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大蒜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 (二)原告在越南投資50甲的農場(包括跟當地農民承租的部分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
- (二)原告雖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並提供越
- (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尚未准許開放之中國大陸產製大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委由東農公司向被告報運
-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越南投資農場,種植大蒜,是系爭大
- (四)另原告訴稱蒜頭種植時,在前40天內養分全面來自母種,
- (五)復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
- (六)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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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農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良雄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6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生產GARLIC BULB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UY77/0005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第1030042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5,078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大蒜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處分,顯有違法,與產地官方證明有所不符。
(二)原告在越南投資50甲的農場(包括跟當地農民承租的部分),並向中國大陸購買蒜種在越南沙巴種植,然後再從越南進口到臺灣,沒有對外收購,整個生產過程,都在當地產證單位及我國駐外單位的監督下完成,方能取得相關產地證明,包括檢疫證,然後才能申報進口到臺灣。
又蒜頭種植時,在前40天內養分全面來自母種,而原告種植之越南大蒜母種都來自中國大陸,可能是因此鑑定結果才會近似中國大陸之樣品,且越南沒有白蒜,如果拿越南的本地蒜來化驗,當然跟原告種植的完全不一樣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
」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
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共同查驗結果,發現產地有疑,被告所屬小港分關乃於102年9月13日以高港驗字第1021001007號函檢具貨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嗣經該署於102年9月18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29828號函復略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所送貨樣為北蒜乾蒜,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
又該署另於102年12月18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33659號函復略以,所送貨樣經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協助進行「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分析結果,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近於中國大陸樣品的機會較大;
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兩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群集分析結果顯示送檢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主成分分析結果亦顯示送檢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
被告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根據查驗及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結果,綜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並提供越南商工總會(VCCI)第32008954號原產地證明書及第327/XKD05號出口報單供核,且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結果,原告在越南自營農場之部分種植地仍可看到去年漏未收成之大蒜情事。
惟出口報單第327/XKD05號僅能證明該貨物由越南出口,尚不能證實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
且越南商工總會第32008954號原產地證明書,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驗證文句下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
是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僅形式上證實越南商工總會產地證明書之簽名為真正,至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自難僅憑該文件,逕認系爭貨物產自越南。
又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核發之第32008954號產地證明,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本件既經農糧署協助認定產地結果,系爭貨物外觀與中國大陸大蒜特性相符,進行「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分析結果,其產地近於中國大陸的機會較大;
又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兩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結果顯示送檢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成分亦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
且根據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知本件刑事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輔佐人李林展及訴外人莊建國等2人委由友人自中國大陸購買中國大陸北蒜後,從山東省經廣西省報關進入越南,並以原告開設之農場名義讓該批中國大陸北蒜取得越南合法之產地證明後,將中國大陸北蒜以越南大蒜名義合法報關進口到臺灣(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UY77/0005號,1櫃共計24.683公噸)。
足見原告所提供第32008954號原產地證明書之所載內容,難謂真正,益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訛。
(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尚未准許開放之中國大陸產製大蒜不得進口,應知之甚詳,為防免違章情事之發生,交易前理應詳查貨源產地為何並據實申報,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02/UY77/0005號進口報單、被告103年6月3日103年第10300424號處分書、103年8月22日高普法字第1031013437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3年12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6512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卷一第1、47、51、68頁)可稽,足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GARLIC BULBS)之產地究為越南或中國大陸?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裁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
足徵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藉以逃避管制或逃避稅率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
另「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委由東農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GARLIC BULB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共同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疑似中國大陸生產,被告所屬小港分關乃於102年9月13日以高港驗字第1021001007號函檢具貨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嗣該署於102年9月18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29828號函檢附通聯單答復略以:「所送貨樣(進口報單第BC/02/UY77/0055號;
樣品編號:499382號),為北蒜乾蒜。
蒜球外膜為白色,蒜瓣皮膜呈紫白色或白色,蒜瓣排列一輪,大小差異不大,發芽孔為同一平面,發芽孔圓鈍,蒜梗堅硬。
所送貨樣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
等語,復於102年12月18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33659號函檢附通聯單答復略以:「一、所送樣品2包(樣品編號:499382、498432),經採『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綜合研判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近於中國大陸樣品的機會較大。
二、本案樣品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兩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
群集分析結果顯示送檢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
主成分分析結果亦顯示送檢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小港分關102年9月13日高港驗字第1021001007號函及農糧署102年9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21029828號函暨所附「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02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21033659號函暨所附「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一第25頁、卷一不得閱覽部分第2-3、5-6頁)可參。
是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根據查驗及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越南投資農場,種植大蒜,是系爭大蒜原產地確為越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為中國大陸,核與產地官方證明有所不符,顯有違法云云,並提出輔佐人李林展部落格照片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出具之越南商工總會第32008954號原產地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其上雖有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該產地證明書背面載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越南商工總會NGUYENTHI TUYET HANH簽字屬實」,惟於驗證文句下則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惟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
是上揭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僅證實越南商工總會原產地證明書上越南商工總會NGUYEN THI TUYET HANH之簽名為真正,至就該產地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經我國大使等機構認證之外國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該外國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本院認為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原產地證明書,並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原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屬越南。
至原告所舉輔佐人李林展部落格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其內容為越南大蒜田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越南經營農場並種植大蒜乙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來自於照片上農場之產物,從而亦無從據此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核無足採。
(四)另原告訴稱蒜頭種植時,在前40天內養分全面來自母種,而其種植之越南大蒜母種都來自中國大陸,可能是因此鑑定結果才會近似中國大陸樣品云云。
然查,上開農委會之鑑定係以「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等鑑定方法予以檢驗分析,並利用不同產地同一品種之蒜頭樣品比對後判讀,並非單純以外觀、品種判定產地,經比對結果,採集自系爭進口貨櫃之大蒜,其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結果均顯示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之同群內,而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顯然該等採自系爭進口貨櫃之樣本蒜頭不具有同一品種蒜頭在越南種植所產生之當地微量元素特性。
是原告前開所訴,亦無可取。
(五)復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自無再向刑事法院調卷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自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輔佐人李林展及訴外人莊建國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 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建國於102年8月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後,使用汽車將上開大陸地區大蒜運輸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予受李林展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曾文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接手運輸至越南交付予李林展,李林展明知上述大蒜係莊建國自大陸地區所收購之大陸蒜,其產地為大陸地區,仍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上述大蒜係原產於越南老街省沙巴縣,越南商工總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2年9月4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予李林展,李林展再於102年9月12日向被告所屬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第BC/02/UY77/0005號進口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1貨櫃、內裝24,633公斤之大陸地區大蒜進入臺灣地區,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結果,認定李林展與莊建國共同犯走私罪,遂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林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莊建國有期徒刑5月;
李林展不服,循序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第15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28日雲林機字第10300012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上述雲林地院、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列印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卷一不得閱覽部分第7頁)及本院卷(第83-95頁)可考。
足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要屬無訛。
(六)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輔佐人李林展主觀上明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於報運進口時,申報原產地為越南,且其亦因進口系爭貨物涉犯走私罪名,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足堪認定李林展其確屬故意行為。
又李林展自承其為原告股東及原告在越南之法定代表人,且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亦係由其處理,原告就此並不否認(詳見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本院卷第48頁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就李林展其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65,078元,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到越南取樣,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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