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57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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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屬無效:
  6. (二)本件並無「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
  7. (三)原處分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8. (四)被告錯誤教示原告不得委任律師到場,侵害原告之「陳述
  9. (五)被告裁量怠惰而作出系爭解聘處分:被告於102年6月11日
  10. (六)被告並未調查有利原告之事證,以客觀判斷是否該當教師
  11. (七)蔡將葳律師係原告另案訴訟之對造(即配偶黃美玲)訴訟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辯稱其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非教師法所定
  14. (二)原處分係由被告之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決
  15. (三)被告教評會依法通知原告到場,並令其充分陳述意見,並
  16. (四)原告尚辯稱屏東縣政府以監督之名行干涉被告裁量權之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歷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
  18.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19.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於98年6、7月間,前後分別與
  20. (三)原告雖爭執:被告102年6月11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
  21. (四)原告前揭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於102
  22. (五)原告又執:被告校長曾錯誤教示原告不得委任律師到場,
  23. (六)原告末以,其與配偶黃美玲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案件,前
  24.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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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328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教師,於民國98年6、7月間透過美容護膚店媒介性交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認原告性交易對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予以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接獲檢舉,乃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為由,涉有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提經被告102年6月11日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同年7月22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及同年8月20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均作成不成立之結論,3次決議分經被告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均經屏東縣政府函覆重新召開教評會討論;

嗣被告召開102年9月2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決議,通過原告解聘案並再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惟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2196900號函以該解聘決定未就適用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部分予以考量,被告應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討論及應依同條第2項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由,不予核准。

被告遂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該解聘決議經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3215500號函核准後,被告同年月19日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47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予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屬無效: 1、本件經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不成立」;

於102年7月22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不成立」;

於102年8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審議,仍決議:「不成立」。

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決議無效之問題,且決議結果係「不成立」,並非「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無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已生效力。

上開3次決議(尤其是第1次決議)為有效之處分,是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重複決議,重行表決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即有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以維持,亦有可議。

2、被告教評會連續3次作出不成立之處分後,被告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並非須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處分),屏東縣政府表示:「梁師(即原告)於偵訊中已坦承不諱,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名...應分別論處也已明確,學校教評會決議仍以違反教師法規定不成立處理,此為疑義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教師之言行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

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社會之教化。

本案梁師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該師言行已違反社會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學校教評會議決議仍以違反教師法規定不成立處理,此為疑義三。」

函覆被告重為處分,已逾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權限。

3、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

原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等之行為,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不成立」,乃有效之處分,無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有效力。

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重行表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本件並無「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 1、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

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要旨著述甚明。

2、原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經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緩起訴僅是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並未經刑事法院審判證明有罪,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

3、況屏東地檢署於99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載明:「(檢察官問:該未成年少女有無用詐術誆騙你年齡?)我去時,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

(見偵查卷第10頁,大學生之年紀,必逾18歲),同日同案被告林念玉(即媒介者)亦供稱:「承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的,且小姐的打扮跟穿著真的看不出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足見,原告確實誤認性交易女子業已年滿18歲,原告並無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主觀上知悉性交易女子為未成年人。

4、緩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實乃原告「應可知悉」應召站女子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語,依其文義並非確定原告有知悉上情,則原告是否有犯罪故意一事,尚未經調查確定,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原告書狀誤載為103年1月8日修正後之同條項第13款規定部分,以下均予更正)「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事由,係基於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等語而認定,然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經調查及確認,足認被告顯有誤會。

(三)原處分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即對於原告予以解聘,有違比例原則: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是指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等事由,聘用機關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非是教師一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等事由,即應進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故被告仍應考量教師之行為程度等情節,以衡量解聘是否為最妥適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比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上具體明文規定,原處分既屬行政行為,當亦受上開法規之規範,而依序檢驗是否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2、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在於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並提升國民整體素質,就此而論,原處分僅就原告是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稍加論述而已,並未說明何以須解聘原告方能達到上開教師法之規範目的。

況原告之行為乃屬其私領域,非針對其所教授之學生,如以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認其繼續任教將有損學生之受教權並降低國民整體素質,而將原告解聘,則其私領域之行為與其是否為良好之教育者,二者間豈能等同視之,實難認以此等事由解聘原告是有助於達成教師法之規範目的之手段。

3、又縱原處分能通過適當性原則之檢驗,仍無從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蓋參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其第4條規定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職停薪;

同辦法第6條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

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分,是應以行為人違反法規情節之輕重以定處分之內容,而原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罰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輕罪,並已受有緩起訴處分,原告亦已懺悔所為,惟原處分卻未分別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解聘處分,顯非對原告為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

4、解釋違反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自應比較同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節程度,以求衡平,參酌上開法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足見對於教師違法行為勘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懲處者,應有下情事之一:(1)若以刑度判斷,須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或遭褫奪公權。

(2)若以種類為判斷,須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3)若以工作相關性判斷,須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參照上開標準,原告所犯,刑度上乃受緩起訴之處罰,種類上並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與教學工作又無相關性,原處分逕以「解聘」懲處原告,實有違背教師法第14條立法所定之處罰標準。

原告自85年擔任教職迄今已將屆滿20年,認真負責,兢兢業業,年年考績均獲甲等,記功嘉獎、獎狀數十支,表現優異,原處分僅以原告初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情事,即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於原告處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5、退步言之,縱原處分得通過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無以通過衡平性原則,亦即原告之性交易行為既受有緩起訴處分,法律概念上難認屬違反法令之行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僅屬道德上違犯,卻須受被告以解聘處分致失其教職工作,此損害與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學生受教權利益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四)被告錯誤教示原告不得委任律師到場,侵害原告之「陳述申辯權」,又辯稱此屬行政機關調查之權力,非屬原告之權利,及校長洪嘉宏無法代表學校云云,為推諉卸責: 1、行政機關作出侵益處分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91、704、709、710號等解釋在案。

是陳述申辯權乃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並非屬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給予者,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時,應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踐行前開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

被告錯誤告知不得委任律師到場,致原告因不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要件,無法就具體事實並不該當要件充分陳述及申辯,而受不利處分,顯已違反陳述申辯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

嗣又於訴訟中忽視陳述申辯乃屬受處分人之權利,僅將之定性為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手段,辯稱「目的乃在俾令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前應充分調查證據、釐清真偽」及「陳述意見係屬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程序,而原告對案件事實知之最深,故無須委由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云云。

顯證被告始終罔顧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對於陳述申辯權之保障。

2、被告既為行政機關,洪嘉宏為被告之代表人,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並生法律上之效果。

又國民教育法第9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本會由校長召集」「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等規定以觀,校長洪嘉宏不僅享有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資格,亦有綜理校務、召集教評會,及擔任會議主席等,足以影響校方決策之實權。

是洪嘉宏錯誤教示之意思表示,自視同被告所為。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以觀,教評會既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之性質,自無法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而須由校長洪嘉宏以被告代表人之身份為之。

被告辯稱「洪嘉宏僅係教評會委員之一,並非當然代表校教評會,亦非代表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故其言論上不得等同視之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全體委員之言論或決定」云云,無視「行政機關」「代表人」「內部單位」之別。

3、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因遲至開會前兩日(即同年月23日)始撰擬開會通知單,為免不及通知原告開會,被告之人事管理員徐建勛乃於2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而通知單則於開會當日,由原告簽收,此有開會通知單可憑。

23日電話中,原告詢問得否委任律師到場說明,徐建勛答稱不得為之;

為求謹慎,原告又電洽洪嘉宏校長詢問,而經洪嘉宏校長答覆不得有其他人在場,此有102年11月20日之錄音及其錄音譯文可憑。

然被告不僅遲延撰擬開會通知書、誤導原告不得委任律師到場;

嗣訴訟中,被告又以先前由另一名校長主持之「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辯稱其無錯誤教示不得委任律師到場,及原告私下詢問校長云云,顯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處分瑕疵。

(五)被告裁量怠惰而作出系爭解聘處分:被告於102年6月11日、7月22日及8月20日充分討論後,3次作出「不解聘處分」,並於理由中載稱「原告涉嫌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均屬私領域範疇;

及原告教學領域表現良好。」

等語,此有被告申訴說明書第4頁至第6頁可憑。

惟屏東縣政府竟違背教師法第14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核准係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與作成處分者不同」之旨,反而以監督之名,行干涉被告裁量權之實,此有被告申訴說明書第6頁可憑。

被告連續3次不解聘處分屢遭屏東縣政府發回後,即從縣府之意,未再衡量、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而遽為解聘處分,此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六)被告並未調查有利原告之事證,以客觀判斷是否該當教師法之要件,反依據原告誤解認罪客體係指「性行為本身」,而為之錯誤認罪表示,作為解聘之依據,顯然違反兩面俱呈原則: 1、原告警詢、偵查階段,各委不同辯護人,警詢程序委任「呂富田律師」辯護時,堅決否認犯罪。

偵查程序,原告改委任「葉武侯律師」辯護,此有99年2月26日之偵查筆錄第2頁所載之「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可憑。

又按偵訊筆錄第5頁「(問:這部分是否認罪?)答:認罪。」

「(問: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及撤銷事由與效果】)答:同意。」

之脈絡以觀,足證原告承認犯行乃因考量律師建議,認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早日脫離訴訟程序;

同時又因誤解認罪之客體僅涉「性交易」本身,而不含知悉性交易女子為未成年人之部分,始為認罪之表示。

2、被告於解聘處分前,本應斟酌相關資料,以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不應事後始以處分當時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推諉卸責。

且倘處分時被告未錯誤教示,原告依法委請律師到場協助申辯陳述意見,則基於律師之專業,亦得向被告說明緩起訴乃屬「起訴便宜主義」之規定,與經客觀中立之司法審判認定有罪者,截然不同,益證被告錯誤教示之行為,確已影響原告之陳述申辯權,侵害其工作權。

(七)蔡將葳律師係原告另案訴訟之對造(即配偶黃美玲)訴訟代理人,竟參與申訴程序並擔任主席,顯違公正作為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救濟權: 1、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評議程序公正性。

本件係由原告之配偶黃美玲因為報復原告而主動向被告提出檢舉,其後,原告與黃美玲間存在數件訴訟案件中,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作成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5號)。

而蔡將葳律師乃黃美玲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書可憑,顯見蔡將葳與原告間具有衝突之利害關係,自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評議,卻參與並擔任主席,違反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申訴程序公正性,甚而影響申訴評議之決定。

2、職司再申訴程序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誤解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當適用法令:依再申訴評議書所載理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稱主席蔡將葳律師於「表決時」已有迴避事實,至於評議書之落款為「主席蔡將葳」則僅為文書作業之用印慣例,並無影響公正性之虞。

然蔡將葳既身為評議委員會主席,自有主持、指揮、參與討論之權限,而引導申訴決定之作成;

縱於「表決時」迴避,實際上已干涉評議之程序,且亦對其他委員具有無形之影響力者,甚為顯然,自必影響公正性,其參與評議並擔任主席顯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之「公正作為義務」。

3、系爭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之正當程序要求、兩面俱呈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違法裁量之瑕疵;

而事後之申訴機關違反公正作為義務;

且再申訴機關不當適用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關於迴避之規定,致侵害原告救濟,使原告受違法解聘處分在前,無法獲得公平救濟在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其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非教師法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誤解法律文義,不足採信: 1、原告經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認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經原告坦承不諱,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動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被告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於102年11月15日經主管教育機關屏東縣政府以屏府教學字第10273215500號函核准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職此,被告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解聘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2、由緩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對於與少年為性交易之事實既已坦承,卻於遭被告解聘後否認前揭犯行,主張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辯稱「為免訟累並換取緩起訴」,故對於性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

蓋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司法機關必須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否則不得為不利之認定,惟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有其他補強證據,應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故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皆不爭執,並以證人林念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自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又原告自承與前配偶黃美玲存在數件訴訟(104年1月29日行政補充起訴理由狀第8頁),故縱於刑事案件認罪,其他案件並不當然停止進行,原告所辯為免訟累之考量,顯不可採。

況該刑事案件涉及原名譽甚切,此由原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性交易之事實(9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3-4頁),可見原告係會維護自身清白而極力否認之人,然其卻於偵查中願意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應係與辯護人衡酌已有證人指證歷歷(如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琪琪」)之情形下,方決定坦承犯罪,否則以原告全力捍衛自身權益之個性,既然「不知悉性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理應否認犯罪、請求不起訴處分才是,原告卻捨此不為,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得於遭解聘後辯稱其只為換取緩起訴處分而認罪。

3、縱使原告所辯「不知悉性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為真,然依原處分做成時點之客觀資料以觀,僅有屏東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供被告參考,故被告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認定原告確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無違誤之處。

(二)原處分係由被告之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決議,並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原處分乃適法之裁量: 1、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教師如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節,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闡釋在案。

2、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解聘原告,經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2196900號函復「應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經屏東地檢署查證屬實,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解聘,並於102年10月31日函報屏東縣政府並通知原告,經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1月15日核准,被告遂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職此,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法定組織以法定程序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違法之處,其合法性足堪認定。

3、原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經屏東地檢署查證屬實,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為既定之事實,被告決議予以解聘,乃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原告抗辯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已屬原處分妥當性之審查,恐有違反權力分立、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虞,自不足採。

(三)被告教評會依法通知原告到場,並令其充分陳述意見,並無侵害原告申辯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更無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原告辯稱被告錯誤教示原告不得委託律師到場,侵害其充分申辯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2、被告教評會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於開會通知單明確記載「無法親自列席說明,得提出書面或委託他人列席說明」,已符合前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故原告應依據該開會通知單記載,如有不能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而原告既已於102年7月18日提出書面答辯,且皆親自出席並陳述意見,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並無難以陳述意見或不能陳述意見之情形,原告雖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告知不得委任律師到場,然校長僅係教評會委員之一,並非當然代表校教評會、亦非代表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故其言論尚不得等同視之為教評會或全體委員之言論或決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容有誤解。

3、被告教評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性質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調查事實及證據」,此可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有相似規定,足堪認定。

衡酌前揭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程序,目的在蒐集證據、釐清真偽,而本件事情之始末,應屬原告最為知悉,是否存在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原告亦知之甚稔,自無一定要委任律師到場才能陳述、才能提出證據之道理,故原告主張其未能委任律師出席,已影響其申辯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屬空口置辯之詞。

4、刑事被告或嫌疑人乃涉及刑責、有身陷囹圄之風險,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亦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故並非謂「未委任律師」或「未選任辯護人」即等同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理應個案、實質認定是否剝奪其申辯之機會,而本案原告並無不能陳述意見或難以陳述意見之情形,僅以「未能由律師陪同到場」為由,空泛指稱其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尚非可採,原告若主張「未委任律師導致有申辯之機會遭剝奪」,自應予以詳加說明。

(四)原告尚辯稱屏東縣政府以監督之名行干涉被告裁量權之實,致被告行政怠惰,亦屬不實之指摘,洵無可採: 1、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召開教評會並做成會議記錄,惟該會議紀錄僅概括記載「贊成」與「不贊成」之理由,經提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備,獲覆:「除『未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資料』,另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並未充分交換意見並討論」,有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12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0085400號函可稽,並無原告所述干涉被告裁量權之情事。

2、被告於102年7月22日重新討論本案並做成紀錄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獲覆:「說明:二、有關本項會議結果,經核,尚有以下疑義待釐清:(一)...惟內容有討論到教學及承辦業務上之表現乙節...。」

應係指被告應就適用法規充分討論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不應將無關法條之事項考慮在內,否則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疑義。

再者,屏東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應監督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再請被告於會議記錄中詳載具體理由、並依出席委員之屬性而為簽名,以免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有屏東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4361000號函可稽,亦無原告所述干涉被告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3、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再次召開本案討論並做成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經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18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8140100號函覆應於五日內重新召開教評會,觀其理由,皆係提請被告勿違反行政程序(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應就法條充分討論,當無原告所述干涉被告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4、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再次召開本案討論,並做成會議記錄決議解聘,惟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仍認程序上有疑義,以102年10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2196900號函覆應予補正說明,倘認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有干涉行政裁量權之虞,自應逕予核備,而不會再次發回請被告補正程序。

5、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確實基於監督地位,督促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合於程序法與實體法,俾令被告充分適用法規,洵無原告所述干涉行政裁量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歷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卷及本院可稽,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為由,作成原處分,其程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致使無效(本件原告僅主張撤銷)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或第10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修正公布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次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於98年6、7月間,前後分別與兩名不同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發生性交易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次2千餘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易等情,已據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中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又原告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當,作成緩起訴處分,並有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

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即已對犯行查證屬實而為認定。

此參學者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第11版第496頁)以:「檢察官決定緩起訴時,除了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外,還必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方得為緩起訴處分。」

及「基於犯罪事實明確性原則,應為如此解釋,且緩起訴處分必須參照刑法第57條之事由,有此可知此處所指的犯罪嫌疑,也必須達到與第251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度相同。」

等語,足認緩起訴處分係雖基於起訴猶豫制度而暫不提起公訴,然已就犯行已予查證認定,茲無疑義。

又所謂經「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則原告行為顯已該當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要非無憑。

原告雖另爭執其係誤認性交易女子業已年滿18歲,其於偵查中係因考量纏訟之累而肯認犯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實非主觀上承認明知性交易對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云云。

然查,原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原告皆答覆認罪、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

而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先告知原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檢察官並於訊問原告是否認罪、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對其闡明緩起訴相關規定及撤銷事由及效果,原告自無誤認之虞,且原告於偵查時供述:「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

等語,原告主觀認知與在學女子性交易,是對象非無可能為未滿18歲少女,原告任由發生性交易事實,自難排除對該行為具有未必故意,則原告之認罪亦難排除此可能性之考量,自不當然違背己意,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再予推翻前詞,自難採信。

再者,本件係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被告所調查之事實為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非替代司法機關再為調查,原告執此主張其應受無罪推定,被告未調查事證,逕以緩起訴處分作為解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洵難採憑。

(三)原告雖爭執:被告102年6月11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審議、102年7月22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審議及102年8月20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審議,均議不成立,並非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無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生效力,而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生效力,被告102年10月30日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重複決議,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

又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18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8140100號函以:「...梁師(即原告)於偵訊中已坦承不諱,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名...應分別論併罰也已明確,學校教評會決議仍以違反教師法規定不成立處理,此為疑義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教師之言行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

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社會之教化。

本案梁師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該師言行已違反社會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學校教評會議決議仍以違反教師法規定不成立處理,此為疑義三。」

函知被告重為處分,已逾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權限。

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重行表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

另教評會既已不成立之決議,且毋庸報請屏東縣政核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被告再召開102年10月30日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確有違誤,原告得主張撤銷云云。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謂「...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係認教評會通過之決議,須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始具行政處分效力。

又行政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而「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須依法定程序作成並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始具效力,在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前,僅屬行政之內部之行為。

查被告於該校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決議、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決議及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決議不成立後,即分別以被告102年6月24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2273號函、102年7月24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2868號函及102年8月26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3341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12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0085400號函、102年8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4361000號函及102年9月18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8140100函不予核備,被告因未獲核備即分別重開教評會,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及第107頁)及被告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0日及102年9月25日教評會會議決議(再申訴評議卷第98頁、第103及第109頁)足參,被告係認應先向屏東縣政府報請核備後,始再通知當事人,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被告未正式發函通知(本院卷第282頁),足認被告在教評會作成不成立決議後,並未以機關地位對原告作成不成立之處分並通知之。

雖原告另稱被告人事人員有口頭告知會議結果云云,被告於亦不否認原告來詢問目前結果為何,有口頭答覆(本院卷第283頁),惟兩造所指之「口頭告知」,實僅係原告私下探詢教評會會議結果,而非被告以機關地位作成不成立處分後所踐行之言詞告知程序。

從而,該行政程序並未因被告對外作成不成立處分而告終結,其後被告再召開教評會後另作成決定,即無重複處分之問題。

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內容並未論及學校對教評會決議是否通知當事人之事實,與本件爭點事實不同,且僅為個案,尚難比附援引。

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僅明定學校教評會依第14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未涵括不成立決議情形,被告對於教評會不成立之決議固無須送請屏東縣政府核備,然被告既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告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從而,被告再於102年9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決議,通過原告解聘案,經報請屏東縣政府未予核准後,再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即難認有何違法。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之教評會決議,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本件被告102年6月11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審議、102年7月22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審議及102年8月20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既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即未終結,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被告不得再召開教評會而為裁量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原告前揭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教評會審查,決議依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屏東縣政府覆函同意核准原告解聘。

查依被告102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討論:主席:教師梁文信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乙案,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充分討論。」

「第4號委員:本人就第1次會議所提供有關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相關案例供出席委員再次參考(如附件四)。

本案梁師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1號委員:本人亦提供『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0003號)案例供參。

(如附件五)另就梁師第1次會議列席所為之陳述,本人的看法如下:梁師所述,雖婚後性關係不美滿,然其不可以此原因對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行性交易,因而違反法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不可以其動機非為未成年之少女為藉口,縱使其婚姻關係不美滿,進而影響其行為。

然為人師表、負有專業倫理,輔導學生之責,其言行更應深思熟慮才是。」

「第3號委員:本人認為梁師之行為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在教學場域外所發生,且近幾年的教學表現亦屬正常,若因本案之行為而予以解聘,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仍待商榷。」

「第2號委員:梁師因家庭因素,影響其個人行為,所造成之錯誤,非到不可原諒之地步,其行為應不至於將其解聘。」

「議決:本案經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方式投票,8票贊成,1票不贊成,通過教師梁文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處分。」

及「教師梁文信經本校教評會審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為解聘,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審議。」

「第2號委員:教師梁文信於犯後深表悛悔,行為表現亦屬正常,應屬一時之過錯,建議給予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第3號委員:教師梁文信於教學表現上亦屬積極熱心,所犯行為、場域非在學校,另審酌其所陳述之家庭因素及其婚姻關係,建議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給予自省並予自新之機會。」

「議決:本案經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方式投票,9票贊成,0票不贊成,通過教師梁文信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案,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列席委員已對原告為人師表而為不法行為,並衡酌原告教學領域之表現等為充分討論,作成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之決議,該次討論內容並未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亦無應依照上級機關指示辦理情事,自不能遽論被告教評會決議因屏東縣政府先前函文喪失獨立性,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再者,原告與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乃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觀諸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因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性剝削之經驗,往往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故對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與基本權利之維護,為重大公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身為小學教師,竟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易,實為對未成年少女之性剝削,違反社會所欲保障之重大公益,其情節之嚴重性並不亞於教師第14條第1項他款之規定,被告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不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又無其他恣意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原告指摘此僅為其私領域行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同無可採。

(五)原告又執:被告校長曾錯誤教示原告不得委任律師到場,侵害其陳述申辯權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亦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惟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必要之程序。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校長洪嘉宏及職員徐建勛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18至第119頁):「(05分01秒徐建勛)那時後我也問過校長,他是說這不是在法院,是當事人陳述意見,所以就請當事人來講。」

「(05分12秒原告)對,不用律師,我又再打一通電話來跟校長溝通確認,我跟校長說可不可以委任我的律師來做說明,校長一樣是跟我說這個不用,校長又講到說這個不能有其他人在場。」

「(05分27秒洪嘉宏)沒錯,因為是教評會組成規定,裡面是要當事人來陳述,他沒有寫當事人可以委託人來陳述。」

固可證明校長要原告本人到場陳述,然承上所述,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認原處分違法。

況原告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亦已提出陳述書且曾到場說明,並有原告102年7月18日陳述書(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3頁)可佐,前開錄音亦可證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益證原告已具體說明及申辯,是無陳述申辯權受侵害可言,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末以,其與配偶黃美玲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5號審理中(本院卷第71頁),本件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蔡將葳律師為第一審訴訟程序黃美玲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依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迴避,蔡將葳律師參與申訴程序並擔任主席,顯違公正作為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救濟權云云。

然查,依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黃委員莆田代」「席委員13人,1人迴避(即蔡將葳律師),投票人數12人,申訴有理3票,申訴駁回9票」(再申訴卷第91頁),足認蔡將葳律師已自行迴避,主席亦由黃莆田代理,並未執行職務,非僅迴避表決而已,是蔡將葳律師未參與申訴評議。

至申訴決定書之落款「主席蔡將葳」,僅係評議決定後之行政上文書作業,並無影響作成決定之公正性。

原告執此主張申訴評議之適法性,同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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