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16,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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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贊庸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21時31分駕駛車牌ZU-0772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D376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3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9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371910500號函覆,上訴人仍不服,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D376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間業經修法,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可見係以對道路安全產生的衝突點多寡及實害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的處罰。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要求被上訴人舉出足證上訴人闖紅燈進入銜接路段之證據時,被上訴人仍援引修法前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原審竟以「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上訴人所稱交通部82年函釋已因94年修法裁罰紅燈右轉而不應沿用云云,容有誤會,洵屬無據。」
等語作成法院之判斷。
惟縱上訴人所言不予採信,然上訴人既得知法律業經修改,竟無權要求主管機關對修改後之法令,再作一次釋意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惟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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