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㈡、又上開條文第4項雖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行為時
- ㈡、按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建物之認定,係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
- ㈢、系爭房屋乃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舊有合法房屋,此有改制
- 四、被告則以︰
- ㈠、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其認定主要依據之證明文件為
- ㈡、系爭房屋固經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證明屬舊有合法房屋,
- ㈢、被告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12條授權訂定之高
-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更正編定報核」係非都市
-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 ㈠、原告聲請追加輔助參加人為被告,不予同意。又依作業須知
- ㈡、本院前審判決採信證人李清豐之證詞及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
-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 ㈡、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217.68平方公尺,經前高雄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作業須知第22點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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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王桂春
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8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3月12日之申請,辦理更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闡明被告並無核准土地更正編定之最終決定權,原告乃就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1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決定」。
嗣於本件更審程序中,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再次闡明後,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乃變更為提起給付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向輔助參加人報核」(本院更審卷第185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條文第4項雖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惟鑒於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自應類推適用此項規定,不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於本件更審程序中,原告聲請追加輔助參加人為被告,訴請判決輔助參加人應依原告101年3月1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核其所追加之新訴係課予義務訴訟,然輔助參加人就原告101年3月12日之申請案,於接獲原告所為報核後,遲未依其法定權限作成准駁之任何決定(詳後述理由六、㈢),原告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此經原告、輔助參加人一致陳述屬實(本院更審卷第165頁筆錄)。
是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即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65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15445號公告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嗣原告以101年3月12日申請書(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收文)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下稱松埔路)3巷4號之1房屋(96年1月5日已改編為松埔路1巷25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係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房屋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其法定空地面積計165.6平方公尺部分),經被告核認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用電證明地址為松埔路4號,與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不符,遂以同年4月11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170304700號函請原告提出新事證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嗣被告於同年6月27日以輔助參加人駁回其更正編定申請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出陳情,經該局移請處理,輔助參加人即交由被告辦理。
被告乃以同年8月29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1707801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既對主管建築機關之認定有疑義,即應向其查證其所為之認定依據為何,卻僅以地址不符即否准原告之申請,難謂無速斷之嫌等為由,而以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1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仍認原告所提出之台電鳳山營業處用電證明地址與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不符;
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依據認定系爭房屋為舊有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亦經台電鳳山營業處於101年2月22日會勘時表示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59年6月新設供電之房屋;
另被告亦查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所稱之足資證明文件等為由,乃以102年5月21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27046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3月12日之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決定。」
被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行為時(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2點等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88年9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及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意旨,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屬合法建物者,即得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65年6月1日前)已屬合法房屋,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或第3目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作業須知第22點申請應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編定前已屬合法房屋,合於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或第3目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符合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調查結果,陳報輔助參加人,由輔助參加人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決定。
㈡、按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建物之認定,係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職權,非屬地政機關或戶政機關之職權。
而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已對系爭房屋進行過現場勘查,並以90年12月24日90建局管字第DB003610號函(下稱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出具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該函性質上為主管機關對系爭房屋合法性所作成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101年3月12日申請案,就系爭房屋係屬合法建物乙節,應受上開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再者,證人李清豐到庭證述原告父親購買系爭房屋作為農閒休息地方,經檢視房屋現況照片,表示房屋外貌並無明顯變更,且房屋坐落位置無誤等情,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之合法房屋。
㈢、系爭房屋乃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舊有合法房屋,此有改制前之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作為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但被告未將該證明如實呈報給輔助參加人,因此地政處不清楚,質疑用電證明地址與合法房屋證明不同,就駁回原告所有申請。
又內政部函釋所指可做為合法建物證明之4種文件,其目的僅住提供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是否合法舊有房屋之參考。
故房屋用電證明在於判斷建物開始供電日期之參考資料,僅能作為判斷是否合法房屋之參考資料之一,不能推翻主管機關高雄市建設局之權責認定。
又鳥松區自62年起編訂門牌,59年時系爭房屋未編定門牌,係迄至87年方初編為松埔路3巷4之1號,是以台電公司於59年供電時隨意填寫門牌之機率極高。
另據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鳥松戶政所)100年1月27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000000395號函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與松埔路4號毫無關係,嗣於102年12月23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0270410700號函亦表示,鳥松區松埔路4號房屋於41年有人遷入戶籍,並於62年11月1日整編為鳥松里松埔路1巷1號;
然鳥松里松埔路1巷1號現為皇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坐落系爭房屋附近,與系爭房屋顯然不同,是台電公司所稱59年之供電地址不可能是整編前之松埔路4號,應係系爭房屋。
基此,系爭房屋之電表現實存在,而松埔路4號已有獨立電表,益證系爭房屋之電表長久獨立存在而有用電事實,足證系爭房屋為舊有合法建物。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且已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證明,原處分僅以台電公司未有明確認定供電住所之函文,即推翻上開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之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及其他公文書之證明力,顯違背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向輔助參加人報核。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其認定主要依據之證明文件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等文件之一。
倘無該等證明文件,則須有其他足以明確證明建物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始得據以辦理。
原告雖提出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證明,然用電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工務局所依據認定系爭房屋為舊有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亦經臺電鳳山營業處於101年2月22日會勘時會勘紀錄表示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59年6月新設供電之房屋,可見上開用電證明無法指向是供系爭房屋所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固經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證明屬舊有合法房屋,然該函依據之證明文件為台電公司用電證明,而依台電鳳山營業處87年3月2日鳳區費核代字第A8700104號函(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87年3月2日函),可知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該門牌號碼於62年11月1日整編為松埔路1巷1號,核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
況整編後之松埔路1巷1號於82年4月間申請新設用電,然該用電地址之門牌號碼乃繫掛於高雄市○○區○○段○○○○號○號之建物上,而該建物則係位於高雄市○○區○○段1167及1168地號土地上,亦核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符。
另台電公司用電證明所載電表,亦查無資料顯示該電表曾辦理用電線路遷移。
再參101年2月22日會勘紀錄,台電鳳山營業處於會勘時亦表示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59年6月新設供電之房屋益明。
是以,認定系爭房屋屬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房屋之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尚乏明確證明之證據,非屬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所稱之足資證明文件。
原告提出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台電公司用電證明,既有前述疑義,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以證明系爭房屋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屬合法房屋。
㈢、被告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12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編定報核及異動通知,僅負責調查、現場會勘審查以及形式審查申請資料是否齊全,如申請文件齊全,即將申請資料送往輔助參加人核定,如申請資料不齊全,則函請申請人補正。
此乃為講求行政效率之實務上必然運作模式,然非謂被告有實質審查權。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更正編定報核」係非都市土地更正申請核定前之前置行為,雖然「更正編定報核」屬地政事務所之權限,但各地政事務所於認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合於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時,僅得依作業須知規定,完成更正準備作業後,報請有決定權限之輔助參加人為決定。
而「更正編定報核」係僅屬事實,故僅涉及實體事項之事實,應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實地勘查等之形式調查事項,則非必要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之。
被告先後以以99年11月2日以仁地所四字第0990010394號函及101年3月20日第10170256600號函,將原告所檢附之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及包括台電用電證明、會勘紀錄、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0年建局管字第DB003610號函合法房屋證明之附件資料,彙整報請輔助參加人為終局決定。
惟輔助參加人以「台電鳳山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為本市○○區○○路○號,而該門牌號碼於62年11月1日整編為松埔路1巷1號,核與系爭房屋地址(於87年6月6日初編為本市鳥松區3巷4之1號,並於96年1月5日改編為松埔路1巷25之1號)不符」為由,發回要求被告釐清。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調查結果如實呈報輔助參加人,與事實不符。
被告既已克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將受理申請資料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決定之「更正編定報核」前置行為義務,原告不得提起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聲請追加輔助參加人為被告,不予同意。又依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獲內政部授權得核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等案件。
高雄市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在所取得團體管轄權限範圍內,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自得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2條等規定,有關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土地變更、更正、補辦、補註、註銷編定業務審核事項,劃歸為輔助參加人掌理之權責事項。
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關高雄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編定報核及異動通知事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則劃歸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掌理之權責事項。
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否符合作業須知所定申請更正編定之構成要件,具有第一次初核之審查權限。
被告基於法定職掌所為審查更正編定要件之初核決定,雖屬輔助參加人後續終局核定處分之前置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行政機關權限劃分,就公法上更正編定申請之具體事件,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是否符合更正編定申請要件之初核判定。
又目前地政實務上,亦係由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再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後據以辦理更正編定。
是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所為之否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應對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㈡、本院前審判決採信證人李清豐之證詞及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2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建造於65年6月1日前之事實。
惟證人李清豐為42年次之人,依其50年前之兒時記憶所及,實難以期待證詞之正確性。
至於航照圖則係土地編定後相隔數年所拍攝,亦非編定當時之真實情況。
而原告所提出之台電鳳山營業處用電證明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被告亦查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所稱之足資證明文件等為由,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更正編定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1年3月12日申請書(訴願卷567號第381頁)、被告101年4月11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170304700號函(訴願卷567號第388頁)、101年8月29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170780100號函(訴願卷567號第393頁)、原處分函(本院前審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1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567號第42-55頁)及同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86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作業須知第22點請求被告就其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案向輔助參加人報核,應提起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㈡被告是否已向輔助參加人報核,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為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所闡釋。
故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為必要,僅於原告具備值得保護之利益時,始有請求行政法院實體裁判給予權利救濟之必要,此即所謂訴之利益。
而在給付訴訟類型,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屬存在,仍須以被告尚未為給付為必要,倘被告已經依原告請求完成給付,則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獲得滿足,即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自應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以判決方式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主辦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固為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作業須知第3點所規定,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全市土地利用調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使用地之編定與變更、使用管制、容許使用管理、督導土地開發處開發業務等事項,為該局地用科所掌理。
又輔助參加人依其組織規程第12條授權擬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附本院前審卷第174頁)所載,非都市土地編定項目,關於「土地變更、更正、補辦、補註、註銷編定業務審核」承辦單位為地用科,權責劃分,須至局長核定。
基上規定,高雄市政府關於非都市土地編定項目之更正為輔助參加人所職掌之法定權限範圍。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事項」,由各所下設之地用課掌理;
而高雄市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依該組織規程第11條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雖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更正編定報核及異動通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並由主任核定之規定(附本院前審卷第179頁)。
然此「更正編定報核」係非都市土地編定更正申請核定前之前置行為,「異動通知」則為完成更正編定後告知關係人之行為,均非關非都市土地編定更正之決定事項。
再者,依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地政事務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主辦單位,是以,各地政事務所所職掌之法定權限,僅限於有關「更正編定報核」及「異動通知」等事項。
是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於人民依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時,雖得為受理,然於認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合於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時,僅得依作業須知規定,完成更正準備作業後,報請有決定權限之輔助參加人為決定。
因此,除輔助參加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程序,將辦理更正編定之權限委任有隸屬關係之地政事務所外,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事務所並無逕對人民依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案件為終局准駁決定之權限。
從而,地政事務所受理該類案件,經調查結果,無論是否與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之要件相符,均應報請輔助參加人為終局之決定,申請人對之倘有不服,亦應對具有終局准駁決定權之輔助參加人,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惟若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事務所對申請人之申請,逕以不符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為否准申請人請求之處分,而未報由輔助參加人作成終局之否准決定時,因地政事務所對申請人之請求,僅有是否為「更正編定報核」之權限,並無作成更正編定授益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但申請人如以其已符合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要件,認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應就其申請案向輔助參加人提出「更正編定報核」,而地政事務所未報核時,因地政事務所向輔助參加人為「更正編定報核」,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許申請人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依其申請向輔助參加人為報核,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217.68平方公尺,經前高雄縣政府以65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15445號公告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以101年3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161-164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0333681800號函(本院前審卷第209頁)及建設局90年12月24日函(本院前審卷第22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作業須知第22點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辦理更正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其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向輔助參加人為報核,不論與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被告均應依法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至於為終局准駁決定之權限,則屬輔助參加人。
再查,原告以101年3月12日申請書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收文後,業以101年3月20日第101702566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158頁)「主旨:謝明仁先生陳情鳥松區松埔段215地號(松埔3巷4-1號)土地更正編定案」「說明:...三、依據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0年12月24日90建局管字第DB003610號函之合法房屋住址為鳥松鄉松埔路3巷4-1號...面積66.24平方公尺屬『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佈前之舊有合法房屋。
四、依據鈞府工務局101年3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269100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
五、檢陳謝明仁先生101年3月12日陳情書...函暨附件影本」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輔助參加人於接獲原告上開報核函後,以101年3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130780300號函(訴願卷567號第387頁)囑被告釐清申請內容與所附文件後依規定函復原告,迄未依其法定權限作成終局之准駁決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處分情形,此經輔助參加人陳述屬實(本院更審卷第16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2函文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是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編定報核」之事實行為,被告已將原告之申請案報請輔助參加人審核,業已完成一定事實行為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獲得滿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輔助參加人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怠為作成准駁之處分,原告倘有不服,自應對輔助參加人循序提起課予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作業須知第22點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請求被告作成向輔助參加人「更正編定報核」之一定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因被告已依請求完成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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