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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王碧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英九、周美青、馬唯元、馬唯中等人間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交付郵政機關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苓雅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1月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雖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另向本院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亦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費,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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