻繁啟動或停機而損傷其零組件。依此,鑑定人
從被告四林畜殖場每日可生產之生質沼氣量,認定系爭工
程中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顯然不足以勝任降低四林畜殖場沼氣硫化氫濃度之任務,而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記載測
得硫化氫濃度超出約定處理量者共達11次、長達5個月以上間隔未清洗生物脫硫槽、僅添加活性污泥1次,再佐諸
第三人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敘明經常測得沼氣進流量之硫化氫濃度為7,000ppm等情,顯見被告四林畜殖場人員未正確操作SRBF-600生物脫硫系統,致使進入到沼氣發電機之硫化氫,經常維持於高濃度之狀態,勢將損及沼氣
發電機零件;其次,系爭工程設計之6個沼氣儲存袋容量
過小,亦顯然不足以供應二台發電機長期且穩定之運轉,
加以本件沼氣發電機為中國大陸產製,其散熱效果不佳,
僅其散熱鰭片頂端部位與機殼蓋端版接合處產生整圈鏽蝕
,而機器反覆啟動又停機,亦將磨耗機器內部零件,因而
綜合研判上揭事由均有可能造成本件沼氣發電機內機油冷
卻器故障之原因。然因鑑定人鑑定之時,距離機油冷卻器
故障時間已相距達1年半以上,現場已另行置放新品之機
油冷卻器,是以事故現狀已無從回復,鑑定人表示其僅從
工程常理和經驗法則,大致推測102年12月29日沼氣發電機內機油冷卻器故障之可能原因。
3、雖鑑定人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及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詳為敘明其鑑定依據。然查:
A、本院就本次〈鑑定事項二〉原本即要求鑑定人必須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基礎上予
以鑑定,詎鑑定人一開始即捨棄不用,並自行選用原告
送審時自書之沼氣發電機組規格為其立論基礎,進而據
以研判系爭工程整套生物脫硫及發電機組設計及人員操
作之妥當性。則其判斷之準據既與鑑定事項設定之基礎
不符,其所作成之鑑定結論已難遽採。
B、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之「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已明定沼氣發電機需具備「引擎內部零件經特殊改造,
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耐酸、耐腐蝕能力特強,沼氣無需脫硫、純化,即可長期使用」
之特殊構造乙節,已如前述,則鑑定人認定唯有經過生
物脫硫過後充分降低硫化氫濃度達到約定之容許量(<
500ppm)之沼氣,方得進入沼氣儲存袋後輸入沼氣發電機及渦輪發電機,才不致損壞發電機內部零組件之判斷
基礎,已與前揭「沼氣發電設備規範」內容不符,則其
推論不能容許有高濃度之硫化氫充斥於沼氣儲存袋及沼
氣發電機輸入端內,已與系爭工程設計規範相左。
C、又查,原告驗收前所提出之生物脫硫系統含加溫設備審查資料之設備項目15「生物脫硫檢測」記載驗收標準為
「進口硫化氫濃度:>1,800ppm、<5,000ppm、出口硫化氫濃度:<200ppm、硫化氫去除率:≧95%、數量:30」,經兩造驗收後記載為「合格」等語;另原告於裝
設完成後試車,二次量測沼氣進流硫化氫濃度,每次皆
採樣10個樣品經定量並平均後之濃度約為5,500ppm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設備審查資料及原告101
年12月12日(101)福德字第101121200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
依此說明,系爭工程於安裝驗收後,其於生物脫硫系統前端所輸入之生
質沼氣平均濃度維持在5,500ppm以下,因此只要生物脫硫系統正常運轉之情況下,其輸出後端之硫化氫濃度均
無可能高於輸入端,更何況系爭工程沼氣發電機已標示
其規格「可承受H2S(硫化氫)5,000~6,000PPM以上」。詎鑑定人未斟酌前揭契約文件及經兩造確認之事實,
逕以第三人祥瑞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所稱其測得生物脫硫系統輸入端沼氣濃度經常維持在7,000ppm之說明(見本院卷1第95頁)、被告458份沼氣發電系統日報表有11次記載測得發電機輸入端硫化氫濃度高達1,400至4,000ppm之間、少有手動清洗水塔及添加污泥等書面文件,遽行認定系爭工程之生物脫硫系統運轉失效或被告未
正常操作生物脫硫系統,導致「經常」有1,400至4,000ppm高濃度之硫化氫充斥於沼氣儲存袋及沼氣發電機輸
入端,並推論此即為沼氣發電機內零組件容易遭硫氧化
物腐蝕之可能原因,均有過度推論,難認其符合工程常
理或經驗法則。
D、再查,系爭工程如有鑑定人所稱沼氣儲存袋容量過小,不足供應二台發電機穩定及長期運轉之設計不良情事,
因而導致發電機零組件因反覆啟動又停機而磨耗損傷,
則理應二台發電機在相同使用狀態下,都會發生相同之
零件磨耗損傷之結果。然而,系爭工程之渦輪發電機從
驗收後並未發生保固爭議;反之,系爭工程之沼氣發電
機機油冷卻器先於102年12月29日故障停用後,經被告發函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隨即更換新的機油
冷卻器,但該更新後之機油冷卻器又再度於104年5月10日故障,致使沼氣發電機再度停用等候檢修之事實,亦
經兩造於現場履勘時所是認(見本院卷1第285頁),則鑑定人前揭建構之工程常理,亦未於系爭工程之發電機
組設備中獲得明確之佐證。
E、惟鑑定人於鑑定結論亦表示因鑑定時日距離機械故障時日甚遠,事故現場及當時操作現況無從回復,僅以工程
常理、經驗法則推測機油冷卻器可能之故障原因。依此
,無論本件沼氣發電機內之機油冷卻器故障原因是否為
被告生物脫硫系統及發電機操作不當、系爭工程機械設
備設計不良、或原告提供之沼氣發電機選用散熱效果不
佳之品牌等各項事由,都未經鑑定人判定此與機油冷卻
器之故障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認定上開任一事
由得單獨作為機油冷卻器故障之必要因素。是綜前觀察
,鑑定人前揭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書仍不
足說明沼氣發電機之機油冷卻器故障係由被告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揆諸前
揭保固責任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免除其保
固責任之事實存在,自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文第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負瑕疵之改正義務。
(五)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
第7條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
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
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
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
,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
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
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
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
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審酌承攬廠商不履
行保固責任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且經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衡量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告確屬其
最適切手段時,始得為之。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
,依契約本文第16條約定即負有保固責任,亦即一旦系爭工程發生契約所指之瑕疵,原告原則即應負擔改正及維修
費用之義務,除非該項瑕疵係因遭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
、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方
由被告擔負維修費用。今原告提供之沼氣發電機於系爭工
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發生機油冷卻器故障情事,符合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所指稱之瑕疵,然依前揭季登公司故障分析報告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均無從認定該等瑕疵係屬於遭人故意破壞、被告操作
不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瑕疵,按諸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自當於被告指定期間內無條件免費
改正。詎原告於上開沼氣發電機內機油冷卻器故障時曾委
派季登公司檢測後,即拒不修繕,雖經被告畜殖事業部以
電話、傳真及103年1月6日畜營字第1036200083號函、103年2月18日畜保字第1036200597號函、103年3月10日畜保字第1036200827號函、103年3月25日畜營字第1036200980號函、103年4月3日畜營字第1036201120號函文通知履行保固修繕責任,惟原告均未進行修繕,並致系爭工程之沼
氣發電機組全面停擺,直至被告於103年4月15及28日以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而作成本件原處分後,前
揭機油冷卻器始經更換為新品,而得以重新啟用系爭工程
之沼氣發電機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此觀察,原告係故意
拒不履行其契約明定之保固責任,其情節非輕,而被告以
103年4月28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代替原告修復瑕疵之行政措施,確實有助於瑕疵之修復並使沼氣發
電機回復其運轉機制之採購目的;其次,原告拒不履行契
約明定之保固責任,被告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課予原告停權處分外,亦得逕依
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方式改正瑕疵及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然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424,000元,該工程沼氣發電機機油冷卻器更換新品費用為97,789元,如僅因原告拒不更換新品之機油冷卻器,而將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予以終止或解約,其對原告之損害顯然大於前揭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所生之停權效果,則被告前揭處分仍屬對原告
損害最小之手段;再者,被告前揭處分雖會造成原告停權
一年之效果,而使原告在刊登期間不能參與其他政府採購
之招標工程,然因原告先前即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已使系
爭工程沼氣發電機因零組件故障致無從啟動運轉時程長達
半年之久,其所造成被告四林畜殖場每日持續產生之沼氣
處理、發電機組系統合理運作勢將造成一定之衝擊影響,
並增加其他發電機組設備之負擔,亦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損
害,而被告對原告處以刊登公報之停權處分,不僅得以導
正原告回歸其契約責任,亦使系爭工程整體沼氣處理流程
得以順利運行,更於下次沼氣發電機機油冷卻器再度故障
時,原告即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是其手段與目的間亦符
合狹義比例原則。乃原告主張被告得選擇動用保固保證金
以自力執行瑕疵改正工作,根本無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故被告前揭處分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沼氣發電機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故障,仍在5年之保固期間,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原告均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5日畜營字第1036201182號函、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函及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繕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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