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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吳俊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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