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肇祥為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0月21日宣判,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沈國揚,係於104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新任代表人黃肇祥,並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04年9月29日董監字第1048084329號函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