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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送達代收人 謝憲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益企業社被保險人,其以因長期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而需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嗣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研磨作業中突覺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治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右側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
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103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自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屬普通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10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50%給付100日計44,0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原告(以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請)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長時間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工作,於102年11月28日工作中觸發疾病,歷經層層波折考驗直至目前尚未甦醒,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以利中西醫療治。
原告現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歷經申請、審議、訴願等,被告皆以自以為的作業認知,將未合乎證據法則之醫理無知見解奉為圭臬,藐視法律之授權,審核刁難,一般民眾大致不按法則,任憑拘泥文字操弄,平白喪失應有權益,迄今尚未能享有勞工保險應有之職業災害權益,延遲應有之援助,凌遲職業災害者及家屬。
當今世上未有得辨識毒性物質於千變萬化臨床症狀有無干係的專科醫師,換言之,執行醫學鑑定需依據實際事實證據論症,本案查無相關記載即屬特殊案例,需加以研究分析探討以防未然,非僅憑未知表象妄加定論疾病之始末,無任何確切實證。
唯有台灣得隔空揣測、論斷毒物與疾病、障礙之有無,僅以無腦溢血相關記載,得以斷然篤定。
參酌文刊於何有絕無侵蝕血管之醫療研究刊論?倘若尚無,邏輯豈不偏頗,與醫師法第22條規定有違。
手段與目的之錯置,有道德倫理上的罣礙?未經追溯、論證「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毒物無從鉅細靡遺所有可能危害所延伸之確切相當因果,豈可對受傷者有利論證,恝置不顧,背離行政機關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等,其解釋難謂適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及因恣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意旨,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
㈡研磨作業中磨石與物件摩擦,產生熱與火花用研磨油「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做冷卻、潤滑、防鏽,增進金屬表面光澤之研磨油受熱產生蒸氣是增加毒物揮發毒性之主因。
因果關係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因果事實之基礎。
可能會對器官造成傷害,乃因毒物不良反應的臨床症狀可千變萬化,係屬無從鉅細靡遺悉加所有之可能危害所延伸之疾病明細。
該職業災害個案實有相當因果要件導致腦溢血之病發,延生個案已重度障礙,動脈靜脈都有皮膜組織,微血管僅由一層皮膜細胞構成,暴露途徑含吸入煙霧或霧滴會嚴重刺激肺部造成灼傷,然而肺的主要功能是將氧氣從大氣層運輸到血液中,並將二氧化碳從血液中排出至大氣中,毫無理由此傷害不包含血管,未可斷論毫無關係,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執行職務、第7條生理需求、第21條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視為職業傷病。
依據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物質安全資料表最重要症狀及危害效應:高濃度蒸氣可能引起肺部受損,如化學支氣管炎和肺水腫,肺水腫的現象可能持續數小時、可能會對器官造成傷害。
暴露途徑:皮膚、吸入、食入、眼睛。
皮膚:引起局部不適或疼痛的嚴重刺激,化學灼傷的紅與腫脹、起水泡,特別是長時間接觸。
煙霧或霧滴會嚴重刺激肺部,造成灼傷、喉嚨炎、咳嗽、喘鳴、呼吸短促、頭痛、噁心和嘔吐。
危害警告訊息:吞食可能有害、可能造成皮膚過敏/刺激、造成眼睛刺激、可能會對器官造成傷害。
身為人類對身體構造運行基本應有之認知,亦無須專科醫師始得推之。
血管動脈靜脈都有皮膜組織、肌肉組織、結締組織、神經組織分布,所以他們是器官。
微血管僅由一層皮膜細胞構成,但他們與動靜脈相連而且來源相同,所以整套血管是一個器官。
依據物質安全資料表中名列可能會對器官造成傷害之危害基準已明確相符,就如專科醫師審核所云「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毒性以皮膚及黏膜為主。
無庸置疑有確切腦溢血職業災害傷病的因果關係。
心血管是人體中循環、代謝系統,是把人體各部分所需的氧和營養素輸送到身體各器官、組織、細胞的一種交換管道系統,血液同時將身體中產生的廢物運送到排泄器官,血管連接人體全身各器官,人體除角膜、毛髮、指(趾)甲、牙齒及上皮等處外,血管遍布全身,當危害警告可能會對器官造成傷害,毫無理由此傷害不包含血管。
當血液受毒物侵襲始有可能破壞生化系統、干擾代謝系統,原告於腦溢血手術後歷經約14日觀察期情況穩定,轉呼吸加護病房練習呼吸之際,在未處於搶救狀況下,在加護病房醫護正常用藥情況下,產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症狀嚴重到人體全身70%燒燙傷,形成中毒性表皮溶解症,經查該症狀(30%以上燒燙傷)之發生機率為百萬分之0.4~1.2,如此微渺之機率業與該「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毒性症狀吻合,該疾病之發生非屬偶然之巧合。
本件腦溢血雖未必均係此研磨油「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所致,但有就是有,不得無良苛求,只一昧鑽入自我邏輯思維牛角尖,漠視研磨油「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所延伸之因果相當,就算只是一根壓垮駱駝的稻草,即符合事實推論因果關係,不得謂之毫無干係。
勞動部命令已逾越授權範圍,罔顧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之意旨。
㈢本案係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以普通疾病辦理,故本案訴訟主要爭議係是否為職業災害傷病,攸關一切屬職業災害傷病方得申請之各項給付。
原告審議申請及訴願書皆明確請求更正為職業災害,非如被告之答辯,其阻擋原告權益,已違平等原則,有利不利皆須注意之公正程序。
本案職災失能給付、職業勞保傷病薪資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等源由相同亦屬同一事故,並無須於各項給付申請時皆得做職業災害傷害審定之必要,因審定未果所致所有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細項皆不得申領。
又被告e網並無直接受理申辦職業災害傷病之認定,並於被告新營服務站詢問確認,該站服務人員答覆該站也無職業災害傷病審定申請單,需以職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或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屬職業災害傷病方得申請之給付,被告函寄職業災害傷病審定申請書於災害傷病之勞工所屬公司,待其填寫後回寄被告作是否屬職業災害傷病之審定依據。
就以傷病給付請求而言,勞工一般傷病薪資給付最長給付期間為1年,給付額為投保金額的50%(160,600元);
勞工職業傷病給付最長給付期間為2年,第1年給付額為投保金額的70%(224,840元),第2年給付額為投保金額的50%(160,600元)。
該案若以最常期間2年計算(事故迄今已逾17個月),光是一般傷病給付與職業傷病給付,給付差額為224,840元,被告所云實為該次職業災害傷病薪資給付與一般傷病薪資給付額之差異,並非職業災害傷病裁定有否之差額,亦非為本案之主訴(被告已先行給付該次請領期間之一般傷病給付44,000元)。
就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請求而言,勞工一般失能給付最高給付金額為投保薪資(日薪)乘1,200日=1,056,000元(被告已依據前例以一般失能先行給付),勞工職業失能給付最高給付金額為投保薪資(日薪)乘1,800日+投保薪資乘20個月=2,112,000元,前項職災之有無兩者間之差額為1,056,000元。
㈣勞工傷病給付案,內含涉二項行政行為,有其勞工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傷害之認定,而該職業災害、傷害認定,屬職業災害、傷害勞工權益有無之爭端,是本案訴訟之主因。
勞工傷病給付案,只是事件的開端,非訴訟主因,原告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及職業災害訴願書,皆為明確記載,主訴是適法因果職業災害核定。
況被告業以該職災認定為同一事件作為失能給付依據,既為同一事件,本案無需就各不同項目之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否則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司法機關得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合併依法審判,不得以需經先行行政程序為由阻礙行政救濟,此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09、568號意旨。
㈤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
1.證據法則:被告原處分僅憑病歷摘要記載當事人有Hypertension高血壓,「hypertension」的定義名詞abnormally high blood pressure(異常高的血壓),在未明究理就自行推測當事人病發前有高血壓,行政行為已違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與證據法則有違。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
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亦謂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三乙醇胺主要存在於氣相:蒸氣,三乙醇胺的毒性在一項研究中比較乙醇胺的相對毒性(帕蒂的,1981年),在狗的症狀以下靜脈注射,症狀包括:增加血壓,利尿,流涎,瞳孔和擴張,較大劑量鎮靜所致,昏迷和死亡及降低血壓和心臟崩潰。
症狀最嚴重的是一乙醇胺和三乙醇胺。
而依據美國國家毒理學計劃NTPhttp://ntp.niehs.nih.gov/,US National Toxicology Program生物研究文獻,有足可延伸腦性病變、心血管疾病之相當檢測數據,這些數據雖被歸列為模擬兩可實驗,是以表皮(塗抹)研究為主,然而塗抹量多寡,都有心血管系統、神經系統、內分泌系統等症狀,未因塗抹之劑量而有所區隔。
這是因為實驗老鼠處於同一房舍(侷限空間),依劑量多寡分籠飼養(每籠10隻),而三乙醇胺之物質(毒物)特性以氣相:蒸氣為主,於常溫下揮發性低,但於同一侷限空間內留滯相當氣相(塗抹劑量時),因此老鼠獲得相等之氣相,而有不分軒輊之症狀產生。
然本案因研磨作業中磨石與物件摩擦,產生熱與火花研磨油受熱產生蒸氣,是增加毒物揮發毒性之主因。
三乙醇胺未能完全排除引發腦溢血疾病之可能,反之,有相當實驗生化物理檢測數據顯示其有比例不低的危害。
這只是表皮(塗抹)研究,非毒物毒性所在的蒸氣研究(查無吸入式相關精闢研究,因常態時物質特性屬低揮發性所致,研究皆以塗抹表皮為主,其次為餵食研究,毒物入侵個體的途徑及毒性是有其懸殊的差異,http://ntp.niehs.nih.gov)。
NTP是跨部門程序,其任務是通過開發和運用現代毒理學和分子生物學工具來評估公共健康問題,該程序保持客觀、科學方法處理毒理學的關鍵問題,並致力於利用現有優先最好的科學、設計、實施,並解釋其研究。
為此,NTP不斷發展,以保持在科學研究的前沿、開發和應用新技術。
美國國家毒理學計劃是成立於1978年,以協調毒理學研究和測試跨越一個跨項目衛生和人類服務部,該計劃也被創造加強毒理學科學基礎,開發和驗證改進測試方法,並提供有關潛在有毒化學品衛生監管和研究機構,科學、醫學界和公眾的信息。
NTP總部設在環境健康科學研究所(NIEHS),NIEHS是三個核心機構提供的NTP活動的支持之一,另外兩個機構分別是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主要是通過其國家毒理學研究中心(NCTR/FDA)和美國國家職業安全和健康疾病控制中心和預防(NIOSH/CDC)。
2.血壓論序:一個人是否有高血壓,由血壓測量即可得知,但要測量正確血壓,需要病人(受測者)、儀器(血壓計)、測量者(醫師、護士或其他人員)以及測量時之環境等四大因素,充分配合。
測量血壓最好每日定時測量,因為血壓一日之間隨生理狀況有顯著變動,如果不定時測量,難免有起伏不定之數值,不能做為治療之參考。
血壓測度以「基底血壓」最具參考價值,平常隨時測量的血壓,則為偶發血壓,門診問診概屬本類,由於受各式刺激,此種血壓高低起伏,捉摸不定,再加上人類緊張神經流動不定,血壓在不同時、地會有不同讀數,在醫院、診所或眾人面前量血壓,往往因為緊張,比家裡所量得高,此偶發血壓僅以一次量得之高血壓,就下診斷並非妥當,須多量幾次,有些病人看到醫生拿血壓計,就會緊張,在家測量皆在正常範圍內,此為診室高血壓。
血壓是血液由心臟送出時在動脈血管內所產生的壓力,心臟收縮時產生的壓力叫收縮期血壓,心臟舒張時所產生的叫舒張期血壓,量度血壓的單位叫毫米水銀,健康成年人正常血壓的範圍甚廣,因人而異。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收縮壓在160毫米汞柱以上或舒張壓在95毫米汞柱以上,均為高血壓。
收縮壓在140到160毫米汞柱之間或舒張壓在90至95毫米汞柱之間為邊際高血壓(Borderline hypertension),而收縮壓在140及舒張壓在90毫米汞柱以下則為正常血壓。
血壓過高只是一種狀態,非疾病,正常人亦會發生此狀態,如在喜、怒、哀、樂或寒冷時,血壓會受交感神經影響而上升,如果只量度一次血壓,尤其是在不安靜情況下,不能斷定是否有高血壓,血壓是否正常,應該在不同時間做多次量度才可決定(http://www.twghczm.edu.hk:82/tc/subject/Sex_Edu/IE/healthed/hkma/hpress.htm健康教育叢書第五輯香港醫學會健康教育組編製)。
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病發後,依據所有量測皆未顯示有高血壓之現象(清泉醫院到院檢測收縮壓140毫米汞柱/舒張壓90毫米汞柱,中國附醫入院檢測收縮壓130毫米汞柱/舒張壓93毫米汞柱),並無屬高血壓之數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充其量,只得稱謂邊際(臨界)高血壓,且為診病之刻隨時量度的血壓乃是偶發血壓(Causal pressure)。
且查生化物理檢驗數據,並無相關高血壓對價之跡象。
又原告多位醫師開立診斷書,皆未有高血壓相關之註記。
以及衛生福利部就藥害救濟案之答辯中亦載明於病發前6個月內,期間並未有再使用任何藥物,病發迄今,大致時間皆無施打、服用降血壓相關藥物,除於臺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時,因藥物過敏導致成當今世上最嚴峻之藥害(肝壞死+TEN中毒性表皮壞死症候群,70%二度燒燙傷),而延生由疾病引起續發性高血壓期間除外。
這也是病歷摘要所註記血壓偏高的由來,卻被不明就裡的行政事務人員指引,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皆須注意有所違背,則原告腦溢血病發前並未患有高血壓。
又據醫療學術文獻記載,高血壓是會增加心血管負荷而增其心血管疾病之發生率,是屬機率值,非絕對值。
腦血管疾病是人類最可怕且最大劊子手之一,以臺灣地區來說,近年來,腦中風高居十大死因的第一、二位,可見此疾病的嚴重性,而這當中高血壓性腦出血就佔了約1/4,有3/4腦溢血患者非屬高血壓所導致,況原告於病發前並無高血壓。
被告行政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違法,第1條立法目的,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基本人權限制之規定,該行政行為已不足採信,該行政命令亦失其效益,應屬無效,亦不得延用。
㈥本案化學物質研磨油二乙醇胺Diethanolamine15%、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85%與疾病觸發因果關係,依據剖析如下:1.危害性:二乙醇胺、三乙醇胺於人體重要危害,非只是表皮危害。
主因為皮膚是人體得以直視最大器官,屬肉眼得視之跡象,較易被監測及報告。
依據文獻記載:症狀包括血壓升高、胃中灶性出血、擴張腸血管、心血管崩潰、昏迷、死亡、二乙醇胺在人類的估計致死劑量20克、三乙醇胺的吸收是能夠產生的全身毒性等,這僅是擇取攸關本案之危害,並可參考相關文獻記載。
2.物質與血壓之關聯性:原告腦溢血病發前未患有高血壓,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定義,凡是收縮壓在160毫米汞柱以上或舒張壓在95毫米汞柱以上,都是高血壓。
原告所有量測皆未顯示有高血壓現象,只得稱謂血壓偏高,但血壓異常質與本案化學物質會導致增加血壓升高等症狀有相當文獻記載,得以證實,血壓偶發偏高異常,至多只得謂為續發性血壓偏高,非屬於本態性。
3.物質特性:毒物主要存在氣相、霧態、蒸氣。
三乙醇胺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PH:10.5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高溫下會分解生成氮氧化物、氫氰化物…二乙醇胺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PH:11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1級,高溫下會分解生成氮氧化物、在水溶液是一種中強鹼。
4.疾病觸發關聯性:依據美國國家毒理學計劃NTP http://ntp.niehs.nih.gov/,US National Toxicology Program生物研究文獻,有足可延伸腦性病變、心血管疾病之相當檢測數據,有其導致、引發腦溢血之可能的因果。
5.安定性:二乙醇胺:正常狀況下安定,會吸收濕氣與空氣中二氧化碳反應產生鹽類。
三乙醇胺:一般使用及儲存情況是安定的;
在空氣中及光中顏色會加深。
這是指物質處於單一情況下,尚未加以應用,所延生之化學變化,不包含於此。
國際聯盟、聯合汽車工人工會,光就吸入方式提名,二乙醇胺加三乙醇胺合計共達四次,五項,因有其相當風險發現,有鑑於此提名指定研究,以防未然。
6.急毒性:吸入,依三乙醇胺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⑴在低蒸氣壓力下,不太可能經由吸入產生毒害。
但若吸入足夠量時,會造成黏膜刺激、咳嗽、喉嚨痛和呼吸困難。
⑵動物實驗指出大量接觸該物質會產生中樞神經系統衰弱、肺傷害及肝腎傷害。
依二乙醇胺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⑴DEA在一般的溫度下其一般的蒸氣壓很低,吸入之危害性亦很小,若受熱產生蒸氣,可能會影引起有害的影響。
⑵煙霧或霧滴會嚴重刺激眼睛、鼻子、喉嚨和肺部,造成灼傷、喉嚨炎、咳嗽、喘鳴、呼吸短促、頭痛、噁心和嘔吐。
⑶高濃度蒸氣可能引起肺部受損,如化學支氣管炎和肺水腫,肺水腫的現象可能持續數小時。
7.總結:研磨油不得排除與疾病觸發有相當因果之可能,有量測數據,羅織原告有高血壓,法官得依職權做合乎常理推論,在無確切足以信賴佐證,做事實臆測、推論,非法所許,未有學術醫療實務刊論、研究論序文獻佐證下,並非單一專長得以透析一切,攸關人民權利之事項,實法所不容。
毒物不良反應臨床症狀可千變萬化,因個案而有所異,非單一專項職能即可論斷,爰單依據醫理見解並無腦溢血相關記載等隻字片語便宜行事,思考路徑不夠具體明確,沒有提出合理周延的論證,有過度簡化抽象空洞之嫌,悖於醫學學理及倫理上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亦與醫師法第22條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有違。
㈦依司法院釋字第683號理由書: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前段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
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本件給付之請求,除原先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勞保傷病給付之請求法律路徑及金額換算外,尚有職業災害傷病醫療給付之法律路徑及其換算依據未甚明臻,歷經原告查悉如下: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2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費用,除此之外,還攸關著後續方得申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所立之項目,含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等權益。
㈧被告主張查無二乙醇胺及三乙醇胺相關引起高血壓或自發性腦溢血之文獻記載,及實驗濃度並不存在於實際作業環境,動物實驗在職業病認定上並不具證據效力。
原告已提出相關文獻,被告卻一直找藉口,忘了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確保人民權益之託付。
又該實驗為塗抹實驗,非毒物所在之蒸氣實驗,原告作業場所屬得產生蒸氣之場所,三乙醇胺實驗之塗抹濃度所延生之毒物,遠不及由蒸氣所延生之毒物,不得相以比擬。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21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非如被告所陳述之主張。
原告因研磨作業導致三乙醇胺轉換為蒸氣,所延生的毒氰化氫、硫化氫、一氧化碳等。
原告得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4類第4項職業病名稱:氰酸或其他氰化物中毒及其續發症。
適用職業範圍:使用、處理、製造氰酸或其他氰化物或暴露於其氣體、微粒之工作場所。
第4類第5項職業病名稱:一氧化碳中毒及其續發症。
適用職業範圍:使用、處理、製造一氧化碳或暴露於氣體之工作場所。
又被告主張依歐盟職業病認定基準及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無二乙醇胺及三乙醇胺之相關引起高血壓或自發性腦溢血之基準。
其拘泥於文字,混淆視聽。
原告申領勞工保險相關事項,皆以職業災害之因果相當申請職業災害之核定,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勞動部104年4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535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審議(103年10月14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再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31,768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最高以730日扣除前2項已核定之日數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
4.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31日之申請,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5.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原告因其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件,不服被告核定之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5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4月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535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惟原告未待訴願決定結果,於10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予裁奪。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另依照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88)台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又依勞委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㈢原告為台益企業社負責人,以因長期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於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研磨作業中突覺身體不適,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史蒂芬強生症後群」、「右側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申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函請提供原告發病前之相關工作說明,及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對人體之毒性以皮膚及黏膜為主,並無腦溢血相關記載,個案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
綜上,原告所患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10日止共10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根據三乙胺醇85+二乙胺醇15物質安全資料表得知,會對器官造成傷害性以皮膚及黏膜為主,並無腦溢血之相關記載,謝君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發病前亦無明顯重大壓力事件,所患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
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回。
原告未待訴願決定結果,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提出勞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與其主張之事由究有無因果關係,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發病前之相關工作說明及其就診病歷資料暨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與其主張之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職災失能給付、職業勞保傷病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乙節;
經查:1.傷病給付部分:原告請求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共1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75,768元(880元*123日*70%),經審核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給付至103年3月10日計44,000元(880元*100日*50%),計差額為31,768元。
2.職災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腦中風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發給1,2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056,000元,並自審定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日103年12月17日逕予退保在案,而原告並未針對該案提起行政救濟。
3.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告並未以腦中風疾患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㈤原告雖否認其患有高血壓乙節:惟查:1.本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發病前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均證實原告於發病前已患有高血壓之就醫病史,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2.本案嗣經被告將原告所附補充說明資料、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美國心臟病學會及中華民國心臟病對高血壓的定義如下:正常:收縮壓< 120,舒張壓< 80。
高血壓前期:收縮壓120-139,舒張壓80-89。
高血壓第一期:收縮壓140-159,舒張壓90-99。
高血壓第二期:收縮壓160以上,舒張壓100以上。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2日回函:依入院病歷,入院護理身體評估記載,個案確有高血壓病史。
依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26日回函,個案99年4月14日腫瘤科初診血壓146/112(第二期高血壓),101年5月28日家醫科血壓153/107(第二期高血壓),以降血壓藥物Norvasc治療。
綜上,個案確有高血壓病史,並未規則治療。
3.(1)依行政院毒災防救管理資料系統毒化物資料庫,二乙醇胺,三乙醇胺的安全資料表,其急性、慢性毒性皆未有高血壓,腦溢血之記載(如附件1、2)。
(2)依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NLM)的國家生技資訊中心(NCBI)醫學期刑索引摘要資料庫(PUBMED)查詢並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引起高血壓或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案例文獻。
(3)個案所提文獻大都為動物實驗,且其劑量(32毫克/千克,63毫克/千克,125毫克/千克)與二乙醇胺(法定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3ppm)三乙醇胺(法定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5毫克/千克)法定暴露容許濃度差異甚大,其實驗濃度並不存在實際作業環境,另動物實驗在職業病之認定上並不具證據效力。
4.依目前常用職業醫學教科書,對於乙二醇胺、乙三醇胺之健康危害效應,並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
5.依歐盟職業病認定基準及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無乙二醇胺、乙三醇胺,造成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認定基準。
綜上,依目前毒性物質安全資料表、職業醫學教科書、醫學文獻資料庫及台灣及歐盟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皆無乙二醇胺、乙三醇胺造成工作人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或認定基準,依職業病認定原則,其高血壓、顱內出血與乙二醇胺、乙三醇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所患屬普通傷病。」
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原告訴訟所補充之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屬普通傷病,則被告否准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7頁)、原告103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384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18-4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卷第65-6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0-6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之自發性顱內出血(下稱腦溢血)是否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屬職業傷病給付範疇?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投保單位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其雖以投保單位名義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審議,嗣再以原告名義對爭議審定表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探求原告之真意,並基於保障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訴訟權益,應認原告申請審議時,係立於投保單位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
又查,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後(訴願卷第2頁),因訴願機關勞動部未於自收受訴願之次日起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訴願法第85條規定參照),原告乃於10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頁),其間訴願機關勞動部雖曾以104年3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535-2號函(本院卷第70頁)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嗣並於104年4月1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既已於起訴前循序踐行法定先行程序,且訴願機關嗣亦已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自不因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而影響其該部分起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
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按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編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規定:「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合法。
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須與勞工職務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審酌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103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申請遭否准部分):1.經查,本件原告因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需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嗣於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研磨作業中突覺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治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右側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原告所述其使用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研磨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第37-42頁)顯示:該物質最重要症狀及危害效應為高濃度蒸氣可能引起肺部受損,如化學支氣管炎和肺水腫,肺水腫的現象可能持續數小時(本院卷第38頁),其毒性資料暴露途徑為皮膚、吸入、食入、眼睛,至於症狀、急毒性均無高血壓、腦溢血之相關記載,目前亦查無慢毒性或長期毒性之相關資料,且在大氣中,主要以氣體存在,大部分經光化作用生成氫氧基而移除(半衰期約4小時),亦可能經沈澱而移除(本院卷第41、42頁)。
且稽之原告就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述:「(有無防護裝備?如有,裝備為何?)有防護裝備,口罩、防塵帽、安全鞋、手套、護目鏡。」
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足認原告對其作業環境所需接觸之二乙醇胺、三乙醇胺等物質,亦已為相當之防護措施。
是以參諸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實難認定原告之腦溢血係為職業原因所促發之傷病結果。
再者,依原告提出說明書(本院卷第46頁)及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僅足證明原告係在工作中感覺身體不適而表示需暫時休息,卸除工作裝備後至衛浴間如廁時而在其內昏倒,尚不足以證明其送醫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腦溢血係因工作中需使用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之化學物質所促發引起之傷病結果。
又依原告提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本院卷第49-50頁),亦詳為說明其於發病前每日工作8小時,無特殊生理、心理負荷增加,且於發病前1週內無從事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之工作,於發病前6個月亦無長時間勞動,足見原告之工作情形正常,亦無因工作負荷過重或過勞之職業原因而促發腦溢血之傷病結果發生之情形。
綜此,並不足採認原告之腦溢血係職業原因所促發之傷病結果。
2.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384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該院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記載其有高血壓(Hypertension),病史欄亦記載其有高血壓病史(原處分卷第30頁);
又依同院104年6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40006715號函(本院卷第151頁)、104年6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40007767號函附原告入院病歷紀錄、入院病人護理評估(本院卷第152-156頁)等資料,亦可徵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之情事。
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040059845號函附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57-159頁),可知原告於101年5月間曾因本態性高血壓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全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參諸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26日(104)童勞字第112號函述及所附門診初始評估單、門診醫囑單等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0-178頁)顯示:原告於99年至該院血液腫瘤科初診,當時門診初始評估單理學檢查血壓為146/112mmHg,101年因體檢報告血壓亦偏高,因此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至家醫科門診就醫,當時測得血壓為153/107mmHg,自述無高血壓藥物史,經該院診斷為本感性高血壓,先給予Norvasc5mg/tab每日一顆共14天,並預約2星期後回診,但6月11日之後均未回診等情,據此可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高血壓病史,要屬可信。
原告執詞否認,並非可採。
3.又衡諸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現場照片及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請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是否可認定為職業病之參考,經醫師作成:「一、個案(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壓。
二、「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對人體之毒性以皮膚及粘膜為主,並無腦溢血之相關記載。
三、個案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
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438頁);
其後,訴願機關勞動部於訴願程序再次檢送「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原告手術紀錄等資料送請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亦經醫師作成:「個案(原告)以因工作中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致102年11月28日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為職業傷疾,而根據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物質安全資料表得知,會對器官造成傷害性以皮膚及黏膜為主,並無腦溢血相關紀錄,此個案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發病前亦無明顯重大壓力事件,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疾」之審查意見(訴願卷第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20-306頁)再次送請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經醫師作成:「一、美國心臟病學會及中華民國心臟病對高血壓的定義如下:正常:收縮壓小於120,舒張壓小於80;
高血壓前期:120-139,舒張壓80-89;
高血壓第1期:140-159,舒張壓90-99;
高血壓第2期160以上,舒張壓100以上。
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2日回函:依入院病歷,入院護理身體評估記載,個案(原告)確有高血壓病史。
依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26日回函:個案99年4月14日腫瘤科初診,血壓146/112(第2期高血壓),101年5月28日家醫科血壓153/107(第2期高血壓)以降血壓藥物Norvasc治療。
綜上,個案確有高血壓病史,並未規則治療。
三、①依行政院毒災防救管理資料系統毒化物資料庫二乙醇胺、三乙醇胺的安全資料表,其急性、慢性毒性皆未有高血壓、腦溢血記載。
②依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NLM)的國家生技資訊中心(NCBI)醫學期刊索引摘要資料庫(PUBMED)查詢並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引起高血壓或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案例文獻。
③個案所提文獻大都為動物實驗,且其劑量(32毫克/千克,63毫克/千克,125毫克/千克)與二乙醇胺(法定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3ppm)三乙醇胺(法定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5mg/)法定暴露容許濃度差異甚大,其實驗濃度並不存在實際作業環境,另動物實驗在職業病認定上並不具證據效力。
④依目前常用職業醫學教科書Occupational and Enviromental Medicine(4th ed.)Textbook of clinical Occupational and EnviromentalMedicine(1st ed.)A practice Approach to Occupational and Enviromental Medicine(3rd ed.)對於二乙醇胺、三乙醇胺之健康危害效應,並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
⑤依歐盟職業病認定基準及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造成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認定基準。
綜上,依目前毒性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職業醫學教科書、醫學文獻資料庫及台灣及歐盟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皆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造成工作人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或認定基準,依職業病認定原則其高血壓、顱內出血與二乙醇胺、三乙醇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所患屬普通傷病。」
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319頁);
勾稽原告上開就醫病史及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第37-42頁)、二乙醇胺安全資料表(本院卷第320-323頁)、三乙醇胺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第324-326頁)之相關說明,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原告徒憑己見質疑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難謂可採。
4.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雖需使用含有二乙醇胺、三乙醇胺之研磨油,然尚與其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腦溢血之傷病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依原告103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以原處分核發普通傷病給付,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要非有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最高以730日扣除前2項已核定之日數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第4項(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31日之申請,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第5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部分:1.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有效利用司法資源,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若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2.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以104年2月6日保職失字第1046000695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2月6日函)核定發給1,2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056,000元,並自103年12月17日逕予退保,而原告對於被告104年2月6日函之核定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又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自103年4月3日起,最高以730日扣除原處分已核定之日數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計算核發原告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之申請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34、396-397頁),且有原告103年12月31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114-116頁)及被告104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1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3.準此以觀,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不利部分,並未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被告104年2月6日函所為處分已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兩造均應同受其效力之拘束,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104年2月6日函所為不利於原告處分部分,既未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謀求權利救濟,卻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逕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則其誤用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且無從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最高以730日扣除原處分已核定之日數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計算核發原告職業傷病醫療給付部分,衡諸原告於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並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基於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亦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無從予以補正,自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1.訴願決定、申請審議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申請;
作成再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31,768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最高以730日扣除前2項已核定之日數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
4.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31日之申請,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計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5.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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