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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局長
相 對 人 劉黃研
劉國進
劉國林
劉國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以行政法院判命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98年7月6日高行仁紀愛95執00010字第0980004339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高雄市大寮區)及相對人住所地(高雄市大樹區、左營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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