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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許舒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起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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