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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79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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