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9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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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財產權因被告系爭3原處分而受有限制:因原告所有之
  6. (二)被告為審議文化資產事項已訂定相關法定程序,然被告審議
  7. (三)且查,本件系爭3原處分,於召開議案暨作成決議之委員中
  8. (四)綜上所述,系爭3原處分之作成,於召開議案暨作成決議中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就文化資產的分類共
  11.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審議委
  12.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之申請迴避規定,倘該管公務員有應迴避事
  13. (四)況查,徐慧民委員曾執行過「百年歷史印記-數位典藏國定
  14.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15. (一)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
  16. (二)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
  17. (三)再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18. (四)復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19. (五)經查,依設置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嘉義縣文化委員會之
  20. (六)原告雖又主張審議委員會成員徐慧民、蘇明修及楊凱成委員
  21. (七)另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既經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之系爭3原處分,於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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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
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文規字第1043019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接獲民眾通報,原告所屬雲嘉區處將拆除蒜頭糖廠內3棟宿舍,被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規定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進行全區現勘並審議,於103年9月18日完成蒜頭糖廠全區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6626號函通知原告及其雲嘉區處。

嗣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經103年度第4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下稱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並經會議審議後,決議:(一)車站指定為縣定古蹟,名稱為「蒜頭糖廠五分車站」(位置: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號。

坐落土地之範圍:嘉義縣六腳鄉○○段○○○○○○號內部分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

(二)木造宿舍區(含甘堂),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蒜頭糖廠木造宿舍區(含甘堂)」(位置: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5號至18號、21號至23號、28號至33號、33之1號、34至37號。

坐落土地之範圍:嘉義縣六腳鄉○○段○○○○號、889之106地號、889之107地號、889之55地號、908地號、908之2地號、911地號至916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3,579平方公尺)。

(三)蒜頭糖廠全區(除輔建區外)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為「蒜頭糖廠文化景觀」(位置:詳蒜頭糖廠登錄範圍圖及土地清冊。

地址: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號。

以上均見蒜頭廠區地籍及使用分區清冊,詳訴願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被告遂依據上開審議委員會決議,於104年4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065477號函分別檢送(一)104年3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5611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3月17日縣定古蹟公告)指定蒜頭糖廠五分車站為縣定古蹟;

(二)104年3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5747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3月17日歷史建築公告)指定蒜頭糖廠木造宿舍區(含甘堂)為歷史建築;

(三)104年3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3510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3月18日文化景觀公告)登錄蒜頭糖廠為文化景觀(下稱系爭3原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3原處分,提起訴願,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財產權因被告系爭3原處分而受有限制:因原告所有之蒜頭糖廠,經被告系爭3原處分分別指定蒜頭糖廠五分車站為縣定古蹟、蒜頭糖廠木造宿舍(含甘堂)登錄為歷史建築、蒜頭糖廠則登錄為文化景觀,從而,原告財產權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即受到被告系爭3原處分之限制,則被告應嚴守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1年8月23日府文資字第1010001292號函頒修正,下稱設置要點,見本院卷,第41頁)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709號之解釋意旨。

(二)被告為審議文化資產事項已訂定相關法定程序,然被告審議系爭3原處分,未遵守相關法規命令,則系爭3原處分之違法已屬重大明顯瑕疵,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予撤銷: 1、被告為審議文化資產事項,訂有設置要點,依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9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

嘉義縣文化委員會召開議案之決議,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

則上揭法規命令於被告審議文化資產事項時,被告自有遵守之必要。

2、依審議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上載內容所示(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2頁):「三、主持人:吳芳銘委員。

四、出席委員:黃阿有委員、賴志彰委員、李謁政委員、楊凱成委員、張嘉祥委員、蘇明修委員、徐慧民委員。

五、分案討論(一)...2、審查決議:...(1)蒜頭糖廠全區除輔建區外,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為『蒜頭糖廠文化景觀』。

(2)車站指定為縣定古蹟,名稱為『蒜頭糖廠五分車站』。

(3)木造宿舍區(包含甘堂),登錄為歷史建築。

」足證該次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包括蒜頭糖廠五分車站古蹟指定、木造宿舍區(包含甘堂)登錄為歷史建築及蒜頭糖廠文化景觀等系爭3原處分;

則該次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依設置要點規定,至少應有10人出席始得召開議案(計算式:19人×1/2=10人)。

惟查,該次審議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含機關代表文化觀光局長吳芳銘委員在內,僅8名委員出席,已不符設置要點規定,召開議案至少應有10人出席之程序或方式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3原處分應屬違法。

3、則被告之系爭3原處分既存有上揭程序或方式違法之重大瑕疵,卻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反面規定,已屬不能補正行為,是為確實遵守正當行政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違反憲法之誡命,自當撤銷系爭3原處分。

(三)且查,本件系爭3原處分,於召開議案暨作成決議之委員中,有部分委員未迴避利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徐慧民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所‧專任教師產學合作暨研究計畫「百年歷史印記-數位典藏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委託案等。

2、蘇明修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中心‧專任教師產學合作相關經歷「朴子市歷史性建築暨特色技術保存調查案」等。

3、楊凱成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所‧專任教師產學合作暨研究計畫「花蓮糖業文化巡禮及文創品設計製作勞務委託案」主持人、「嘉義舊酒廠生產機具設備等清查及保存活化再生」計畫主持人等。

上開委員曾與被告於花蓮糖業、朴子市歷史性建築、嘉義舊酒廠、嘉義舊監獄有「產學合作」之計劃研究。

設若,果爾有委員事前參與調查程序,事後再參與議案之召開暨作成決議,復再為「產學合作」之計劃研究以領取補助經費。

則渠等之行為無疑投手兼裁判,假文化資產保護之名,行圖利自己之嫌,何有公平之可言!是故,本件系爭3原處分,上揭委員於召開議案暨作成決議時,既未於事前充分揭露資訊即執行職務,應認渠等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而非僅屬原告之片面主觀臆測。

甚者,原告亦因渠等未充分揭露資訊即執行職務,而不知申請迴避,致喪失申請迴避之程序利益,況渠等之行徑亦逸脫受檢驗之可能,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實屬不周,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3原處分之作成,於召開議案暨作成決議中既存有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人數不足依法不得開議之重大明顯瑕疵,且依法不能補正之情形;

又有部分委員未予迴避利益之嫌,更在未充分揭露資訊下犧牲原告之程序利益。

則系爭3原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鉅,卻未設置公平之適當組織即逕為審議決議,已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因此,系爭3原處分應予撤銷,俾使人民之財產權能獲得更「有效的權利保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就文化資產的分類共有7類,不同文化資產特性固有不同,然其中亦具有同質性;

至於異質性高之文化資產,例如自然地景,其主管機關係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歸屬於文化部門。

而就實務上的操作而言,其中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與文化景觀之同質性較高,歸屬於一類;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類之同質性較高,亦歸屬於一類;

至於遺址類,則自成一格,不與他類文化資產同為歸屬,合先敘明。

次按設置要點第3點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因文化資產具有不同特性,專家學者亦不同,專家學者對於各自領域亦學有專精,是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隨著審議標的而隨之調整,使審議委員會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另有官方代表及跨組別專家學者,兼顧文化資產之整體面及執行面等多元性考量。

具體而言,倘所審議的標的為「傳統藝術」或「民俗」等無形文化資產,應由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專家學者5人,共計11人組織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審議該「傳統藝術」或「民俗」是否賦與文化資產法定地位,而進行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因審查的標的為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故由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別委員來擔任審議委員。

換言之,該次審議委員會其成員應為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別委員5人,共計11位委員。

而依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亦即有6人(含)以上審議委員出席,該次會議組織即為合法。

而依103年12月11日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載內容所示,該次審議委員會之實際出席委員有8人,已超過應出席委員之最低門檻數(即6人),故該次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實為合法。

原告或有意省略設置要點第3點第4項「本會得視審議狀況分組召開,由機關代表、跨組別專家學者及該組別委員出席。」

之規定,抑或誤解設置要點之組織規定,是原告主張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倘強依原告所指稱,該次審議委員會應有19人共同出席,並進行文化資產審議,則將造成由對「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類」較不專精,但對「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專精的專家學者及「遺址類」專家學者,來審議該次蒜頭糖廠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類,顯與專業審議之組織設計有違,應不足採。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之申請迴避規定,倘該管公務員有應迴避事由,申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所支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原告所述部分委員應予迴避事由云云,不知所云,亦不知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迴避情事,已不待言。

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倘參與審議決議之委員有上開應迴避事由,申請人即原告亦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遲至認為審議意見不利於己之時,始提出毫無相關事由,指稱上開3位審議委員具有應迴避事由云云等,實不可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查,徐慧民委員曾執行過「百年歷史印記-數位典藏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委託案,而該委託案係由嘉義市政府所委託,均非由被告所委託,故與被告無涉。

楊凱成委員曾執行過「嘉義舊酒廠生產機具設備等清查及保存活化再生」計畫主持人、「花蓮糖業文化巡禮及文創品設計製作勞務委託案」主持人,然該委託案係為嘉義市政府,或其他機構所委託,並非被告所委託,亦與被告無涉。

蘇明修委員曾執行過「朴子市歷史性建築暨特色技術保存調查案」等委託案,該案固為被告於100年度間所委託,然調查標的為朴子市內,與本件標的係位於六腳鄉內,二者顯然無涉,何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審議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現地勘查簽到表、會議簽到表及同日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7至第62頁)、被告103年9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6626號函(訴願卷第47頁)、104年3月17日縣定古蹟公告(訴願卷第63至第64頁)、歷史建築公告(訴願卷第77至第78頁)、104年3月18日文化景觀公告(訴願卷第65至第66頁)、104年4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65477號函(訴願卷第7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是否合法?其成員有無法定迴避事由?被告系爭3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交通地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

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

(二)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3條、第7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

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組織準則授權訂定之設置要點,其中第3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2項)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

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之。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本會委員含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分類架構分設之3組專家學者:(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5人。

(二)遺址類:3人。

(三)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5人。

(第4項)本會得視審議狀況分組,由機關代表、跨組別專家學者及該組別委員出席。」

「(第1項)本會召開議案之決議,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機關代表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表決。」

「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

觀諸上揭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可知嘉義縣文化委員會依其分類其中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類之委員共有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該類專家5人),遺址類之委員共有9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該類專家3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之委員共有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該類專家5人),其各類全部委員共有19人,其各類之委員人數及全部委員之人數,均符合組織準則第3條9人至21人之規定,尚無疑義。

(三)再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審議系爭3原處分時,若無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當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亦屬明確。

(四)復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

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顯屬高度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被告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

(五)經查,依設置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嘉義縣文化委員會之委員,其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類其所設置之專家學者係屬同一類共有5人,是嘉義縣文化委員會為審議原告所有前述「蒜頭糖廠五分車站」、木造宿舍區(含甘堂)、蒜頭糖廠全區(除輔建區外)是否屬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其成員應包括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組別之5人,共計11位委員,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計有8位審查委員出席(含專家委員5位),顯已超過2分之1法定出席人數乙節,此有該次會議現地勘查簽到表、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等附於訴願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稽。

是原告主張:依設置要點規定,至少應有10人出席始得召開議案(計算式:19人×1/2=10人)。

惟查,該次審議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含機關代表文化觀光局長吳芳銘委員在內,僅8名委員出席,已不符設置要點規定,召開議案至少應有10人出席之程序或方式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3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審議委員會成員徐慧民、蘇明修及楊凱成委員,因曾執行過前述之「產學合作」相關計畫,則渠等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前述審議委員會時,其以103年11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221929號寄發給原告之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235頁),已將上述將出席之8位委員名單列於其上,該次會議原告亦派有代表出席,於會議過程中原告代表均未聲請上揭3位委員有何偏頗之虞之事由而應迴避,且於訴願中亦未有此部分之主張等情,此有上揭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訴願決定等附於訴願卷可憑。

是原告俟系爭3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為原告不利之決定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為此部分主張,程序上已有未合。

次查,徐慧民委員雖曾執行「百年歷史印記-數位典藏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委託案,然該委託案係由嘉義市政府所委託,非為被告所委託,故與被告無涉;

楊凱成委員雖為「嘉義舊酒廠生產機具設備等清查及保存活化再生」計畫主持人、「花蓮糖業文化巡禮及文創品設計製作勞務委託案」主持人,然上開委託案亦係由嘉義市政府或其他機構所委託,並非被告所委託,亦與被告無涉;

至於蘇明修委員執行之「朴子市歷史性建築暨特色技術保存調查案」等委託案,固為被告於100年度間所委託,然調查標的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與本件標的係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內,二者顯然無涉等情,復經被告查明陳述明確,原告就其上述陳述內容,並無爭議,亦足認定。

是原告主張前述3位委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事由,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具體事實,足認上述3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告僅憑上述3位委員有參與其所稱前述非被告所委託或與本件無涉之相關產學計畫,主觀臆測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核不足採。

(七)另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既經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並會議審議後,決議:(一)車站指定為縣定古蹟,名稱為「蒜頭糖廠五分車站」(二)木造宿舍區(含甘堂),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蒜頭糖廠木造宿舍區(含甘堂)」(三)蒜頭糖廠全區(除輔建區外)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為「蒜頭糖廠文化景觀」等情,亦有審議委員會上揭現地勘查簽到表、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查。

如上所述,審議委員會其前揭會議之組織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委員復查無有應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而其上述會議之決議亦核無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本院對上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應承認該委員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則被告依據上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系爭3原處分公告指定蒜頭糖廠五分車站為縣定古蹟;

指定蒜頭糖廠木造宿舍區(含甘堂)為歷史建築;

登錄蒜頭糖廠為文化景觀,揆諸前揭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之系爭3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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