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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貴池
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所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所能防免者,即無假處分之必要性。
次按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117條規定:「前條(即第116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可知假處分僅屬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之補充手段,故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者,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聲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暫時權利保護,自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享有國軍眷舍居住權,於民國81年間受配發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岡山區「樂群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現仍由聲請人與家屬居住中。
詎相對人以94年3月8日效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撤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權,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聲明不服,惟相對人未依法處理,有重大明顯瑕疵。
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權已遭相對人94年3月8日函撤銷,並無正當占有權源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旋以該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33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以104年10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天字第133386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請人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並拆除地上增建物。
因相對人94年3月8日函之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410號眷舍事件),且系爭眷舍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不能拆除。
又在聲請人未獲合理補償前,倘遽然強制執行拆遷系爭眷舍,聲請人將受有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洵有就聲請人眷舍居住權之法律關係,定暫時法律狀態之必要,以防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拆遷系爭眷舍而遭受重大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眷舍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享有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仍存在,不予執行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配住眷舍內私設建物,且經寄發改善通知書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0條1之⑶規定,以94年3月8日函撤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權,核屬行政處分。
聲請人主張94年3月8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定其眷舍居住權仍存在之暫時法律狀態,係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94年3月8日函之執行,始為正辦,而非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再者,聲請人所指因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其有遭受拆遷眷舍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
惟系爭民事執行件係以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縱依聲請人所主張,為該民事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94年3月8日函應屬無效,其欲停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民事法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據以聲請受訴之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始能達其目的。
是以,本院縱依聲請人所請,定其眷舍居住權仍存在之暫時法律狀態,然假處分之內容顯然無法達其欲停止執行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以防免遭受拆遷眷舍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目的,是依聲請人所請,並無假處分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各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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