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
-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一)按所謂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3月26日覆上訴
- (三)有關廢氣燃燒塔所排放之廢氣是否合乎規定,應依固定源
- (四)上訴人於98年間亦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 四、被上訴人則以: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
- (二)本件依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之M33許可證所載內容,
- (三)上訴人自98年間起迄今有多次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
- (四)因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前1年內已有1次之違規行為(即102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 (一)上訴人於系爭場址進行重油媒裂工場(RFCC)起爐作業(
- (二)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重油媒裂工場(RFCC)進
-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空氣污染之管制,分為行為管制與標
- (四)上訴人所經營之石化產業,係陸續興建各項石化產品之製
- (五)本件上訴人之起爐行為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
- (六)系爭廢氣燃燒塔並非排放管道,上訴人於1年內第二次即
-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3年2月16日由沈天河變更為吳義芳
-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規定將所有廢氣燃燒
- (三)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
- (四)據被上訴人核發予之M19許可證所載內容,既列有排放管
- (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情形,並無「廢氣燃燒
- (六)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121-22號高雄市
- (七)上訴人得使用A023燃燒塔廢氣排放之前提,必須符合揮發
- 七、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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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裕,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上訴人上開廠區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上訴人上開廠區外發現所屬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3;
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嗣進入廠內查察,獲悉係原告重油媒裂工場(RFCC)進行啟爐作業,水封油氣逸散,將製程內油管沈積之油氣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3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係一年內第二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12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120006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所謂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14時50分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係屬製程開車之行為,且燃燒廢氣總流量亦未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定之標準,並非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然被上訴人卻於102年12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120006號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時點之違規事實係因「於廠區外(小港區中林路中鋼公司南門對面)發現貴司所屬地面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等語,足徵原處分就上訴人違規內容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則被上訴人裁處所根據之事實既與事實真象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3月26日覆上訴人之郵件內容載明:「...三、所詢廢氣燃燒塔排氣不透光率適用法規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等語,又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亦謂:「...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等語,可見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端視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已核定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且倘若廢氣燃燒塔確屬排放管道,則不能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M19製程為油氣純化程序,系爭廢氣燃燒塔編號為P111,而編號為P者,即為排放管道,依上開環保署回函及函釋內容所示,本件即不能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而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加以管制,乃被上訴人未查,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依據,顯然悖於法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至為灼燃。
(三)有關廢氣燃燒塔所排放之廢氣是否合乎規定,應依固定源排放標準作為判斷基準,而稽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如為粒狀污染物,其排放標準依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
然被上訴人派員於102年11月11日14時50分針對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所為之稽查,完全未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方式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更欠缺客觀科學之依據或時間累積數據,僅憑瞬間之相片或影片作為其裁罰之依據,即率爾對上訴人課以處分,顯已違法。
(四)上訴人於98年間亦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前經被上訴人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於本件同類型之空氣污染行為卻援引不同法條裁處,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綜上可知,原處分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當,訴願決定卻予以維持,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有關「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定義所定「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語係被上訴人用以描述系爭事件之客觀狀態,與前揭「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定義無涉,再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
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重油媒裂工場(RFCC)進行啟爐作業,水封油氣逸散,將油管內沈積之油氣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
(二)本件依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之M33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34及P035排放口,另依M19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11之排放口,惟該排放口不需設置採樣口,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其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又系爭廢氣燃燒塔亦經載明為「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有M19許可證及M33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
故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自不受排放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檢測方法之限制。
(三)上訴人自98年間起迄今有多次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空氣而遭裁罰之紀錄,其中98年至100年間雖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予以裁罰之紀錄,但自100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多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裁處,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更何況正確適用法律為被上訴人職責,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因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前1年內已有1次之違規行為(即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M21製程內廢氣瞬間導入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110020號裁處書,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本次為第2次違反同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場址進行重油媒裂工場(RFCC)起爐作業(製程編號:M19),因水封油氣逸散,以致油管內沈積之油氣排放至地面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經民眾舉報,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場依執行準則之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上開稽查紀錄,佐證影、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2672500號函予以舉發,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以本次違規行為係上訴人一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為由(即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所有M21製程內廢氣瞬間導入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110020號裁處書,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重油媒裂工場(RFCC)進行啟爐作業,水封油氣逸散,將油管內沈積之油氣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至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內關於「於廠區外...發現貴公司所屬地面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之記載,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條固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流量達一定程度之情形而言,但並未規定凡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者,即屬該法條所稱之廢棄燃燒塔使用事件,故被上訴人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客觀描述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使用編號A023號之第五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行為,邏輯上尚不得逕認為被上訴人係舉發上訴人所為符合該法條第59款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處分書所根據之事實顯與事實真相不符乙節云云,不足採信。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空氣污染之管制,分為行為管制與標準管制,前者如該法第31條第1項之管制,後者如該法第20條所謂之排放標準之管制。
而排放標準之管制,一為排放管道的管制,一為周界的管制。
關於排放管道的管制,其檢測標準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對於粒狀污染物之判定採目測法,須由具專業執照之人選具適當之點進行目測,且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然而違規行為人使用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氣體之時間,可能只有一、二十分鐘,稽查員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附表一之標準程序進行檢測。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係指環保署於98年1月5日所發布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
本件廢氣燃燒塔未設採樣口並非因高度上無法設置採樣口,蓋一般排放管道依前開採樣設施規範,只要符合8D、2D(D指直徑)或是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只要符合1.5GM,即可以1.5D及0.5D位置設立採樣口,然廢氣燃燒塔處理點係在頂(末)端,因廢氣燃燒塔內部的污染物型態跟燃燒後之型態已不一樣,故在前端即底部設置採樣設施即屬無意義之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辯稱在卷,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又與廢氣燃燒塔實物構造及燃燒功用一致,堪予採信,顯見廢氣燃燒塔因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排放管道,故與排放管道相關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並未規定廢氣燃燒塔可免設採樣口,被上訴人亦未核准免設採樣口。
又審究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121-22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關於許可固定污染源即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油氣純化程序)(M19)之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將廢氣燃燒塔列為P111編號,但其他條件限制一欄則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核與前揭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P111編號之廢氣燃燒塔,實係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編號為A023,並設有操作條件,此不僅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且被上訴人核發之M33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34及P035排放口;
而M33製程中另核可所另涉之M19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11之排放口,然該排放口既不需設置採樣口,則被上訴人稱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亦即環保署核定編制許可證之系統設定採制式程序,為E(污染源)-A(防制設備)-P(排放管道)為制式設計,為對應E、A而予P之編號等情,亦與M19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所載情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稱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依同法條第3項所定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從而本件違規行為應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以目視是否產生黑煙之方式稽查。
上訴人主張應以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規定之目測方法稽查,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所經營之石化產業,係陸續興建各項石化產品之製程,常見與製程配合之廢氣燃燒塔設立後,又供新設立之製程使用,以致廢氣燃燒塔並非事先因應各製程需要所量身訂制,從而原有製程設備不具有處理石化原料之功能時,即必須經由廢氣燃燒塔經由頂端燃燒之方式處理後排入大氣中(即以燃燒之方式破壞或降低石化原料之污染程度),以致使用時,常有產生粒狀物污染空氣之情形,此外,上揭目測法較目視法嚴謹,檢測時間較長,而違規行為人使用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廢氣之時間可能只有一、二十分鐘,稽查員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程序進行檢測,足見目測方法並非檢驗廢氣燃燒塔之適當方式。
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雖係認可各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核定是否將業者之廢氣燃燒塔編列為排放管道,然如前所述,鑑於石化業者常以新製程共用其他製程已先行設立之廢氣燃燒塔,因後者非因應新製程所量身訂製,導致常以緊急工安事件為由,由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之情況甚為普遍,而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目測法囿於排放時間因素,較無法達有效之稽查,以及考量為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28條及33條之規範目的(禁止污染空氣),被上訴人稱未將系爭廢氣燃燒塔核定為排放管道,合乎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堪予採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環保署於2014年3月26日回覆林東村之回函,及環保署於98年4月24日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之訴願事件,係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之起爐行為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開車行為,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但因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28條、第33條之適用,而非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予以檢測是否有污染空氣行為。
另上訴人自98年6月22日起,迄今因使用廢氣燃燒塔污染空氣遭被上訴人裁罰事件不下9件,其中98年至100年4月期間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裁處者有3件;
之後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裁處者有5件,而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足認本件上訴人行為時,被上訴人裁處之法規依據已變更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且此項變更適用法條,係屬適用正確之法律規範,為有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法條裁處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系爭廢氣燃燒塔並非排放管道,上訴人於1年內第二次即於102年11月11日14時50分遭查獲將油管內沈積之油氣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明顯之粒狀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一事,既經查證屬實,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因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3年2月16日由沈天河變更為吳義芳,沈天河則喪失上訴人代表人之資格,本件自以吳義芳代表上訴人起訴,進行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以無代表權之沈天河為上訴人代表人進而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代表人,而未命補正,逕為實體之准駁,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規定將所有廢氣燃燒塔區分為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以及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依文義解釋,顯見凡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者,其廢氣總流量大於該條規定者均屬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反之,若廢氣總流量未達該條規定,即非屬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此乃當然之解釋。
原判決謂「並未規定凡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者,即屬該法條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等語,益證並非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即可稱之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尚需符合該條規定之總流量始屬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既然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非屬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則原處分即有違誤,惟原判決卻遽認被上訴人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僅係客觀描述排放廢氣之行為,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係舉發上訴人所為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其判決理由不僅悖離原處分文義,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棄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又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司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棄,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棄之排放。
準此,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此觀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依據被上訴人所核發之M19許可證內容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023名稱為地面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111(不需監測設備),M19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111-P113排放口排放廢氣,E455、E457、E467-476、E487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型態為P111,排放限制/排放標準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口編號P111之其他條件限制為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設置0個採樣孔,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棄之情形,故斯時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原判決認廢氣燃燒塔並非排放管道,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四)據被上訴人核發予之M19許可證所載內容,既列有排放管道、編號P111排放口,並註記排放標準:「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等語,應認系爭廢氣燃燒塔確有該法之適用。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起爐行為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開車行為,又認上訴人之開車行為不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予以檢測是否有污染空氣行為等語,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既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卻不得適用該法,亦未說明何以排除M19許可證所定之排放標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情形,並無「廢氣燃燒塔須符合排放管道」之相關規定,且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廢氣燃燒塔可為排放管道,亦未限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之行為,顯見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管道時,不限開車行為亦可排放廢氣,益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範目的係針對非排放管道之廢氣燃燒塔。
依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凡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排放管道,可合法排放廢氣,而排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規定。
倘廢氣燃燒塔不符排放管道之規定,原則上不得排放廢氣,但於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之情形時,仍例外得用以排放廢氣,原判決以法律解釋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予以架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121-22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已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孔」等語,難認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免設採樣口,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縱許可證所載不需設置採樣口不符法律之規定,亦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瑕疵,尚非當然無效,況被上訴人既已核發許可證,上訴人信賴該許可處分而為排放廢氣之行為,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廢氣燃燒塔僅為符合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似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逕否認該許可證之效力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廢氣燃燒塔可設置為排放管道,此為不爭之事實,惟本件究係排放管道可免設置採樣口抑或配合管理系統而為編制,應予調查,原審疏未查明該事實,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可議等語。
(七)上訴人得使用A023燃燒塔廢氣排放之前提,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得將A023廢氣燃燒塔、編號P111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復據被上訴人稱系爭事件係上訴人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之重油媒裂工場(RFCC)因啟爐作業,水封油氣逸散,以致油管內沈積之油氣排放至地面燃燒塔燃燒處理,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爭議等語,上訴人既符合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揆之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環保署103年7月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自不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七、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行政法院對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義起訴,並自任為原告之代表人者,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為其合法代表人,苟認其起訴未經合法代表,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無從進行實體裁判。
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前由沈天河代表,嗣於103年2月16日業經變更代表人為吳義芳,沈天河則於是日起喪失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資格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油人發字第10310080681號令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沈天河卻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3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1頁),則本件訴訟由沈天河代表上訴人提起,是否合法,原審理應依職權調查。
詎原審未經其審判長就無權代表上訴人之沈天河代表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而認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實體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否認沈天河就本件訴訟有代表權,並據此為上訴主張,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並以此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之;
又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理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至其實體爭執事項,則非本院可得審究,爰併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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