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7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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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系爭重劃會函送第1批重劃前、後之登記,有關公共設施用
  6. (二)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係原告己○○○、原告戊○○、原告
  7. (三)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因位
  8.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雖規定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9. (五)政府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應於「重劃確
  10. (六)原告等所提之民事訴訟上主張,係確認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分
  11. (七)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
  12. (八)抑有進者,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係重劃前
  13. (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6號行政判決係因公辦市地自
  14. (十)被告主張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係就單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系爭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得依獎勵辦法
  17. (二)原告等指稱原告己○○○等4人所有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
  18. (三)原告主張所謂「重劃確定」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
  19. (四)原告以其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
  20. (五)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等權益,涉及原告等重劃前後交換分合
  21. (六)原告等主張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登記為抵
  22. (七)原告等稱重劃後合作段7地號土地圖、冊不符,據此指摘被
  23. (八)被告轉送系爭重劃會申請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及2
  24. (九)原告等引用臺中高分院100年5月24日100年重上字第3號
  25. 理由
  26.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27.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
  28. (二)經查,本件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依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
  29. (三)原告雖主張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
  30. (四)至於原告戊○○等4人前對系爭重劃會分配結果不服,提出
  31. (五)再者,原告甲○○等4人雖亦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另向高
  32. (六)又原告己○○○等4人共有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
  33. (七)又原告另訴稱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完竣,重劃會既
  34. (八)末查,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重劃會提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
  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3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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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財明
梁在發
梁秀珍
張梁秀花
佘振喜
佘徐四女
黃照智
佘麗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
蘇洵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00○○○區○○段○○○○○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並於97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公告期滿,系爭籌備會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於同年3月28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又相關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經被告以97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830號函核定。

系爭重劃會於成立後,依獎勵辦法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案。

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系爭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於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分別以102年9月26日高孔宅第0321號函及103年2月5日高孔宅第0349號函向被告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略以:「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

系爭重劃會遂於103年6月26日重新檢送重劃區分配之土地相關圖、冊,申請分批辦理土地登記,被告爰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被告所屬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

被告嗣經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等4人(下稱原告甲○○等4人)向其所屬地政局陳情,審酌前開囑託部分重劃後土地登記,確實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該囑託登記結果,對原告甲○○等4人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下稱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囑託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函知原告甲○○等4人。

訴外人邱榮政對被告上開103年8月19日函不服,經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62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3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等復於103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書,以孔宅段1169-3地號屬於異議及訴訟標的,且被告103年8月19日函撤銷原囑託登記造成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足證函囑第1批登記於法顯有違誤,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

嗣經被告以103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467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等陳情撤銷登記於法無據。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重劃會函送第1批重劃前、後之登記,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之土地,均已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且經前鎮地政事務所准允核發重劃後地籍圖、土地謄本及核准重劃後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重劃後合作段26號),惟對於重劃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土地及抵費地,目前均未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從而,自無法申請核發地籍圖、土地謄本或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故系爭重劃區縱已辦畢第1批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系爭重劃會未辦竣全區土地交接前,系爭重劃區仍屬尚未重劃完成之土地。

(二)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係原告己○○○、原告戊○○、原告庚○○、原告余麗凰等4人(下稱原告己○○○等4人)共有,原告己○○○等4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己○○○等4人之訴,惟原告己○○○等4人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繫屬在最高法院中。

且前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仍核發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原告己○○○等4人,則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己○○○等4人所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

惟該地亦由系爭重劃會劃設為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所有權人為梁來章,且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喬菱。

如此重劃前、後位置相同,卻同時登記為不同之地號及所有權人,有違一物一物權原則,衝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況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與重劃後分配於合作段26地號地籍重疊,原告等早於公告期間即101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經系爭重劃會協調不成立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原告己○○○等4人爭訟內容,包含孔宅段1169-3地號(即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是該地號土地應在重劃分配爭訟之訴訟標的。

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未詳加斟酌,進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及訴願,於法尚有未合。

(三)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因位處原告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更凸顯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錯誤,足證被告先前函囑本重劃區第1批登記,顯有違誤。

原告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除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重劃前為孔宅段1180地號)外,尚包括系爭重劃區第1批登記之其他土地,如合作段30、46地號等(重劃前為孔宅段1180-1地號),故系爭重劃區內其他目前已辦峻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仍涉重劃分配爭訟事件,且有損相關權利人重劃權益,自應予撤銷。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雖規定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法令依據,惟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仍需待重劃會對於重劃區內公共工程完成、驗收、交管及全部地主之權益依法確定或可得確定,始構成登記公共設施用地之要件。

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完竣,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自不得呈轉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

依系爭重劃會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示意圖內容所示,有眾多地上物尚未清除,足證系爭重劃區不僅尚未完工,且被告函送重劃前、後土地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已違法侵害地主權益。

詎訴願決定未仔細推敲,遽謂系爭重劃區工程業於101年7月6日驗收完畢云云,亦欠允洽。

(五)政府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應於「重劃確定」後始得囑託登記,被告卻將「重劃確定」切割解釋為就提出異議及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未確定,而未提出異議者,即為確定之主張,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⒈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就重劃分配之結果提出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雖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等民事判決敗訴,惟原告等亦均提起上訴在案。

前揭民事訴訟原告等主張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

亦即確認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從而,倘訴訟上獲得勝訴判決,所影響的係全部之重劃分配結果。

因此,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除原告等分配結果外,其餘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涉重劃分配之爭訟,顯與實情不符。

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重劃確定」應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實無由切割解釋為就提出異議及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未確定,而未提出異議者,即為確定之主張。

實則,民事司法程序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訟事件,係就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撤銷或確認無效,並不會僅針對部分重劃分配結果為撤銷或確認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稽。

職此,被告明知重劃分配結果已進入爭訟程序,且實際上確實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倘仍執意部分土地囑託變更登記,部分土地待訴訟確定後再為登記,易肇致日後土地紛爭之擴大及混亂,且亦與法令規定不符,是以,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訴訟確定前,應宜暫緩登記。

(六)原告等所提之民事訴訟上主張,係確認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亦即影響標的係全部重劃分配結果。

被告指摘原告己○○○等4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主張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顯與實情不符。

原告己○○○等4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於一審起訴狀原證1即主張孔宅段1169-3地號,惟原一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後於二審審認渠等確有所主張且係兩造攻防之點,是被告指摘顯屬誤會。

(七)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於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係屬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被告無權為實質上認定。

被告就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無權做實質上審核,僅為形式上核對地號有無遺漏之備查,此有被告內部簽呈可稽。

故被告主張認為原告不能主張分配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土地,准許系爭重劃會申請該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云云,已涉及實質上審核之認定,顯屬逾越權限而有裁量上之重大瑕疵。

(八)抑有進者,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係重劃前孔宅段1167地號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原告己○○○等4人已於民事訴訟上有所主張,然被告仍為變更登記,亦有所違誤。

被告審核應否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以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分配土地之權益為標準,認有影響者,應俟訴訟確定後再辦理。

本件被告於行使裁量時,既認定有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分配土地之權益時,應俟訴訟確定後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則就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實為原告己○○○等4人於訴訟上主張之範圍,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相同處理,俟訴訟確定後再辦理,顯見此部分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又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原係從重劃前孔宅段116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去,分割後卻成為畸零地,根本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6號行政判決係因公辦市地自地重劃之「繳納差額地價」乙事而涉訟,並非係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登記事宜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主張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內容係以「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並不爭執」此為前提要件。

惟本件原告等是對「已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有爭執」,遂分別提起重劃分配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為無效,顯見上開判決實不應作為本件之援用。

(十)被告主張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係就單一地號撤銷登記處分,並非全區土地云云,顯然係誤解上開判決意旨。

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撤銷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觀其判決理由可知,既然上開判決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則主文判決勝訴自當係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而倘按照被告所主張,重劃區內其餘土地均先行登記分配,則試問異議人縱勝訴,則如何本於私法自治,再由會員大會進行重新分配。

重劃區內不論有無涉訟,應先不予作土地登記,此主張與比例原則毫無任何關係,此係依據上開判決認定在「自辦市地重劃」因具高度之私法自治原則,理當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需兼顧考量異議人勝訴後,會員大會自行重新分配之決議,因此,被告執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主張不應撤銷登記,實屬無稽。

()系爭重劃區內涉有民事糾紛案件,有另案經民事三審定讞,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系爭重劃會需配回38坪土地予重劃會員梁清隆(於102年6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有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可稽。

惟遍觀系爭重劃會所提出之重劃後土地清冊,尚未規劃出該38坪土地之配回位置,則試問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何能先為部分登記?顯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不僅爭議尚多,且已有系爭重劃會員得依民事判決請求重新分配,則被告不僅不應允諾系爭重劃會為先行部分登記,且土地部分先行登記亦侵害全體重劃會員之權益。

()系爭重劃會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提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尺寸圖。

倘詳予比對重劃後土地清冊內之土地面積與分配尺寸圖,可明顯看出幾乎沒有一塊土地是圖、冊、面積相符,尤以重畫後合作段7號土地面積應為140.09平方公尺,但卻遭載為76.15平方公尺,該誤差部分實應屬全區會員所有,顯見被告未詳加審查,即遽為輕率為本件變更登記,自有違誤之處。

甚者,實際上系爭重劃區實際總面積應為2.584155公頃,但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7內容,是「已登記面積1.055895公頃+未登記面積1.521543公頃」後合計為2.577438公頃,足證被告根本未盡詳細審核等情。

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高雄市○00○○○區○○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囑託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得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圖冊,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系爭重劃會102年9月26日及103年2月5日函明確指出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因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提起司法訴訟及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提出異議,無法完成全區地籍測量作業,為考量區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求被告同意將無涉土地分配與地上物補償異議之部分土地,先行辦理登記。

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系爭重劃會略以:「為考量區內大部分未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貴重劃會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

惟系爭重劃會於103年6月26日申請辦理分批土地登記所重新檢送之土地相關圖冊,未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全部剔除,並將涉及土地分配訴訟之系爭土地相關清冊,交予被告辦理囑託登記。

經原告甲○○等4人至被告所屬地政局陳情後,被告重新檢視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囑託登記內容確有不妥,除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如依該囑託登記結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甲○○等4人將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爰類推行政訟訟法1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意旨,作成撤銷原囑託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

又原告甲○○等4人提出司法訴訟已逾章程期限乙節,應屬實情,惟該爭議既經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在尚未判決確定前,相關重劃後土地尚屬不確定狀態,為避免原囑託登記執行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茲將涉及司法訴訟之土地部分撤銷囑託登記,應屬務實。

目前區內尚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土地地號為合作段1等地號,共計33筆土地。

其他目前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15等地號,共29筆土地),查無涉重劃分配爭訟事件,既無損相關權利人重劃權益,自無理由撤銷。

(二)原告等指稱原告己○○○等4人所有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截止登記與重劃後分配於合作段26地號土地地籍重疊乙節。

查原告戊○○並非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己○○○、原告庚○○及原告辛○○。

原告己○○○等4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爭訟內容為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爭執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且孔宅段1169-3地號(重劃後合作段6地號)非原告訴之聲明,亦非訴訟標的,此由該判決自始至終均無孔宅段1169-3地號等文字可稽。

系爭重劃會將無涉重劃分配爭訟即重劃分配確定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36條規定函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應屬適法。

另重劃後合作段30、46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不因各人土地分配位置有無爭議而有不同結果,又系爭重劃區工程重劃會已業於101年7月6日會同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無原告等所稱尚未驗收及接管等情事。

(三)原告主張所謂「重劃確定」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出異議及訴訟,切割重劃確定與否等云云,係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⒈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會及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協調處理,及異議協調不成時,得採取之救濟途徑等已有明確規範。

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事宜。

上開規定雖未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於何時確定,加以定義,然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條第1項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足見土地分配結果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個別認定重劃確定與否,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說明如下:⑴所謂「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有關重劃土地分配係指重劃區內土地於扣除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再依重劃公式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因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技術,並有多數權利人參與其中,若僅為少數人之異議,使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須再重為或未能確定實施,重劃工作即難以進行,基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劃分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分配異議之處理,不應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有異議者雖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但因此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四)原告以其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主張全區重劃後獲配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不符比例原則。

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及不涉及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予以維護:⒈因個別土地涉及訴訟,而主張全區土地不應登記,不符比例原則。

蓋系爭重劃區土地總計面積約2.5774公頃,土地總筆數62筆,已完成土地登記僅1.1054公頃,已登記土地筆數29筆,扣除已登記6筆公共設施用地,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僅約0.405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15.71%),其餘尚未登記之土地筆數33筆,尚未登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

且尚未登記之土地亦含足額抵費地,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

若因個別土地涉及訴訟,即主張全區不應登記,恐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不符比例原則。

⒉無涉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受保障:實務上任一重劃區少則數十人,多則百人,若如原告所稱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不得以有無提出異議及訴訟作為切割,則任一土地分配有提出異議,將會造成其他未提出異議且重劃前後土地位置毫無因果關係之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無法確定,因而嚴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或訴訟,並按重劃前後土地交換分合關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之部分土地,依系爭重劃會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且所採方法確實有助於重劃目的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亦達最少。

(五)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等權益,涉及原告等重劃前後交換分合之土地,並未登記:⒈涉訟地號均未辦理土地登記:系爭重劃區目前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僅占全區總面積15.71%,除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抵費地、區內「道路」與「兒七」公共設施用地、合作段26、28、29地號等土地外,其餘皆未辦理登記。

已辦理登記之重測後合作段18-1至18-15等15筆抵費地,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重劃會未完成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

是系爭重劃會抵費地之處分,因本件目前尚於訴訟階段,被告自不可能准予處分。

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非訴訟標的,依高雄地院103年10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遍查無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等文字可稽,非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亦非訴訟標的。

原告等所述其於該民事訴訟一審中即有主張,係該法院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均非被告轉送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可得知。

⒉重劃土地分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本件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約58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系爭重劃會將旨揭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按上開規定以小就大原則集中分配於重劃後合作段6地號土地,應無不當,並不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又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或訴訟,最終實質影響或改變者,不外分配位置、面積或金錢補償,即便原告等勝訴,並不影響整個重劃區其他街廓之土地分配結果。

(六)原告等主張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登記為抵費地,且應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範乙節,應屬無據:⒈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不受最小分配面積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所稱「抵費地」,係指「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以抵付重劃區內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按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總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交差額地價抵付並由理事會或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自負盈虧。」

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足見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且本件重劃之盈虧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原告等稱將造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失,並非事實。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有關「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分配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影響其權益而訂定。

又重劃區土地辦理分配時,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次,於計扣負擔後辦理分配,分配剩餘之土地方為抵費地,並非於土地分配時先行劃設抵費地,且抵費地性質係作為抵付重劃費用,故非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範疇。

⒊重劃前孔宅段1167地號土地,經重劃會現地測量後,發現臨北邊之既成社區建物已跨越該重劃區之邊界,為避免建物遭拆除,及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拆除建物所衍生之相關補償費與拆遷費用,以現況分配合作段18-1地號等15筆抵費地,總計面積僅約6.4平方公尺,縱使該抵費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但透過出售於鄰地計收差額地價款方式,以解決區內外之紛爭,尚屬適宜。

(七)原告等稱重劃後合作段7地號土地圖、冊不符,據此指摘被告未詳加審查,造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損失,實屬無稽:原告等所稱圖、冊不符及面積不合部分,經查該地號土地經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1月28日公告期滿確認,面積為76.15平方公尺,屬抵費地,如前述抵費地性質係抵付開發費用,其盈虧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自無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損失之情事,且該筆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未來登記面積仍應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系爭重劃會於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辦竣地籍測量之面積為準。

(八)被告轉送系爭重劃會申請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及26地號等土地予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於法有據:參酌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決議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故被告僅就系爭重劃會所認定「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並無原告等所稱被告就個案土地分配實質審查。

系爭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部分,被告轉送合作段18-1至18-15及26地號等土地予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九)原告等引用臺中高分院100年5月24日100年重上字第3號判決,主張系爭重劃區全區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洵屬無據。

上開判決,主要係就單一地號土地撤銷登記處分,而非全區土地,原告援引該判決與本件情形顯屬有別,故其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高雄市○00○○○區○○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告等人聲明異議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不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涉有訴訟為由,申請被告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成立重劃會。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申請地籍整理。

辦理交接及清償。

財務結算。

撰寫重劃報告。

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第2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為獎勵辦法第6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依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核定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後,該重劃計畫書並於97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公告期滿。

而相關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亦經被告核定在案。

又系爭重劃會於成立後,依獎勵辦法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案。

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系爭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於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惟系爭重劃會102年9月26日及103年2月5日函明確指出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因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提起司法訴訟及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提出異議,無法完成全區地籍測量作業,為考量區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求被告同意將無涉土地分配與地上物補償異議之部分土地,先行辦理登記。

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系爭重劃會略以:「為考量區內大部分未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貴重劃會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

嗣系爭重劃會於103年6月26日檢送修正後高雄市小港區第45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圖冊等資料,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旋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

然因系爭重劃會該次檢送之土地相關圖冊,未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全部剔除,並將涉及土地分配訴訟之系爭土地相關清冊,交予被告辦理囑託登記,案經原告甲○○等4人至被告所屬地政局陳情後,被告重新檢視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局登記內容確有不妥,除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如依該囑託登記結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甲○○等4人將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囑託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103年8月19日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因位處原告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業經被告以103年8月19日函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凸顯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錯誤。

況且,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就重劃分配之結果提出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在裁判未確定前,相關重劃後土地尚屬不確定狀態,為避免原囑託登記執行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整批登記自以暫緩登記為宜云云。

惟查:⒈系爭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得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圖冊,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本件土地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及1169地號等3筆土地,因原告戊○○、己○○○與訴外人佘振成、黃張寶珠於102年1月10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107號),請求法院判命系爭重劃會重新分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位置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因涉司法爭訟,本不在系爭重劃會申請先行辦理第1批登記之土地名冊之列(高雄市○00○○○區○○段0000○號自辦市地重劃區登記示意圖、實施範圍重劃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參照,本院卷㈠第122、259、260頁參照),核先敍明。

⒉原告以其土地就系爭重劃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主張全區重劃後獲配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

經查,獎勵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雖未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於何時確定加以定義,然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條第1項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是項規定內容,解釋上亦應包含自辦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在內。

準此以觀,市地重劃不論是公辦或自辦為之,則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蓋土地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技術,並有多數權利人參與其中(實務上常見者,少則數十人,多則百人),若僅為少數人之異議,使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須再重為或未能確定實施,重劃工作即難以進行,且會使得其他無異議且重劃前後土地位置毫無因果關係之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無法確定,嚴重影響他人權益。

基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劃分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分配異議之處理,不應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有異議者雖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但因此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否則因少數人之異議,而使全區大多數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仍處不確定狀態,將不符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基此,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或訴訟,並按重劃前後土地交換分合關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之部分土地,依系爭重劃會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且所採方法確實有助於重劃目的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亦達最少,尚難認為違法。

至原告訴稱所謂「重劃確定」應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而言,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作為論證依據。

惟查上揭判決內容與本件爭訟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判決亦非判例,本院自無庸受該判決之拘束。

從而原告引用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主張系爭重劃區全區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就分配結果不服,依法提出異議,固係屬實,惟系爭重劃區土地總計面積約2.5774公頃,土地總筆數62筆,已完成土地登記僅1.1054公頃,其土地筆數共計29筆(詳參本院卷㈠第122頁),扣除已登記6筆公共設施用地(註:即重劃後合作段17、23、24、25、30、46等6筆),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僅約0.405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15.71%),除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抵費地、區內「道路」與「兒七」公共設施用地、合作段26、28、29地號等土地外,其餘尚未登記之土地筆數33筆,尚未登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

且尚未登記之土地亦含足額抵費地,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詳明在卷。

從而原告以其土地就系爭重劃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云云,尚無可採。

何況,本件若僅因原告個別土地涉訟,即主張全區不應登記,勢將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殊不符比例原則。

(四)至於原告戊○○等4人前對系爭重劃會分配結果不服,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乙案,除對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及116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有爭執外,另主張主張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等15筆土地(註:該15筆土地係從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抵費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範云云。

經查,所稱「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指「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核其目的乃係以抵付重劃區內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之用,而非以此土地作為日後建築基地使用。

然反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有關「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分配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影響其權益而訂定。

兩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再按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總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交差額地價抵付並由理事會或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自負盈虧。」

(參訴願卷㈠第75頁)及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足徵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最小分配面積限制,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盈虧依法應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將不會受到影響。

原告稱前項登記,日後將造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失,亦有誤解。

是系爭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將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部分,被告囑託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再者,原告甲○○等4人雖亦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另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而觀其主張,無非係針對其與訴外人梁西利等人共有之重劃前孔宅段1180、1180-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合作段38地號土地不服,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暨100年迄101年間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7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

惟查,合作段38地號土地本不在被告第1批登記範圍內;

此外,被告亦審酌前所囑託部分重劃後土地登記,確實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該囑託登記結果,對原告甲○○等4人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囑託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業詳如上述。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暨100年迄101年間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因非具體指出係對何筆土地分配不服,自難以其提起民事訴訟,即暫緩全區土地之登記;

否則,將造成其他未提起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無法確定,對該等之土地所有權人又何能謂公平乎?是原告主張日後倘法院判決將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撤銷或確認無效,將會影響整個分配之結果,故本件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從而被告應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訴訟確定前,應宜暫緩登記云云,要不足採。

(六)又原告己○○○等4人共有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於合作段6地號)是否為本件重劃分配異議爭訟之標的?原告雖主張其向高雄地院提起重劃分配異議之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即有載明,且於二審上訴時亦有主張而為兩造攻防之點云云。

惟原告己○○○等4人於系爭重劃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重劃會協調不成後,乃訴請司法機關即高雄地院裁判,然觀其爭訟內容為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爭執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業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在案。

然對於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是否屬爭訟之標的,則全篇判決文中均未論及,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

原告己○○○等4人不服高雄地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復就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是否屬爭訟之標的有所爭執執,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53頁)中則詳載:「五、㈠5.……,本院審酌:(1)依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前後全文,僅提及系爭決議就戊○○所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佘振成等3人共有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該項第5款規定之原位次以小就大,及原位置分配等原則,而有決議無效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並未提及系爭決議就己○○○與佘麗鳳、黃振發共有之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共有狀態,有何違法情事。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重劃前1167-1等5筆土地與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有重疊,惟不相同,不應同受分配重劃後第6地號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自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無訛。

(2)上訴人雖主張: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異議書即曾提及重劃前1169 -3地號土地及重劃前1167-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共有重劃後第6地號土地係有不當,該攻防方法於第一審即已提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

惟觀諸上訴人起訴狀程序事項理由欄,係以提出前開異議書狀之時點,證明其已遵期聲明異議,而非引用異議書所載內容認作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5頁),自難認異議書所載前開內容係屬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之標的之一。

又上訴人徒空言指稱如不許其提出前開攻防方法,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尚難謂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之,毋庸針對前開新攻防方法有無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

準此以觀,原告主張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亦為本件重劃分配異議爭訟之標的云云,即屬無據。

況重劃後合作段6地號土地亦不在被告囑託第1批登記之列,則系爭重劃會將無涉重劃分配爭訟即重劃分配確定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36條規定函請被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屬適法。

是原告請求被告暫緩登記,難謂有理由。

(七)又原告另訴稱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完竣,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自不得呈轉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云云。

經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之驗收,業經工程重劃會於101年7月6日會同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不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詳述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報告及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7頁及第129頁),並並無原告等所稱尚未驗收及接管等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末查,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重劃會提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尺寸圖等,可明顯看出幾乎沒有一塊土地是圖、冊、面積相符者,被告未詳加審查,即遽為輕率為本件變更登記,自有違誤乙節。

經查,所謂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又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自辦市地重劃區除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所轄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與異議之處理等事項,應由自辦重劃會負責處理。

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請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其於核定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應僅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加以形式之審核,而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此亦有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

是被告僅就系爭重劃會所認定「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即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及不涉及爭訟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囑託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法洵無不合。

至系爭重劃會函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之土地,縱有發生如原告所稱圖、冊、面積不符之情形,然有關重劃區未來登記面積仍應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系爭重劃會於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辦竣地籍測量之面積為準。

而重劃分配異議或訴訟,最終實質影響或改變者,不外分配位置、面積或金錢補償,則以目前尚未登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及抵費地,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是即便原告提起之分配異議之民事訴訟勝訴,對已囑託登記之土地分配結果,亦不會產生影響。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高雄市○00○○○區○○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囑託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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