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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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華宗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程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號、5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93年12月8日由訴外人楊銘煌拍定取得。

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12月8日屏院木民執庚字第93號執105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算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按拍定價額計算漲價總數額,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29,896元,並函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且以93年12月16日屏稅土字第0930129297號函通知拍定人楊銘煌及執行債務人程貴,如系爭土地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該函於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21日分別郵寄送達在案,惟渠等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嗣執行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復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以程貴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於103年9月1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555號執行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將溢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及法定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2日屏稅土字第10303461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重大法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將土地增值稅329,896元退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應認定上訴人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得優先受償系爭退稅款329,896元。

理由如下:(一)按債權讓與,並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且經強制執行之債權,縱經讓與,依規定其受讓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等裁判要旨及98年度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329,896元,既然是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則將來若發生退稅事實,所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抵押物價金之一部分,龍星昇公司嗣雖將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並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當然亦繼受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而得優先受償此退稅款329,896元,始符合上開民法、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決議、裁判意旨。

(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82號執行案件,該案件中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620,403元,嗣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退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退稅,係續行「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非另為新的執行。

(三)本件原抵押債權人即龍星昇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預扣土地增值稅,嗣該債權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足見上訴人為抵押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此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上訴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退稅請求權,程序完全合法。

(四)然原判決僅以系爭抵押不動產已因拍定而於93年12月20日塗銷龍星昇公司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不包含抵押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代位債務人程貴行使退稅請求權云云,其見解顯係違背民法第2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3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2款規定,並與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裁判要旨相違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0555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得知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龍星昇公司,並非上訴人,而該抵押權已於93年12月20日塗銷在案,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36頁-第140頁),龍星昇公司之第1順位抵押權既被塗銷,則龍星昇公司嗣後於97年6月25日輾轉讓與之債權,最後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所受讓之債權標的,僅係原債權而不包含該抵押權在內,故就上訴人而言,縱因該課稅處分影響其債權受讓之金額或額度,其僅是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於上訴人所提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債權人即為第一銀行(為普通債權人,非抵押權人),退稅後再分配之債權人仍為第一銀行,此有臺中地院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非由抵押債權人於其抵押權塗銷後,再將其債權讓與其他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可採,而認上訴人不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並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由上可知,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及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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