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於59年、67年因辦理分割而有獨立之地號,自不受
- (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分割」即指「地籍分割」,高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 (二)系爭土地於59年及67年所為之分割,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 (三)又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同一
- (四)又按申請核發程序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法定空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 (二)次按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略以:「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 (三)經查,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凹子
- (四)觀諸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
-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再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審認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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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民國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瑞國
洪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鈺純
余佩君
余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88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鐘萬順代理局長,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明州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2人為位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收件字號: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101A005064號),經被告於102年1月7日核發(102)高市工建築字第1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145號建照)在案。
惟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弄11之4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後方之空地,於85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公寓所有之化糞池,故當時未獲被告核准發給相關建照,為何被告於102年卻核發系爭第145號建照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被告遂依陳情人提供之門牌號碼調閱其(59)高市建都築字第2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查得系爭土地疑似位於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上,為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被告爰於102年6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876100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持有系爭第145號建照之建案,暫緩開工,並請渠等及委託之建築師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上後,於102年6月18日前函覆被告。
惟原告及其委託之建築師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函覆,且未於領得系爭第145號建照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致系爭第145號建照失其效力。
原告復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命其暫緩開工原由之文件,被告乃於103年3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552800號函檢附系爭建照部分竣工圖說予原告,並告知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然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高雄市○○○路○○○路致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已區分為2宗(下稱BC建築基地,B、C各有2棟建物,A建築基地,A有3棟建物,原建築基地共有7棟建物,詳見訴願卷,第56頁配置圖,第57頁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其中BC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如欲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由上開4筆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並應符合建蔽率規定,剩餘空地始得辦理後續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等語。
原告2人爰於103年6月6日以其名義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經被告審認後,核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項目,以103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39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59年、67年因辦理分割而有獨立之地號,自不受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釋(下稱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拘束: 1、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下稱申請核發程序,見本院卷,第246頁)第1點開宗明義表明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見本院卷,第245頁)第7條第2項訂定,互核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之規定及參酌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明示申請人應具備「擬分割圖」一節,係指關於「欲分割」之繪圖,顯然係於「未辦理分割」之土地籍圖繪製標示將來進行分割之分割線,足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係針對「尚未辦理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設之規定,是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為闡釋之函文,亦同屬此理,合先說明。
2、經查,系爭土地於59年、67年已自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業已分割成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764、765、720-1地號等5筆土地,是系爭建照土地既已分割,核屬「已辦理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顯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函釋之適用客體,被告以上開法令作為拒絕原告申請之依據,難認妥適。
更何況,審諸各級地政機關(包括全國地方政府之地政處、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所公布之「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下稱複丈申請須知,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5頁)所載,關於「應備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一欄,或於「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項記載:「1.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時需檢附。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檢附。
3.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
抑或於「應備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名稱一欄載明:「項次7: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如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記載:「1.實施建築管理後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後建築基地申請時分割時檢附。
2.在右述時間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得以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證明文件代替。
3.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檢附。」
等語;
另於「複丈之限制」欄則記載:「二、建物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75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368295號函)。」
一語。
是以,各級地政機關均依內政部75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368295號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且上開證明文件來源為縣市政府工務處(局)或鄉(鎮、市)區公所工務課核發,各級政府之地政機關嗣後始據此辦理分割;
末者,內政部地政司於其機關網站上就「分割複丈」一詞之定義謂(見本院卷,第217頁):「土地所有權人為因應土地利用之事實需要,申請將一宗土地分割為兩宗以上,此種將實地新經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之測算作業,謂之分割複丈。」
綜上可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於73年間修正公布後,申請人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迨核發受領上開准予分割證明後,再持該分割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益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係就「尚未辦理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既非「尚未辦理地籍分割」,自不受其拘束。
(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分割」即指「地籍分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既已准許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原告僅係就既成之分割事實,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無不准之理: 1、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提出各級地政機關(包括全國地方政府之地政處、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所公布之複丈申請須知所載,於「複丈之限制」欄之記載建物基地分割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一語,足見地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所依循之法令相同,並無被告所辯兩者所依據之法源相異之情形存在。
是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分割」即指「地籍分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既已准許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係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上開行政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高雄市政府與人民之間,原告僅係就上開既成之分割事實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高雄市政府既已准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辦理情節較重之分割登記,何以不許原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2、更甚者,原告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系爭第145號建照在案,惟遭人匿名檢舉,被告於102年6月5日始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876100號函原告表示系爭第145號建造執照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疑似位於前揭法定空地上,涉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請原告暫緩開工,迨系爭第145號建照因遲未開工以致失效後,被告復於103年3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552800號函表示,系爭第145號建照所在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如欲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由上開4筆地號之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在建蔽率符合規定下,剩餘空地得以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等語,原告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遂向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被告卻否准本件申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之利益。
3、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作為命令原告暫緩開工及拒絕核發「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之依據。
然而,建築法第11條所稱「分割」即指「地籍分割」,已如前述,則依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既已准予分割,應視為合法既定事實,何來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不得分割之違法情事,原告僅就上開既有分割事實請求系爭證明文件,自無不許之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作成核發(59)高市建都築字第265號(其基地含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號、764地號、765地號4筆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大順一路及龍德路等計畫道路,系爭建照已被區分為2宗基地,其中BC基地包含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
次查,上開4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趙正英等34人,有關原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案,依申請核發程序附註1載明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又按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係因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1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核發使用執照即對於整宗建築基地產生實質行政處分,亦即系爭土地確實已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行政處分對象亦為整宗建築基地,當然需由整宗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自不待言。
況且,本件系爭建築基地共同領有一張使用執照,倘依原告所云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毋須同一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造成系爭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及可建築面積減少,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此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立法目的。
故本件原告未以BC建築基地(即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僅以原告自己名義申請,核與上開程序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被告自應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於59年及67年所為之分割,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470426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之說明,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禁止分割之相關規定,原告辯稱被告曾核發准予分割證明之文件,顯有誤解。
此外,內政部為使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研商,獲致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結論略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
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
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
並於73年10月26日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綜上理由,前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隨即於75年1月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公告實施。
是查,系爭土地雖於59年及67年即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惟其仍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為實施建築管理而於75年1月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制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由其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與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其所依據之法令不同,且二者法令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亦不相同,原告相關主張顯係為規避法律規定而為狡辯之詞,顯不足採,是以,若原告擬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仍應依內政部75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368908號函訂定發布(8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780644號函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以符法制。
否則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因地主自行辦理地籍分割後申請建築而有不足之情形。
(三)又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同一筆土地建築多戶房屋並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嗣該筆土地依房屋及空地位置辦理分割為多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後,該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人如欲將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申請分割時方可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
則: 1、上開判決係指為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內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籍分割)後進行產權移轉,非指向被告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故原告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原告卻援引上開判決而認為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毋須同一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誤解法令,原告所訴理由委不足採。
2、又本宗BC基地建築多戶房屋並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後分割為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由B棟建築物所在之龍華段4小段764地號土地核算建蔽率超過法定值60%,即可知當時並非已依房屋及空地位置辦理分割為多筆單獨所有之土地。
然原告主張B棟建築物之建蔽率雖為60.5%,應以其相鄰之龍華段4小段765地號土地作為其所不足之法定空地云云,惟本宗BC基地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共34人,實無法罔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主張本宗BC基地法定空地及多餘空地之位置。
3、另對原告主張調查龍華段4小段764地號土地上B棟建築物建蔽率有無測量誤差乙節。
查,系爭B棟建築物建築面積為268.45平方公尺,其所坐落龍華段4小段764地號土地面積為44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依其建築面積核算建蔽率為60.5%(重測後為64.7%平方公尺);
另C棟建築物建築面積為268.45平方公尺,坐落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土地面積為461.2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22平方公尺),依其建築面積核算建蔽率為58.2%(重測後為63.6%平方公尺),可知系爭B棟及C棟建築物重測後均已逾法定建蔽率60%之規定。
惟按內政部68年10月24日台(68)內地字第49645號函釋意旨:「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
是如系爭C棟建築物,因其重測前建蔽率未逾法定建蔽率,則其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
然就系爭B棟建築物,其重測前後建蔽率均已逾法定建蔽率,而無原告所主張建蔽率微幅超過法定建蔽率是在法律容許誤差範圍之情形。
況且無論B棟或C棟建築物重測前後建蔽率是否逾法定建蔽率,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同一宗基地內法定空地之事實,故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應依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須由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至臻明確。
故原告所訴理由委不足採,且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建築物之建蔽率是否在法律容許誤差範圍乙節,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按申請核發程序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中之建築地點地號乃指原使用執照字號及其建築基地坐落之地號,是申請人並非僅為欲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該宗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又依該附表下方所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第2點亦明示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1)申請書。
(2)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3)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4)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
(5)原核准建築圖說(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
則原告於103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雖依第3點規定得免附分割示意圖,惟其餘使用執照謄本、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原核准建築圖說(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及面積檢討等仍為必附文件,然原告確未檢附上開文件,與上揭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不符,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被告前於103年3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552800號函復原告暫緩系爭第145號建照之原由,即已隨文檢送系爭建照部分竣工圖說、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等,並非如原告所稱向被告申請閱覽並複印相關資料,被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拒絕之情形,故原告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49頁至第300頁)、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頁)、系爭第145號建照(本院卷,第19頁)、系爭建照部分竣工圖說(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66頁)、原告103年6月6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3年6月6日申請被告准予核發系爭土地及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論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第2項)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1)申請書。
(2)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3)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4)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
「附註: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則分別為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所明定。
查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申請核發程序則又係依據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該二者均係就有關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其內容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又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上揭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基於其授權於75年1月31日發布前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於75年3月26日發布前述申請核發程序,是於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尚不受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核發程序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略以:「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1)申請書。
(2)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
又同程序之附註第1項並已明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
該函釋係因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若欲取得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自應由整宗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為主管機關之解釋性函釋,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三)經查,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235-4地號、236-3地號及236-2地號,於59年間共設計有A1、A2、A3、B1、B2、C1及C2等7棟建築物,上開建築物並領有(60)高市建都築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而包含上述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之凹子底小段238地號、235-2地號、235-4地號、236-2地號、236-3地號等5筆土地於59年辦理合併為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由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分割出238-3地號、238-4地號、238-7地號等筆土地,嗣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於67年再分割出238-17地號,後於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揭系爭凹子底小段238-3地號、238-4地號、238-7地號、238-17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為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且嗣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大順一路及龍德路等計畫道路,致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被區分為BC建築基地及A建築基地,其中BC建築基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土地係屬該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建照配置圖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圖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470426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觀諸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分別於67年及59年分割為獨立之地號,且嗣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大順一路及龍德路等計畫道路,致現今屬於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則屬於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因其分割均係於上述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申請核發程序施行前,故系爭土地雖屬於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其分割尚不受上揭法令規定之限制。
則原告欲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另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其已完成分割,並無須如現行規定,應先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俟完成分割後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本得逕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至於原告逕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因其屬已建築完成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上揭法令施行前,系爭土地得否重覆使用,被告得否依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屬被告於受申請時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上揭法令施行前之相關法令之問題,自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無涉。
則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已於上揭法令施行前完成分割後,另向被告為本件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再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被告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為辦理分割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5地號均屬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欲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分割出來,被告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之規定及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認所有權人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由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觀諸上揭系爭土地及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49頁至第300頁)可知,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上,其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尚有多人,則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與上述法令意旨不合,予以駁回,仍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卻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由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申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有欠缺,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103年6月6日申請案件作成核發(59)高市建都築字第265號(其基地含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號、764地號、765地號4筆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調查法定建蔽率因土地分割重測後可容許誤差範圍為何,本院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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