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與林清泉、呂金波、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判定
- (二)次查,原告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因同時違反懲治走私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 (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 (二)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員數人自
- (四)次查,上揭高雄地院對原告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
- (五)雖原告訴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沒入貨物之價額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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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益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譽心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永裕1號」(CT6-0608)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渠與訴外人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5人,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下稱系爭魚貨)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獲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責付原告保管,嗣另以原告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原告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結果,以原告涉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原告等5人雖先後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刑事法院均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將系爭魚貨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6日以101年第101007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316,72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與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李國山等5人於96年8月2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9月4日進港,經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疑似非自行補獲之系爭魚貨,並簽切結書交與原告保管。
然而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定不在少數,原告又不能出港捕魚賺錢,又要跑法院打官司,時間一久,對於冷凍廠租金等費用,原告實承擔不起。
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綽號阿祥)代為看管,於中國大陸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棄。
祈望被告能體恤上開民情,撤銷此一案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判定應「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作業捕獲」(原處分卷附件4第61至62頁),且原告於高雄地院刑事審理過程中,亦就系爭魚貨並非渠等自行捕獲,而係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採據為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此有該院100年度訴緝字9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0第112至114頁及附件16第163頁)。
復按漁船並非商船,而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如逕攜運一般貨物而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及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系爭魚貨既係另行購得,非自行捕獲,而屬一般商貨性質,又原告從事漁撈作業多年,理應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竟仍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以漁船攜運系爭魚貨進口,自構成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即應受罰。
(二)次查,原告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因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本件刑事部分固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原告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然刑事法院並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於法洵無違誤。
另查,系爭魚貨前經依檢察官指示由第五岸巡總隊責付原告具結保管,惟參據高雄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2行下所載「㈣...附表2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則交由『永裕一號』船長莊益文保管...該等生鮮易腐敗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陳稱:漁獲俱由船長處理...。」
(原處分卷附件14第154頁)及第五岸巡總隊103年12月27日以南五總字第1031905505號函復「查船長莊益文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漁獲保管情形,爰請貴關依現有事證核處。」
(原處分卷附件18第205頁)可知,系爭魚貨於裁處前應皆已不復存在。
況且原告於復查申請理由(原處分卷附件28第244頁)及本件起訴理由二均自承該系爭魚貨業經作廢丟棄,參據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意旨,即屬行政罰法第23條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五岸巡總隊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86頁-第190頁)、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61頁-第18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7頁)、被告104年3月27日高普法字第1041003738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6頁-第249頁)、財政部104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795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8頁-第274頁)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漁貨之價額6,316,721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按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
則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
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
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以,本件系爭魚貨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即非不能對系爭魚貨為裁處沒入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自無再向刑事法院調卷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自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馬舌鰈魚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並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系爭魚貨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後,責付原告切結保管,並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經該署於同月11日以:因系爭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網導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艉滑道兩側舷艢邊欄杆,沒有拖網附屬配件,顯示不曾作業使用過之跡像,且該次作業航次漁獲組成不合理,且該作業航次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為由,判定系爭魚貨係「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頁),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以101年12月11日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偵字第258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故意共同違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4月;
又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88頁)、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原處分卷,第63頁)、漁船載運漁產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電話傳真、上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院有關系爭走私案之共同被告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之刑事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次查,上揭高雄地院對原告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對該案共同被告即船員所為之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魚貨不論扣案與否,因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69頁、第121頁、第132頁、第154頁、第156頁)為憑。
另由原告於本件起訴理由中,自承系爭魚貨業經發臭予以丟棄等語,從而可知,系爭魚貨雖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卻是交由原告保管,然現今已然不復存在之情,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故意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罰鍰,惟依前引同條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該魚貨因腐敗業經原告予以丟棄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再為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有一罪兩罰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站→漁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單品種多市場多日行情→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據以計算,核定系爭魚貨完稅價格5,342,714元,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673,212元及營業稅300,795元(均各依四捨五入法各減少1元,原處分卷,第210頁),依法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核無違誤。
(五)雖原告訴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沒入貨物之價額云云。
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然查,本件原處分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政裁量之義務。
退萬步而言,縱援引相同法理予以考量,惟查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長,卻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系爭魚貨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考量原告有違犯與本件相同事實之數罪,此有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77頁-第181頁)可稽,顯然原告有不知悔悟重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是無從依原告片面之詞即免除業已成立之裁罰責任。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原告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貨物予以沒入裁罰;
但因沒入之物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316,721元,經核均無違誤。
原告復稱:其受訴外人李敏宏僱為船長,李敏宏已去世約有2、3年,系爭魚貨係李敏宏所有,應處罰李敏宏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未供稱系爭魚貨另有貨主,俟於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魚貨價額時,始為前揭主張,而其所指稱之所有人,又已死亡無從接受任何調查及辯解,其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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