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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冠名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2時38分、103年12月18日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75公里,因道路限速為50公里,故分別有超速27公里、25公里之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E000760、BCE003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月28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DE000760、32-BCE003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本院應對上訴人所舉證之行車記錄器之紀錄是否有變造之餘,予以查證。
上訴人所提行車記錄器是否準確?上訴人開車係依據汽車碼表駕駛,難道汽車碼表也有問題嗎?上訴人每天行駛經過路段,測速照相機不只1個,為何別的測速點沒有這種情形呢?被上訴人所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就不會有故障情形發生嗎?作為一個小市民,每天為了三餐已經夠辛苦了,還要為政府所設置測速照相煩惱,實在有夠悲哀。
小市民汽車本來沒裝行車記錄器,為了這一不準確的測速照相點而花6千元加裝行車記錄器,還不能有效做舉證,上訴人真不知還有那些方法可以有效舉證。
上訴人敢以生命做保證,該測速點絕對有問題。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追加請求裁撤該處雷達測速點或重新安裝,以免傷害無辜人民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追加請求裁撤上開雷達測速點或重新安裝,以免傷害無辜人民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合法。
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再為爭議,且就原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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