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2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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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永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

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準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

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題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

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遭被告以民國93年3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03282號函(下稱93年3月30日函)以原告涉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片面終止系爭耕地租賃關係,雖經原告多次陳情異議均無效果。

嗣被告復於104年6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20860號函(下稱104年6月18日函),以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前騰空地上物並通知被告派員點交收回,逾期未辦即依法訴請排除等語,顯違反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意旨,對於出租人認定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時應採取之執行方式,即被告應先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調處,惟被告並未為之,反係由原告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104年6月18日函係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要求拆除具體物件,並載有日期時間、否則要如何處理等明確事由,且以雙掛號郵寄,明顯係行政處分,故應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惟因逾3個月仍未作成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4年6月18日函)。

(2)確認(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

四、經查:

(一)原告於89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內0.2035公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

惟被告所屬人員於93年3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鐵架烤漆板房屋、鋪設水泥空地,其餘則為雜草,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遂以93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說明,嗣因被告發現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於92年4月28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11828號函檢附「研商有關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之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略以:「(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耕、養地,承租人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未自任耕作或轉租者,自即日起不再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後繼續租約,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等語,被告乃以93年9月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10420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原訂(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騰空交還土地。

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該所以93年7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10681號函移請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處,被告為避免提起訴訟,嗣再以104年6月18日函重申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請原告履行騰空地上物並通知被告派員點交收回等義務。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勘查照片、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上開各函、會議紀錄、送達憑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就國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而生之租賃糾紛,核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經濟行為。

且耕地租用,係承租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謂,此觀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明,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租賃契約之一種,不因政府為照顧佃農,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以104年6月18日函請原告先期履行騰空地上物並通知被告派員點交收回之通知,核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均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據以訴請撤銷,並請求確認(88)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依其訴之聲明雖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之外形,然均屬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私權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循民事訴訟解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辦理,即未就認定原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情形,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先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調處,而逕以行政處分終止契約,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因被告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並無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故原告主張此屬公法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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