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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郭秋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復按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有關原告請求「撤銷教育部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103年3月19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對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學生當時就讀學校查核符合者:(一)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對於原告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
(二)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76,138元,逕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即被告南臺科技大學。」
部分,則經本院於同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就上述二裁判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4規定,應分別繳納裁判費6千元及1千元,惟因本院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7日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且上訴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抗告人負擔,並均已確定在案。
另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裁聲字第184號裁定選任李育禹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裁聲字第743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1千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元+20,000元=3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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