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更一,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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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許家豪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民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訂於101年1月5日,施工期間為100日曆天。

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於其製作之施工日誌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影響履約進度及品質甚鉅,確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文件情事,乃以101年6月8日府農漁字第1010105376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同年7月5日府農漁字第101012554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1014771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函)駁回其異議。

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工程之疏浚時間僅有100日曆天,其間又逢過年春假期間,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規定,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故原告雖於101年1月5日開工,但為備齊機械、車輛,實際清淤日期已在同年2月9日,工期已逾3分之1,原告為了趕上延宕期間,疏浚後即不停趕工,而車輛配備有GPS設備,進出漁港均有紀錄,故當時在製作日報表時,僅注意車輛之車次,並以雙方所認定每輛車次之載運量計算土方數,原告並無故意偽造日報表之意圖,核先陳明。

又原告於101年2月9日開始清淤,於同年3月19日即完成清淤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6日以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查驗會議,查驗品質及進度事宜,事後雖要求原告改善,但遲至101年3月14日始發函(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檢附查驗會議紀錄要求重新提送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其期限則是在會議後10日內完成,因為收文隔日即為期限末日,原告乃以函文請求展延10日,被告竟然未予同意,實強人所難,但原告仍依限先提出報表,並依被告要求繼續趕工,因當時已接近完工階段,故於101年3月19日及29日分別報請驗收,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發函通知在當日下午3時辦理分段查驗。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㈡驗收程序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

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另按上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施工說明」第6點及第8點分別記載:「本工程疏浚作業期為100日曆天,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致其港域施工區可能會重複淤砂,本工程之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不另計價。

」「本工程驗收依完成計畫港域區預定疏浚高程為主,預定計畫疏浚高程驗收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30公分。

全區施工可由內港往外港施工,清疏範圍達50%以上且其清疏深度達計畫高程經監造單位驗可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部分驗收,主辦機關於接獲申請書3日內應辦理驗收程序,保障承包商權益。」

本件原告既於101年3月29日因為竣工報請驗收,不僅是清疏範圍達50%以上,被告理應在3日內辦理驗收,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亦應在30日內驗收完畢,但被告竟然藉故不辦理驗收,而以查驗方式脫免責任。

況且被告已明知泊地1區在驗收時已符合要求,故意不作驗收紀錄,進而不驗收其他地區,豈能率然認定原告有影響被告對於工程履約進度及品質之判斷?又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報請竣工驗收,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對泊地1區進行查驗,查驗時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已履行合約內容,工程既已竣工,僅有驗收通過與否之問題,被告卻遲至101年6月8日始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

承上,本件被告理應在原告陳報竣工後辦理驗收,其違反規定未予驗收,復違法片面終止契約,則被告101年7月5日函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將事實及理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作成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之處分,自無所附麗。

㈢茲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所提之證物補充資料,說明如下:1.本件原告原預定清運港內之污泥數量為原設計單位所計算之數量,但因其設計數量與實際污泥量差距過大,此非原告所能預知,因此造成原告在清運過程中實際清運之數量有不足之情形,然清運數量不足是在挖泥機挖到預設高程後,挖不到污泥時才會發現,造成最後必須以實際清運出來所堆積之數量經丈量長、寬、深度及密度後再來換算每日清運數量,因此造成每日填載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合先陳明。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施工說明」第4點所載:「本工程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

是依上開規定,承包商縱未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承包商即應依契約圖說施工,此時承包商即應承擔一切之風險,而非承包商一定要作施工前之檢測。

3.原告於101年1月5日開工,扣除農曆年、投票日等不計工期日數,預定同年4月22日完工,如依原告預定之車輛及車次,可如期完工;

惟在挖取污泥工作時,竟然提前在1個多月即3月中旬,就發現挖取的土方量已有不足,並提前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陳報完工。

原告既因提前完工,即表示挖除之污泥與設計單位所計算之數量有差異,故向監造單位反應後,雙方同意以實際挖取之土方量反推回來計算每日清運之數量。

4.依被告所製作之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29日施工工項統計表所示,第1次送審與第2次送審之數據誤差數量過大(百分比計算有誤),是因為設計單位所計算水中淤泥挖除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與原告實際所挖除數量34,533立方公尺差距過大所致,此為被告所委託設計公司之疏失(被告亦未發現),而非原告有故意虛載日報表之情形。

故在發現之後,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實際堆積淤泥所測量之數據重製日報表送審,第2次送審之日報表則與清運之數量相符,並無偽造情形。

5.對被告所提卡車運輸照片之意見:⑴從照片所示,漁港可以讓車輛通行之道路非常狹小,幾乎只容1部大卡車進出,但清運車輛一開始有9部,勢必無法逗留在港區太久,必須隨時作機動移動,所以會有未載滿即離開之情形,這是迫於施工工區環境所不得不之權宜作法。

⑵有關載運數量與日報表填載不符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府農漁字第1010046259號函檢送同年3月7日查驗會議紀錄,該函文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工程開工迄今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請依會議結論另案悉數重新提送,詳實填寫後依契約規定程序送審。

」顯然原告第1次所提送之施工日報表,被告並未審核通過並准予備查。

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函文回覆被告時,於附件⑵已說明:「目前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為:土方堆置區現瑒挖土機挖填普通土之總長度總寬度實際深度為總體積。」

等語,並於附件⑶記載:「施工日報表自開工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

說明:1.有關施工日報表之修正與送審:目前以配合監造單位指示填報,以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完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

等語,附件⑸則有信強材料檢測中心臺東實驗室所作之「土壤單位重及含水量測試報告」「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土壤夯實試驗測試報告」「砂錐法測定土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等資料。

其目的均在使第2次送審的日報表載運數量能與實際挖除淤泥數量相符,以符合被告所要求重新送提之標準。

⑶原告既然是依被告101年3月7日所召開查驗會議結果之要求,向被告陳報改進缺失,尤其在清運數量方面,為了慎重起見,並依監造單位指示,由公正第三者計算出實際清運淤泥後,再填報第2次審查之日報表,若第2次提出之日報表有偽造不符實際清運量時,才應予處罰,而非將要求原告改進之第1次填報資料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否則即有預設陷阱故意使人入罪之嫌疑。

6.原告已依約將契約中所要求清淤之高程完成,自101年3月19日完工迄今,富岡港內上百艘作業船隻及大型客輪往來行駛出入港區內、外均未見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原告清淤之高程確實達到合約規定之深度(富岡港每年均需清淤1次),被告已在享受履行合約後之成果達近1年,卻未支付一分一毫,縱清泥數量有差異,亦只是計算合約價金之問題,豈能再對原告作出懲處,此實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偽造、變造」及「履約相關文件」之定義,依據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

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

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4款第5目規定提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得屬履約文件,其有意刊載與真實數量不符之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

㈡本件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所送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為例,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一欄雖記載2,158立方公尺(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單車次載運量「至少13立方公尺」與單日總車次166輛之乘積),然經被告單日錄影蒐證18車次實際之載運情形,發現載運量約9立方公尺有1車次、6立方公尺有5車次、4.5立方公尺有7車次、3立方公尺有3車次、空車離開者有2車次,經推估實際載運量與原告所登載之數量完全不符,其他日期被告現場所勘驗情形略同於此,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送之日報表數量確有不實,其偽造履約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品質、估驗金額給付之判斷,情節重大致被告既無法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驗收,且足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充分理由。

再者,本件經工程會召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告於預審會議中亦不否認其日報表及查驗表等填載情形確與實際狀況不符,僅一再主張合約係以水深高程為驗收依據,與報表所載數量無關云云。

惟按日報表及查驗表本係屬履約文件,本具有管控進度、品質及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之進度計算依據,自不容有隨意為不實之填載,原告既經被告及工程會審議確有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其所稱被告違反規定不予驗收之片面主張尚非可採。

據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

㈢本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該條款規定要件,並無應符合情節重大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如附證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及同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以下謹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逐一答辯說明:1.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認原告第1次送審之系爭工程日誌所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係屬偽造不實,乃以原告修改後第2次總數與第1次總數明顯不符為其論據。

有關原告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內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是否真實無虛?若其(第2次)所在內容與實情相符,所憑之依據為何?且逕依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遂認原告第1次送審之施工日誌除其中101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2日及2月24日等6日者外之其餘施工日誌數量亦虛偽不實,尚嫌速斷。」

惟被告認定原告之偽造事實,並非單就第2次總數與第1次總數明顯不符為唯一事證,然查其偽造事實之發生乃原告明知第1次單日載運車次數量與現場車次載運情形不符仍填載之行為,即於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前,已構成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內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是否真實無虛,並不能減免既有偽造事實之認定(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無法交代第2次報填之依據,致機關無從判斷第2次數量正確性),之所以比對前後兩次數量之差異,是以生成原告並非單純「誤植」第1次數量之輕微情節之佐證,至於除蒐證日期外他日數量是否仍有偽造不實,經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結果,原告現場人員均坦承有偽造工程日報表數量行為(如附證2)。

2.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本計畫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總量為69,063立方公尺,原告得標後施工前委外測量結果應挖除數量係46,164立方公尺,然原告第1次、第2次總數量分別為53,998立方公尺及34,533立方公尺。

則系爭工程應疏浚挖除之淤沙總量為何?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對於公共工程品質利益影響為何?」等語,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4點:「本工程於施工前,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

查原告於施工測量後隱匿不報測量數據長達數月之久,又於提送施工測量前已由被告先行查獲偽造事實為鑒,是以測量報告數據之真偽被告全然無法判斷。

按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施工前提出原有數量之異議,爰應完成疏浚挖除之淤沙總量應為契約圖說數量69,063立方公尺。

依據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頒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管控係對於原告履約期間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進行工程品質管控、矯正與預防措施。

亦即公共工程之品質,除工程成果應符合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更應重視履約期間執行之管控,對於原告偽造履約文件之違約行為除造成公共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招標機關人力、行政資源及公帑之浪費,更有礙公共工程品質之推行,本案公共工程品質係因招標機關採取積極作為防範而將影響程度降低,並非承攬者履約之成果無礙工程品質所致。

近年來對於漁港建設及維護經費部分已循「以港養港」之原則,以港區公共財收入(包括使用者規費、船舶席位之收取、公有財產之標售等公共收益),挹注於港區疏浚工程等公共建設,即原告可得之價金本源於公有財,應依約數量核實履行以獲對價之報酬;

以浮報數量獲取「不應得公有財」,可謂為圖私利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之情節。

3.最高行政法院並認為「原審應審究原告偽造履約文件情節是否重大外,應衡酌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對於原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

暨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系爭公共工程品質與漁民生計公益所生影響之程度間有否顯失均衡?」等情,有關原告偽造履約文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乙節,被告以為應審視偽造之動機、可得利益、對於公共工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危害等情節衡量,換言之,本案之工程完成數量應由原告主動交付正確數量,本就承攬契約之必然行為,原告有意偽造、隱匿履約數量,可視等同於偽造公共工程品質情事,經審非「誤繕」或「數量誤差」等輕微情節,並涉有詐取財物圖私利之未遂行為,然雖因機關採取積極作為而防止,惟已礙行政機關公帑之運用、公共工程進度、品質之推行。

另查,本案履約標的富岡(伽藍)漁港,係為東部唯一且至關為重要之水域交通命脈,為往返離島蘭嶼、綠島地區交通船進出樞紐,使用者除漁民、三大船運業者外,更有每年70萬人以上旅客量進出,所涉乃數10萬利害關係者權益,原告違約行為除罔顧前開生命、財產安全,顯以妨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專案成果之掌控,及蒙受後續工程專案推行隱而未現之風險,確已達採購法情節重大要旨。

近來公共工程品質不彰情形可歸咎於不肖原告於履約期間偷工減料之違約行為,倘放縱不實之履約行為不予嚴懲,除衍生原告以低價搶標影響其他優良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如不於第一線嚴格把關,廠商對於得標後履約行為不再有依循標竿,紛以仿效逃避契約規範應盡義務,工程品質何據以推行?綜上,本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處,除查原告確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影響工程價金給付,情節重大行為外,並非無衡酌原告之工作、財產權之不利影響,反之,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是以,將違約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係保障其他優良廠商之對等權利為目的,俾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此杜絕不良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標案。

㈣施工廠商所送工程查驗會議說明資料(附件2、3),被告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針對原告所送101年3月7日工程查驗會議說明資料,說明二: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

原告說明事項為:重新計算正確數量,並以土方堆置區現場挖土機挖填普通土之總長度×總寬度×實際深度為總體積(附證1)。

經審原告所提查驗改善照片(附證2),係僅於堆置現場表面丈量砂土,且查圖中並無法顯示與本案掩埋地底之淤泥數量有任何相關。

另標示中丈量寬度為17公尺,除與契約規定寬度10公尺(附證3)不符,亦無從判別淤泥確實所在。

再者,附證4所測高度係針對何種物體丈量,更無從得知。

又有關原告所送101年3月7日工程查驗會議說明資料,說明三:原告以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工地密度試驗係數數值計算實際土方量部分,經查工地密度試驗乃係測量土方工程填方,「需依據設計填築線所需填入之土方,並土壓實者」(附證5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00章)。

本案堆置現場土方非經過機具壓實或分層夯實等任何符合施工規範步驟,以此推算土方體積並無適用本試驗之可行性,且另查所附照片未依工地密度試驗規範標準施作,亦未經被告同意作業。

綜上,查本案疏浚淤泥離開水面後體積因含水量之消散而逐漸減少,因此與契約發包土方數量最為符合之值應為車次土方載運數量與總車次乘積(因兩者含水量最為近似),原告所提現場總體積計算法除體積亦有壓縮沉陷減少之虞外,亦受掩埋體長、寬尺寸是否標準一致影響,且因無法明視,非進行全土方斷面開挖無法測得正確值情形,以原告所提體積計算方式及照片並無可測得正確淤泥數量,誤差甚大。

針對各項說明原告答覆內容,本件查驗會議要求廠商說明事項乃為釐清廠商之報填依據,即被告查獲現場出入車次載運情形與日報表數量計算基礎完全不符原由,俾以檢視本件違約案是否為數量誤植,或有符合故意偽造之情節,惟原告所送改善對策卻規避應答覆之事項,無任何合理說明解釋,而是以往後如何改善回應,對於浮報現場數量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施工現場人員已坦承偽造),更以現場車輛擁擠儘速駛離為由,意圖減免應負之責,據此,對於所提各項說明,被告認為並不足採。

㈤原告於101年3月7日後所送數量,包括原告第1次所送101年3月1日後施工日誌及第2次施工日誌(約為101年6月份所送),被告認定數量為偽造不實,理由如下:1.按第2次施工日誌總數量為34,533立方公尺,查與監造單位以2D低電阻檢測及夯實度公式所測數量相同,以夯實度公式所測方式已於前開說明有誤外,另2D地電阻檢測經臺東地檢署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附證6),表示淤泥體積應進行全面開挖測量,原告僅於地表以2D地電阻檢測,除測量方法顯有違誤外,數量更現重大誤差,可由土木技師公會已開挖測得結果為6,746立方公尺,且說明並無大幅減滅縮減可茲為證。

是以,被告以所呈總數量係因監造單位採未開挖之錯誤檢測方法而得,且查前揭數量與施工日誌累計總量相同,而判斷原告總量累計之依據「水中土方淤泥堆置」數量不可能真實。

2.原告於101年3月7日前後施工行為異常:查前開時間前原告已將所有施工範圍浚挖過(附證7),單日載運量按日誌為1,064至2,223立方公尺不等,經被告查獲現場數量有不合理之情形後,原告始針對已浚挖之範圍反覆浚挖(致101年4月24日泊區一部分查驗時水深為-3.44公尺,遠高於原設計深度-2.3公尺)。

又查,101年3月7日後數量與查驗前差異甚大(為256-774立方公尺不等),數量及施工流程有違一般工程常理。

且原告第2次所送日誌數量刻意調整為原提報數量之「固定百分比」(附證7),除顯示數量有人為操作之可能,換算成單車次仍有約6.24立方公尺數量,仍無法與被告查獲情形相符。

3.按原告與監造單位所送日誌,101年3月7日查驗前日誌應為開工後至101年2月29日範圍,原告與監造單位數量吻合,101年3月7日後數量卻全然不同,且原告與監造單位填報數量同日差距竟高達200%,依雙方無法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情形下,被告無法判斷何者為真。

倘按原告提送施工前測量報告書疏浚總土方量為4.6萬立方公尺,則本案疏浚自不可能有原告第1次所送日誌數量5.2萬立方公尺可浚挖。

另查,原告第2次所送3.4萬立方公尺數量與施工前測量報告書數量4.6萬立方公尺不符,可證原告所送履約文件數量互為衝突、矛盾。

綜上,按施工數量所測方式、異常施工行為、前後日誌數量刻意調整、監造與原告數量明顯不同,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及履約期間所送數量相互矛盾情形,有關原告履約數量偽造部分,被告先以10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24日蒐證錄影資料為證,再以所送日誌工程總數量經查確實有誤,且履約期間重大異常施工之行為原告並無法解釋;

再者,於結算時原告仍無法提出數量佐證資料為理由,判斷原告所送施工日誌數量確有偽造情事。

4.對於泊地一區機關辦理分段查驗之範圍高程、數量,依據監造單位所測,泊地一區機關辦理分段查驗高程範圍為-3.44至-4.42公尺不等,對照本區契約預定疏濬設計高程僅約平均深度為-2.3公尺,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說明第8點:「本工程驗收依完成計畫港域區預定疏浚高程為主,預定計畫疏浚高程驗收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30公分。

…。」

及第10點:「清疏作業應依圖示計畫高程辦理,不可超深危及現有堤防、構造物安全,…。」

(附證8),可得此區域深度已逾設計水深要求,與契約規定不符。

另查,廠商所送日誌,此區域係經「異常施工行為」,為101年3月7日後反覆施工結果,應為原告刻意補足契約數量行為。

又若採原告所送施工前測量報告高程(-1.6公尺)計算,該區所應完成土方數量僅需約4,100立方公尺,對照廠商前後2次日誌該區浚挖數量約有11,753及8,162立方公尺,遠高於原所測應有數量,原告於泊地一區碼頭周遭過度浚挖,恐造成鄰近碼頭結構基礎掏空、崩塌,有引發危安事故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1年6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同年7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同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及工程會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前審卷1第17-2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載運量,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乃以被告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為:「…⑶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據此落實本法揭示之『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自係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而屬行政罰之性質(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⑷就上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言:甲、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亦揭示:『一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二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是相關廠商固有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

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

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即與本法規定『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

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本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購有關『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暨『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其於94年1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稱:『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

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51年8月29日公布)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

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等語。

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函釋與本法立法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丙、本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

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再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

丁、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甲)對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乙)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丙)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則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該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造、變造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㈢復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

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50%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50%。

…。」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第5目、第3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4款第5目及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訂於101年1月5日,施工期間為100日曆天,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以原告於履約期間第1次所送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為例(原處分卷第7頁),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一欄雖記載2,158立方公尺(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單車次載運量「至少13立方公尺」與單日總車次166輛之乘積),惟經被告當日錄影抽查蒐證原告18車次實際之載運情形,發現載運量約9立方公尺有1車次、6立方公尺有5車次、4.5立方公尺有7車次、3立方公尺有3車次、空車離開者有2車次,經勾稽推估原告實際載運量與其所登載之數量不符(原處分卷第1-2頁、第52頁),而其他日期經被告現場查驗之情形亦略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原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國瑞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系爭工程應依實際數量及情況填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惟其當時確實以每輛卡車裝滿13立方公尺之水中土方淤泥陳報,但實際上無法每輛卡車都裝滿13立方之水中土方淤泥後離開港區,而車斗未滿13立方公尺之水中土方淤泥駛離港區之卡車,仍計算在相關報表當日之車次內,其計算車次後,再交由林清雄完成書面作業,計算方式就是依據其發放給卡車司機的牌子數量來計算車次,再以每車次乘以13立方公,來計算當日「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等語(臺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宗一第36頁背面、第39-40頁),嗣於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1月22日審判庭交互詰問時亦證述:施工日誌是交代林清雄填載,無法確認每輛車都載滿13立方公尺等語(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二該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沈晏莛於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卡車載運不是13立方公尺,可能是7、8立方公尺,沒有辦法知道正確數量,所以均以13立方公尺計算等語(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宗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復有蒐證錄影光碟(見被告102年1月9日提出附於前審證物袋〈原處分卷附證11〉)、被告現場蒐證車輛照片(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102年2月21日府農漁字第1020030425號函檢送證物補充資料〈下稱原處分補充資料〉附件1)及原告第1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原處分補充資料附件3)等附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原告第1次送審之施工日誌所填載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㈤次查,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於101年3月7日工程查驗會議要求原告應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施工日誌,並提出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雖據原告提出工程查驗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但參以原告所載其第2次修改送審之施工日誌係以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乘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再除以完工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為依據(本院卷一第359頁),並非以實際載運量登載於施工日誌。

又該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經被告於102年間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以現場疏浚土石堆置區實際開挖方式鑑定結果,發現該現場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僅約為5,490立方公尺,而以疏浚土石堆置區土石總平均土壤含水量還原推算系爭工程疏浚土石之數量,係約為6,746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5-6頁),由此可知原告第2次修改送審之施工日誌所填載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見原處分補充資料附件5),亦非真實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之工程查驗改善對策及追蹤表(本院卷一第355-368頁)、原告101年3月21日東一營字第345號函檢送查驗會議缺失改善內容(申訴卷第225-249頁)及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0201009號鑑定報告(外放)在卷足憑,依此亦可認原告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所填載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亦非據實登載於施工日誌,而仍接續為故意不實登載之行為甚明。

㈥揆諸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4款第5目規定提送被告核備之施工日誌,係屬履約相關文件,應可認定。

又原告於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故意登載不實履約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進度、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第3條)、估驗金額給付(採購契約第5條)及履約保證金發還(採購契約第14條)之判斷,且其未依約進行疏浚工程,罔顧往來漁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公共工程品質及成效之控管,亦無謂增加行政調查成本,導致公帑之浪費,則原告之違章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違章情節亦屬重大。

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為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及有效遏阻其他廠商仿效之心,所為之合理必要手段,要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職此,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所表示之個案法律意見審查原處分,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提出之卡車運輸照片所示,漁港可以讓車輛通行之道路非常狹小,幾乎只容1部大卡車進出,但清運車輛一開始有9部,勢必無法逗留在港區太久,必須隨時作機動移動,所以會有未載滿即離開之情形,此是迫於施工工區環境所不得不之權宜作法,其無浮報水中土方淤泥載運量之故意云云,並舉證人沈晏莛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8頁)為憑;

然查,施工日誌應由廠商按施工實際情況,逐日據實填載,以作為履約及管控工程進度、品質之依據,且觀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已明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應以每日挖除淤泥之總量為準據,則不論原告之貨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載運量是否滿載,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應以當日每車次載運量總合計算「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及據實登載於施工日誌之義務。

次衡酌證人沈晏莛為本件監造單位人員,與原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其因系爭工程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139-150頁),而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然其就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登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之緣由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實難謂無附和迴護原告之情形,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參諸被告現場蒐證車輛照片(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補充資料附件1)顯示,漁港道路並非不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且事實上道路旁亦無壅塞之情況,但原告清運卡車仍僅載運少數淤泥,可見原告所述清運車輛未載滿即離開,係迫於施工工區環境不得不之權宜作法云云,已非無疑。

再者,徵諸現行電信科技發達,對於車輛進出為適當之管控調度,亦非難事,據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無浮報載運量之故意云云,顯不足信。

㈧又查,被告係因民眾檢舉原告在系爭漁港載運數量及工程品質,被告始於101年2月16、17、20至24日製作監測紀錄(本院一第75頁),發現原告有偽造清淤載運量,為免造成重大錯誤,乃於同年3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查驗會議,會中並作成:「㈠查本工程施工廠商、監造單位送審之日報表土方登載數量與本府估測之實際載運量嚴重不符,經比對現場錄影檔案,施工廠商有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及監造單位監造不實之情事,影響工程進度品質情節重大,請本工程監造單位(皇朝顧問有限公司)、施工廠商(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各以書面資料於會議結束起10日內,以書面資料說明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事,並將改善結果敘明後送府,所送資料須包括下列內容:1.對於本府所查獲疑似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浮報之說明。

2.土方量計算依據,正確數量。

3.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自開工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

4.完工堆置區驗收方式,需廠商自行提出含水率等相關佐證資料。

5.監造單位該如何正確掌控進度及加強現場管理。

6.各項有關品質進度與實際載運現況不符之修正。

㈡監造及施工廠商應自即日起對工程品質品管等事項改善,否則依工程契約第21條核處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辦理。」

之結論(參前審卷二第40-42頁會議紀錄),而原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國瑞既已參加上揭查驗會議,自該時起即已明知被告要求事項,且原告依約本即負有據實登載施工日誌之義務,則原告以其接獲被告上揭查驗會議通知函已屆履行期,被告卻不准予以延長,其仍依限先提出報表之主張,並不足圖卸其負有據實登載施工日誌之義務。

原告雖又爭執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予驗收卻拒不驗收,片面以101年6月8日函文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衡諸原告疏浚土石之數量僅約為6,74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屬私權爭議事項,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再觀之原告嗣後於101年4月27日所提出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按此測量係依施工說明第4點規定:「本工程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

辦理)雖記載系爭工程應挖除水中土方淤泥數量總計46,164.5立方公尺,此有原告101年4月23日(101)東一營字第417號函及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申訴卷第101-147頁)在卷可參,然此係原告施工前預估清淤之數量,並未會同監造單位為之,已據證人沈晏莛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頁),且衡諸該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之目的,在於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亦非原告實際施工清淤之數量,是該報告縱估算系爭工程應挖除水中土方淤泥數量總計為46,164.5立方公尺,亦不足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原告雖又主張其嗣已依被告101年3月7日所召開查驗會議之要求,向被告陳報改進缺失,尤其在清運數量方面,為了慎重起見,並依監造單位指示,由公正第三者計算出實際清運淤泥後,再填報第2次審查之日報表,若第2次提出之日報表有偽造不符實際清運量時,才應予處罰,而非以要求原告改進之第1次填報資料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原告施工期間,因錄影蒐證調查原告卡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而發現原告有虛報清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之情事,乃於101年3月7日系爭工程查驗會議中要求原告應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施工日誌,並提出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重新送交被告核備,此乃為釐清原告實際清除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並與原施工日誌作比較,以明責任,非謂被告要求原告修正施工日誌,即無究責之意,或原告只要修正施工日誌,被告即不可對之處罰。

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再者,稽諸原告第2次修改送審之施工日誌所填載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見原處分補充資料附件5)之數量,仍係以其自行認定之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乘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再除以完工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並非以實際載運量據實登載於施工日誌,已如前述,而其用以計算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之2D地電阻檢測方法,於工程實務上並非用以結算土石方淤泥數量之方法,已據證人沈晏莛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7頁),且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10302235號函(本院卷一第328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作為計算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之依據,可否因此得出實際載運量之結果,顯非無疑。

況依原告所提施作項目在土方堆置區自行檢測之查驗改善照片(本院卷一第364-366頁),僅於堆置現場表面丈量砂土,並無法顯示與本案埋置地底淤泥數量之關連性;

又其雖標示自行檢測丈量寬度為17公尺,但無從判別淤泥確實所在(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照片);

再其所測高度係針對何種物體丈量,亦無從得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照片)。

綜此可知,原告事後經由監造單位檢送被告之查驗資料(本院卷二第90-128頁)、對查驗會議結論所為之各項說明及施工日誌登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亦難採信。

㈩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嗣於102年間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爭工程疏浚土石數量,距原告完工時已事隔1年,且未會同原告為之,該鑑定報告並非可信云云;

但查,衡酌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25日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現場會勘工作,蒐集相關資料,並將標的物之現況拍照,於同年月26日委由專業測量廠商鉅識測繪科技有公司,施作系爭漁港水深測量;

並進行系爭漁港土石之取樣(3組共9處),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及同年3月4日至8日7個工作天,委由東林企業社進行疏濬土石堆置區開挖及開挖土石之回填,鑑定技師與助理工程師量測疏濬土石埋置之位置及土石尺寸並拍照存證,並進行土石堆置區淤泥之取樣(3組共9處)。

取樣土石之試體委託TAF認證之公信力實驗室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台東試驗室,進行系爭漁港暨土石堆置區取樣土石之土壤含水量試驗(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頁),綜合研判系爭漁港疏濬工程疏濬土石數量應約為6,746立方公尺(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

又依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0302235號函(本院卷一第328頁)已載明: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約為5,490立方公尺,還原推算系爭漁港疏浚土石之數量約為6,746立方公尺。

而土石堆置區位置之開挖,係依據原告之疏浚土石堆置區施工照片及現場淤泥露頭,進行可能埋置淤泥位置之全面開挖,因此未開挖之位置微乎其微。

另依照現場淤泥露頭(淤泥露出海灘面),堆積於海灘面上,研判埋置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甚微。

因此該會鑑定之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並無可能因堆放位置、氣候而致數量縮減甚鉅等語,亦足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樣時間雖距原告施工期間已事隔1年,但此並不影響該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此外,參諸本件兩造當事人於104年1月16日至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區會勘,測量掩埋淤泥與左側海岸距離,因掩埋之淤泥地形變遷,已無法於現場判斷位置,惟依被告履約蒐證照片,並參照原告所提施工照片相對位置判斷,經比對施工中照片淤泥寬度約為12公尺,推測掩埋位置應與左側海岸距離至少約為12公尺以上,此有104年1月16日會測紀錄、會勘照片及施工中照片(本院卷二第39-42頁)附卷可稽,經與工程契約書養灘區斷面示意圖(本院卷一第370頁)所示:施工廠商應挖掘深度3公尺壕溝,並將挖方土石先放置於圖示右側挖土石方暫置區,疏浚土石放置於壕溝,最後在疏浚土石方養灘堆置區,將原先右側挖土石方暫置區掩埋在疏濬土石方之上乙情(參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亦可採信土木技師公會所稱系爭工程養灘區所埋置之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甚微乙節,並非子虛。

從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應可採憑;

原告以前詞爭執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不足憑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虛報履約數量,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業已影響被告對於工程進度、契約價金之調整、估驗金額給付及履約保證金發還之判斷,嚴重妨礙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之提升,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結果,作成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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