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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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於103年1月後即因病於臺南地區治
  7. (二)陳玉柱於51年8月14日登記取得重測前臺東縣新港段白蓮
  8. (三)陳玉柱既於56年間以自耕農身分成為成功鎮農會之會員,
  9. (四)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
  10. (五)陳玉柱於51年8月14日登記取得重測前白蓮小段27-1地號
  11. (六)農會法於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1項規定:「凡
  12. (七)陳玉柱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成功鎮農會為會
  13. (八)退步言之,縱陳玉柱於78年7月20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
  14. 四、被告則以︰
  15. (一)奇美醫院103年6月14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審查,原告被
  16. (二)成功鎮農會於78年7月20日申報訴外人陳玉柱以會員資格
  17. (三)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而制定之特別法,被告受託辦
  18.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9.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20. (二)次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21. (三)關於農會會員資格審查之法規,臺灣省政府於54年7月公
  22. (四)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係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
  23. (五)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24. (六)原告另執陳玉柱於56年間以自耕農身分成為成功鎮農會之
  25. (七)原告又以農保條例第1條及第5條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係
  26. (八)原告另執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27. (九)原告另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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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林阿妹
林忻惠
林陳靜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原 告 林陳樹花
林陳秋華
林陳幸鑾
陳秋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江佩璇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曹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37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陳樹花、林陳秋華、林陳幸鑾及陳秋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於民國78年7月20日申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15年2月6日生,103年7月10日死亡)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陳玉柱於103年6月25日(收文日期),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6月14日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診斷為肺腺癌,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被告審核成功鎮農會檢送之申請資料,訴外人陳玉柱所有臺東縣成功鎮○○段○○○○○段)132、1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核與自耕農加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9570號函核定自103年6月1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因訴外人陳玉柱既自103年6月14日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3年6月14日因肺腺癌診斷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

陳玉柱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原處分對原告等作成,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3年12月12日103農監審字第16009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等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於103年1月後即因病於臺南地區治療,直到病逝,是以其居所地為臺南地區,其於103年6月14日請領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受益人,而本件係就其農保加保資格暨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之爭訟,屬於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且陳玉柱生前及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之居所地在臺南地區為鈞院之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被保險人陳玉柱業於103年死亡,原法定繼承人之一林陳國棟於103年10月7日拋棄繼承,原告等為陳玉柱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參。

(二)陳玉柱於51年8月14日登記取得重測前臺東縣新港段白蓮小段(下稱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份加入成功鎮農會為會員,所憑自耕之土地為原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

原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2日,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

66年8月25日解除編定,於66年1月31日變更地目為旱,於74年6月18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5年4月25日分割增加白蓮小段27-35、27-36地號土地;

白蓮小段27-35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1日再分割為27-35及27-37地號土地,白蓮小段27-3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高台段134地號;

白蓮小段27-36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1日分割為23-36及27-38地號土地,白蓮小段27-3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高台段132地號土地。

另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高台段136地號土地。

陳玉柱於78年7月20日經成功鎮農會以其為被保險人加入農保,斯時上開高台段132、134、136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種類已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訴外人陳玉柱於103年1月初至臺南治療其疾病前,一直在上開3筆地號土地從事農作。

準此可知,高台段136地號土地雖因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但實際上被保險人陳玉柱並未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屋舍,且上開土地亦一直作為農業使用。

(三)陳玉柱既於56年間以自耕農身分成為成功鎮農會之會員,於78年間經成功鎮農會依78年6月6日制定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77年6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陳玉柱為被保險人而加入農保,其資格並無不符。

況且,訴外人陳玉柱於78年7月20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時,其仍為農會會員。

參酌103年修正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陳玉柱並無被告所認定不符規定而得撤銷其農會會員資格之情事,且陳玉柱一直繳納保險費,而無保險契約中斷、終止之情事,亦即其農保契約均為有效存在。

(四)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之一為「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為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97年11月7日增訂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理由「二、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算。

並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

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爰增訂第4項規定。」

及99年1月5日修正第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使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第3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97年11月27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2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3項。」

而102年1月修正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3項。

」則觀之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5條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保障實際從事農作者之健康及福利,因此對於參加農民保險者之資格,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五)陳玉柱於51年8月14日登記取得重測前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成功鎮農會為會員,所憑自耕之土地即為上開27-1地號土地,而於78年7月20日經成功鎮農會以其為被保險人加入農民保險,斯時上開27-1地號土地及自其分割出之27-37、27-38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種類早已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縱令於85年1月1日投保資格變更為會員自耕農,亦係經成功鎮農會認定陳玉柱確實有於其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無誤,參酌農保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5條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可知成功鎮農會認定陳玉柱為從事農作之農民,符合投保農民保險之資格而為其投保,顯無違誤。

又雖被告認為依103年修正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係規範都市計畫區之土地,而本件前揭土地並非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依法即不應適用上開法條,則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顯係無理。

(六)農會法於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則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並未限制其從事農作之土地必須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

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於90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當時自耕農之土地僅需「農地」即可,其嗣後101年6月4日將原有「農地」修訂為「農業用地」,然陳玉柱係於56年5月22日即以自耕農加入成功鎮農會為會員,78年7月20日經成功鎮農會以其為被保險人加入農民保險,於85年1月1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無不符而遭撤銷,縱令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於101年6月4日修正後將「農地」改為「農業用地」,但原已符合資格而為農會會員者,自不應因法令修正而剝奪其原有之權益,如此顯有違「信賴原則」。

(七)陳玉柱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成功鎮農會為會員,其當時所有之白蓮小段27-1地號(重測後為高台段136地號)、同段27-37地號(重測後為高台段134地號)土地及同段27-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台段132地號)土地,當時之地目為田,雖於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地區為非都市計畫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項目中「農作產銷設施」係與農業相關,亦即上開用地亦可從事農作、作為農業使用。

況陳玉柱實際上一直在上開土地從事農作迄其於103年1月初至臺南治療其疾病前,成功鎮農會並未因上開土地被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即不得作為農業使用,或非用以從事農作,而認定陳玉柱有不符規定而非農會會員,反而是以陳玉柱確係於上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參酌農會法之規定與農民健康保險保障從事農作者之健康及福利之規定,依然認定陳玉柱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而符合投保農民保險之情事,是以被告認定陳玉柱不符規定而得撤銷其農會會員資格及撤銷農保資格一事,自非適法。

(八)退步言之,縱陳玉柱於78年7月20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時,因其高台段136地號土地因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而依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55799號函之說明三所述,系爭土地迄今雖未作任何用地變更,但現地上並無建築物,且部分土種植蔬菜,足證訴外人陳玉柱在上開土地確係一直從事農作,是以成功鎮農會未曾認定訴外人陳玉柱有不符規定而非農會會員,而訴外人陳玉柱迄103年6月14日經被告撤銷投保資格前,其農會會員並無喪失、被撤銷之情事,且其一直繳納保險費迄被撤銷加保資格前,已有25年之久,被告於其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再以其不符農保加保資格為由,撤銷其農保資格,而不予給付,被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所為之處分自非妥適,而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成功鎮農會103年6月25日(收文日期)檢送陳玉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作成給付陳玉柱身心障礙給付新臺幣(下同)258,4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奇美醫院103年6月14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審查,原告被繼承人陳玉柱係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障礙第7-3項」規定,給付840日,惟應扣除前於92年2月19日因終身洗腎(同屬胸腹部臟器障礙)已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40日,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如實際可給付400日,計新台幣136,000元(月投保金額10,200元/30日×400日=1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

(二)成功鎮農會於78年7月20日申報訴外人陳玉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103年6月14日因病診斷身心障礙,申請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惟給付申請書件中所檢附其所有高台段132、134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其農保資格核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不符,迄今亦未依同辦法同條第4項提供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規定,以原處分取消訴外人陳玉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陳玉柱於103年6月14日因肺腺癌診斷身心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且其因上症於103年6月1日初診,同年6月14日診斷身心障礙時治療時間未滿6個月,不符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肺臟障礙」審核基準一、(一)之規定,故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在案。

陳玉柱已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原告不服原處分,並另檢附高台段1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1030195735號函、104年1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30263748號函及同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55799號函,亦可知高台段136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臺東縣政府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亦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及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件,即不符103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其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

(三)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而制定之特別法,被告受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依農保條例之規定執行,而該條例第19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農保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故原告等主張訴外人陳玉柱有繳保費,並非即表示其具有農保資格而得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又依前揭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所揭,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被告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等所稱係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農保線上查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頁)及原處分卷附之103年6月24日成功鎮農會會員證明單及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原處分卷第13至第14頁)、103年6月23日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103年6月14日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原處分卷第6至第8頁)及被告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9570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3年12月12日103農監審字第16009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陳玉柱所持參加農保之土地非屬農地,而核定自103年6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所請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取消陳玉柱農保資格及不予給付身心障礙給付,非僅就不予給付身心障礙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爭訟,是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容有誤會。

(二)次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分別為78年6月23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9條(第16條及第19條迄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農會會員身份即應強制入保,係由投保單位農會先行審查入會資格,作為啟動農保效力之暫時機制,然於同法第19條另明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賦予保險人事後審查權限,得事後溯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此因農保係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數眾多,所為之立法裁量。

(三)關於農會會員資格審查之法規,臺灣省政府於54年7月公布「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

於77年11月15日以77府農輔字第114023號函訂頒「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內政部89年6月30日臺(89)內社字第8969530號訂頒「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90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051520號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而以自耕農身份加入農會所持有之土地,依54年7月公布「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第10條須為耕地;

依77年「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目前段及89年「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目前段須為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依90年「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須為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嗣於101年6月4日修正為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始符規定。

核101年6月4日雖將「農地」用語修正為「農業用地」,然依該次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一、依本會94年3月23日農輔字第0940112834號函釋,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與範圍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業有明文規定,...亦即『農地』與『農業用地』範圍一致,爰將第1項至第4項之『農地』文字修正為『農業用地』以資明確。」

足認「農地」與「農業用地」範圍係一致,且農地或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與範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準此,依前述法規,農會會員以自耕農資格入會,所有之土地須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地(含耕地),委無疑義。

又農會平時應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由當事人主動申請外,應逕提理事會審查,前開77年「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7點、89年「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7點及90年以後適用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亦可知入會條件非僅在入會之初具備,入會之後條件更異時,當事人即應主動申請或由農會逕提理事會辦理異動。

從而,以自耕農身份加入農會之會員,所持有之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含耕地)者,即喪失自耕農身份之入會資格條件,會員即應申請出會或由農會逕提理事會辦理之,尚非一經入會即當然永久取得會員身份。

(四)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柱係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份入成功鎮農會成為農會會員,有訴願卷附之個人會員會籍卡可稽(訴願卷第28頁),其申請入會所持有之農地原地號為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75年4月25日分割增加27-35及27-36地號土地,27-35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1日分割增加27-37地號土地,另27-36地號土地同日分割增加27-38地號土地。

86年5月15日土地重測,白蓮小段27-1、27-37及27-38地號土地,分別編為高台段136、134及132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簿足佐(本院卷第89至第97頁)。

查分割前母地號白蓮小段27-1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2日編定使用種類屬「農業用地」,是陳玉柱於56年5月22日以自耕農身份加入成功鎮農會時,固符前開54年7月公布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第10條規定,雖堪認定。

然上開土地業於74年11月16日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憑,其使用類別業已變更,亦堪認定。

(五)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第11款第1目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92年2月7日修正後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77年6月27日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左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二、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五、森林區...六、山坡地保育區...。」

(88年10月16日增訂河川區;

102年10月23日修正條號為第11條,增訂海域區,餘規定相同)。

另89年6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94年6月10日修正後為:「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查陳玉柱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於74年11月16日劃定為「鄉村區」,並非劃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且地目雖為旱,然已編定使用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迄今未變更,足認自74年後迄今,上開土地之性質已變更,並依歷次修正之上開規定,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即非農地),陳玉柱即喪失自耕農身份之入會資格條件,應主動申請出會或由成功農會逕提理事會辦理之。

惟陳玉柱及成功農會均未辦理,使其繼續保有農會會員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保險,則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陳玉柱被保險人資格,自屬適法,又陳玉柱因個人之事由致喪失資格,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六)原告另執陳玉柱於56年間以自耕農身分成為成功鎮農會之會員,於78年間經成功鎮農會依78年6月6日制定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77年6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陳玉柱為被保險人而加入農保,其資格並無不符。

陳玉柱於78年7月20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時,其仍為農會會員,參酌103年修正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陳玉柱並無被告所認定不符規定而得撤銷其農會會員資格,且其持續繳納保險費,亦無保險契約中斷、終止之情事,農保契約有效存在云云。

惟查,入會條件非僅在入會之初具備,入會之後條件更異而不符入會資格時,當事人即應主動申請或由農會逕提理事會辦理異動。

且農會先行審查入會資格,僅係啟動農保效力之暫時機制,農保條例第19條另賦予保險人事後審查權限,得事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農保契約效力因而終止,此為立法裁量,尚不得執投保單位農會未對不具會員資格辦理異動,即認被告不得行使事後審查權限取消陳玉柱之農保資格。

(七)原告又以農保條例第1條及第5條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實際從事農作者之健康及福利,因此參加農民保險者之資格,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陳玉柱於56年及85年投保資格為會員自耕農,業經成功鎮農會認定陳玉柱係實際從事農作,參酌農保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成功鎮農會為其投保並無違誤云云。

然查,97年11月7日增訂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二、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算。

並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

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爰增訂第4項規定。」

99年1月5日修正第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第3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97年11月27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2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3項。」

係就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加保資格者而言,與本件被保險人陳玉柱已喪失自耕農身份之加保資格情形,顯無關涉。

另102年1月修正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3項。」

亦與被保險人陳玉柱已喪失自耕農身份之加保資格無關,尚難執農保條例第1條及第5條歷次修訂之立法理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另執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並未限制其從事農作之土地必須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

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於90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當時自耕農之土地僅需「農地」即可,嗣後101年6月4日將原有「農地」修訂為「農業用地」,但已符合資格而成為農會會員者,不應因法令修正而剝奪其原有之權益,否則即顯有違信賴原則云云。

然查,101年修正「農地」為「農業用地」,其範圍係一致,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是以自耕農身份入會,所有之土地須具備農地(含耕地)之要件,並未因101年修正而所有變更。

抑且,陳玉柱係因所有之土地性質變更為非農地,非因101年修正「農地」為「農業用地」致失入會條件,則原告主張因101年法令修正入會資格為農業用地,要求系爭土地應合於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而剝奪其原有之權益,有違信賴原則云云,同無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項目中「農作產銷設施」係與農業相關,亦即上開用地亦可作為農業使用,陳玉柱一直在上開土地從事農作,是以被告認定陳玉柱不符規定而得撤銷其農會會員資格及撤銷農保資格一事,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上開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即農地)範疇,已不得作為以自耕農身份申請入會條件,則該地是否續供農用即無再探究餘地,原告所提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55799號函雖證明現地上並無建築物,且部分土種植蔬菜等情,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依成功鎮農會103年6月25日(收文日期)檢送陳玉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作成給付陳玉柱身心障礙給付258,400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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