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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救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3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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