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遭人申訴性騷擾案件,於103年7月3日至三民二分局
- (二)被害人所控訴原告於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
- (三)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主觀上沒有意圖要調戲及猥褻他人,也沒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被害人及原告互不相識,且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
- (二)次查,原告於103年10月8日14時接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
- (三)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在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接受詢問
- (四)另依鼎金派出所警員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於事發
- (五)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要將掛於機車前踏板上方掛勾上之物
- (六)至原告以相關路口監視器均未錄到被害人描述之畫面為辯,
- (七)綜上所述,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 (三)經查,代號0000-000000被害人指稱於103年5月2
- (四)又被害人於被告調查小組103年12月12日訪談時稱:「(問
- (五)是查,觀諸上揭被害人103年5月22日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 (六)原告雖提出幸褔座大廈管理服務員交接簿等內頁翻拍照片,
- (七)原告復稱:其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調查小組經調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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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文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代號0000-00000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當日22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駛車牌XKU-77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以右手放在褲擋外做打手槍(自慰)動作,乃提出性騷擾申訴。
案經三民二分局進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於103年8月28日通知被害人、原告及被告。
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15日提出再申訴,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爰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經104年3月20日召開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2屆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乃於104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其性騷擾行為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遭人申訴性騷擾案件,於103年7月3日至三民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均表明事發當時原告並無被害人所指述之情事,並請警方調閱事發當時的路口監視器還原事發現場,以證明原告之清白。
而原告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幸褔座大廈擔任管理員(23時至隔日7時)許久,每晚從住家上班必經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若原告有此犯行,肯定受害的女性應不只有被害人而已,且原告隔日7時下班後,再至工地工作賺錢,日復一日,不知為何被人指控原告莫須有的罪名。
(二)被害人所控訴原告於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被害人機車旁,以手在褲檔外做打手搶(自慰)動作,乃提出性騷擾申訴云云。
然自慰動作應屬猥褻行為而非調戲,原告係趕赴上班途中,路過或者巧遇被害人也不會做出此行為;
又順路經過豈可被人曲解為一路尾隨跟蹤;
況且原告提出幸褔座大廈管理服務員交接簿等內頁翻拍照片亦可為原告之不在場證明,因為原告上班大樓是規定須於22時50分前至大樓上班交接,然被告對此有利事證,卻未為調查。
(三)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未有自慰行為供人觀賞的犯意與犯行,因為原告平常有裝載物品於機車上是工作上所需,而被告人員之紀錄有移花接木之實。
且原告於被告處訪談時,訪談紀錄與訪談錄音內容應有很大出入,因原告於訪談時表明,該訪談紀錄與原告的自由意志與陳述不符,拒簽筆錄與蓋印,且有詐欺之行為,訪談程序不合法。
應調查勘驗訪談紀錄與完整的錄音,以釐清內容真相。
而原告於訪談中亦有提到原告會被人控訴,可能是行車上有對他人車輛按鳴喇叭,而造成他人不高興,但這是因為原告常出車禍,所以原告養成防衛駕駛的觀念,即原告於行車有危害時,會先按鳴喇叭提醒他人注意,不知是否因此而被人告,並隨後觀看原告系爭機車車況並拍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主觀上沒有意圖要調戲及猥褻他人,也沒有客觀上的具體犯罪行為,然被害人所指述原告之犯行應屬被害人的片面之詞,而警員所陳證之事項應屬間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因此,事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而該路口有路口監視器,原告無法於事前或事後破壞監視器,則該監視器未錄到被害人所指述之情事,而監視器故障非原告所能預知,原告明知該事發路口有監視器,更不可能會做出被害人所指述之情事,原告今受到被害人所指控莫須有的罪名,仍應有更積極的證據來佐證,原告已竭盡所能的說明與澄清,沒有被害人所指述之情事,也都依法律的救濟程序來爭取原告的清白,法律應不能再強人所難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害人及原告互不相識,且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雙方均有騎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等事實,為雙方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雖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員交接簿作為不在場證明,惟經檢視管理服務員交接簿內容僅載明交接日期,並無記載時間,又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公司規定要提早15分鐘到,但是原告會遲到等語,究竟公司規定要提早10分鐘或15分鐘交接,原告辯詞不一致,且原告自述上班會遲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已到達工作地點,則該執勤交接簿即非屬原告於該時間不在大裕路與昌富街路口之證明。
(二)次查,原告於103年10月8日14時接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有專人繕打訪談紀錄及全程錄音,且訪談結束後即立刻列印紀錄請原告詳閱後簽名與按捺指印,是該訪談程序已保障原告權益,有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可證,故無原告所述調查程序不合法等情節。
(三)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在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明確陳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及深藍色舊車,另被害人於103年7月15日至三民二分局指認原告即係性騷擾之人無誤。
而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當日,曾現場勘驗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比對三民二分局103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1581900號函所提供系爭機車之照片,確實為被害人指述之機車車號及顏色,且原告陳稱事發當天,並未將系爭機車借給其他人使用,基此,被害人之指述應無誤認可能。
再者,被害人於事發半年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仍能清楚具體詳細描述事發當時原告之行車路線及行車方式等過程,並於調查小組訪談中,當場模仿其停等紅燈時所見原告在其旁邊以右手握空拳,在褲襠上方持續上下滑動之動作,該動作確與一般男性手淫之動作相符。
衡以被害人若非親眼所見,應無從就事發之過程及原告當時所為之動作,為如此具體詳細之描述,故被害人所為指述,堪可採信。
(四)另依鼎金派出所警員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慌慌張張跑進該派出所報案,並表示自己在大裕路與昌富街路口有人對其做出打手槍動作,之後該人還一路尾隨,當時被害人已受到驚嚇,當天係由警員陪同其返家等語,亦足徵被害人之指述並非虛假。
(五)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要將掛於機車前踏板上方掛勾上之物品掛好,始會造成被害人之誤會云云。
惟原告所述調整掛勾上之物品乃手指與手腕細微之動作,與被害人所述上下持續滑動之手淫動作,外觀顯不相同,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至原告以相關路口監視器均未錄到被害人描述之畫面為辯,然此係因監視器故障之故,並非因其正常運作而未錄到,業經鼎金派出所警員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自無從反推其並無上開類似手淫之動作。
(七)綜上所述,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基於調戲之意圖,利用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淫動作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致被害人感覺驚慌、不舒服等負面感受,損害其人格尊嚴,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三民二分局103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1581900號函(原處分卷,第96頁)、103年8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2414000號函(原處分卷,第98頁)、104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2屆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104年4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4336371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0頁)及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22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代號0000-00000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向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當日22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以右手放在褲擋外做打手槍(自慰)動作,乃提出性騷擾申訴。
案經三民二分局查處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將該結果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該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調查小組進行訪談調查程序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提交104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2屆第5次會議審議確定,認本件性騷擾再申訴無理由,被告遂以104年4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433637100號函對原告表示:「主旨:沈○龍先生(即原告)對代號0000-000000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該性騷擾行為成立,‧‧‧。
說明:‧‧‧二、‧‧‧後續本局(即被告)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予沈○龍先生處以行政罰鍰。」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0頁),則前揭函文明確表示被告就其職掌範圍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事實,並預知將課以罰鍰之處罰依據,自屬被告單方所為之高權行政,雖該函文尚未明示其最終將課予原告如何之具體處罰,然被告既已清楚告知原告其業已滿足處罰之構成要件,自具有確認性質,核屬被告就職掌範圍有關性騷擾行為認定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三)經查,代號0000-000000被害人指稱於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以右手放在褲擋外做打手槍(自慰)動作等情,原告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查,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至鼎金派出所報案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性騷擾?)我是在今(22日)晚上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昌富路口遭1名男子性騷擾。
(問:該名男子是如何對你性騷擾?)他是騎乘機車,我也是騎乘機車,他就在這個路口騎到我的左手邊,然後右手在褲檔外做打手槍(自慰)的動作,讓我很不舒服,然後他發現我看他,然後我們有四目相對後,我就馬上離開了,然後他就一路跟隨著我,後來我放慢速度記下他的車牌之後,到了鼎力天祥路口時,他還是故意停在我右邊離我很近,我到鼎金派出所我就趕緊跑進來了。
(問:該名男子的特徵及車號為何?)他年約30歲、有鬍子(大約2-3天沒刮的樣子)、體形瘦瘦的,身高不是很高、皮膚黑黑的。
騎乘的車子是XKU-771,深藍色的舊車。」
等語,此有被害人103年5月22日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稽。
次查,被害人於103年7月15日至三民二分局調查時稱:「(問:今警方當場播放重機車號000-000車主甲○○,在103年7月3日於警詢筆錄所錄製影像供你指認,是否就是在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口對你性騷擾之男子?)是的。
(問:當時在路口你遭性騷擾時是騎乘機車行進中或是停等紅燈?)停紅燈中。
(問:當時車主甲○○騎乘該部重機車之腳踏板處是否有置放物品?)沒印象。」
等語,亦有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74頁-第75頁)可憑。
(四)又被害人於被告調查小組103年12月12日訪談時稱:「(問:能不能說明當日你為何會經過事發地點?)‧‧‧下班後要回租屋處時,我只記得當天東西很多,就走大裕路,因為大裕路昌富路口的晚上人車很少,很多人都會直接闖過紅燈,不會停下來,當天紅燈我有停下來,但是再申訴人也跟著停在我右邊,而且有打手槍的動作(先用手摸他的褲檔,然後看著我憑空以手對我做出打手槍的動作)我覺得很奇怪,我就馬上騎走,後來我有闖1個紅燈,然後遇到下1個紅燈我又停下來,結果我發現再申訴人一樣停在我旁邊,此時我沒有很認真注意看他在幹嘛,因為再來就要沿湖順著鼎金二巷走,所以我決定讓他騎在我前面,然後他車速又變慢,好像要等我騎到他前面,所以我開始覺他真的很不正常,這時候我就特別記住他的車牌號碼,我也決定往鼎金派出所的方向騎,在抵達派出所前的最後1個紅燈(應該是天祥一路與鼎力路口,但是可以直接看到派出所)我刻意鑽過幾台摩托車,停到最前面,我發現他跟著停過來,離我很近,停在我右邊,我這時候又發現他又再度看著我對我做出打手槍的動作,因為他離我很近,我有特別看了他的長相,發現他有鬍渣,他的眼神看起來冷冷的,好像對我做這件事很有趣的樣子,我就直接到警察局報案,但警察局當時在我的左前方,我並沒有待轉就直接騎到派出所,再申訴人只好直行離去。
(問:由你繪製的路線圖發現你當時已經經過你的租屋處,你卻沒有回家,反而繼續往前騎,可以說明一下當時的想法跟目的嗎?你當時的心情如何?)因為我那時候故意騎比較慢,想讓他超過我,但是後來發現他騎得更慢,想讓我騎到他前面,我怕他跟我回家,所以當時我直覺應該往派出所方向騎,就超過再申訴人機車,我發現再申訴人又跟著我,後來我超過他之後我故意騎得很快很快,我透過機車後照鏡發現再申訴人也變得很快,我覺得再申訴人應該知道我發現他在跟蹤我,所以在最後1個紅燈停等時,我才會覺得他的眼神看起來好像這是一個很有趣的事情。
我當時心情很驚慌,很想趕快騎到很亮的地方,因為附近都很暗,沒想到最後1個紅燈停等時人很多,再申訴人依舊繼續跟著我,所以我才決定直接到警察局報案。
(問:那天這個行為人摩托車腳踏板有沒有放東西?)我沒有注意到。
(問:他在做打手槍的動作的時候,可以分辨出他是否在做掛東西的動作嗎?)可以分辨,因為他是坐在摩托車上,臀部會往後移,所以他做出打手槍的動作時,手部是稍微接近腹部的位置,而不是彎腰在掛東西的動作,而且腳踏板離他的腹部位置有一段距離,可以分辨出他的動作。
(問:所以再申訴人總共對你做出了2次打手槍的動作?為何警詢筆錄只有1次?)對,但是案發當時我到鼎金派出所報案時受理的員警並不是負責性騷擾調查工作的員警,他對於筆錄格式不熟,我講得很快,而且再申訴人對我做2次打手槍動作的事實我都有講,但是警員打筆錄的動作很慢,來不及把我敘述的事實完整呈現,導致員警只有摘要記錄到第1次打手槍的行為(指大裕路與昌富街路口那1次)。
後來我到分局做筆錄,我還是有講到2次打手槍的事實,但是筆錄一樣沒有記錄第2次,我有請員警幫我補上第2次事發的事實(天祥一路與鼎力路口)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記進去,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錄音。
(問:這件事情的發生對你有何影響?)剛開始我看到類似車牌或類似車型的機車時,我都會很害怕,而且會突然嚇一跳,還會刻意避開那類機車遠一點,我也會盡量避走大裕路,因為我怕又會遇到再申訴人。
員警有告訴我,再申訴人住大順路,工作地點在左營,確實都會經過事發的那一段路。」
等語,並有調查小組103年12月12日對被害人之調查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佐。
(五)是查,觀諸上揭被害人103年5月22日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調查小組103年12月12日對被害人之調查訪談紀錄之陳述,因原告自103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於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以右手放在褲擋外做打手槍(自慰)動作,嗣被害人發現原告情況有異,驚慌駕車離開,原告乃沿路跟隨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有意放慢車速擺脫原告,惟原告於超前後亦同樣放慢車速跟隨,被害人乃趁機記下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號,至被害人行至高雄市○○○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復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又做出做打手槍(自慰)之動作,被害人乃可近距離看清並記下原告之長相,則被害人對其被害情節,及如何記得原告機車、面容均陳述明確,且觀諸其多次之陳述,主要之事實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合之情事。
且查,被害人因上述性騷擾行為受到驚嚇而哭泣,神情慌張跑至鼎金派出所報案,詳細向承辦警員丁○○陳述受性騷擾之事實,並指認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顏色,及描述原告之外型,另於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15日制作調查筆錄時,指認原告之影像(原處分卷,第88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述地點,核與承辦警員丁○○、丙○○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
觀諸駕駛人於機車上彎腰調整機車掛勾上物品之動作,與本件被害人所指述之自慰行為,其外觀上應有甚大之差異,且被害人並已陳明其可明顯辨明原告上揭行為確係對其性騷擾之自慰行為,並非原告彎腰調整機車掛勾上物品之動作,則原告主張其僅為彎腰調整機車掛勾上物品,並非行自慰動作云云,核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調查小組採信被害人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應有上述「與性有關」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騷擾行為,且其行為已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使被害人受有敵意或冒犯之感受,進而影響其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即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其性騷擾防治會之決議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提出幸褔座大廈管理服務員交接簿等內頁翻拍照片,亦可為原告之不在場證明,因為原告上班大樓是規定須於22時50分前至大樓上班交接云云。
惟查,參諸原告於上揭調查小組103年10月8日之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述其於全方位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事發當時公司派其至幸褔座大廈任保全人員,工作時間是23點至隔日早上7點,公司要求要提早15分鐘到,但是原告會遲到明確,而原告所提出之幸褔座大廈管理服務員交接簿,依其記載固曾於103年5月22日至該處交接值勤,但並未載明交接時間,有該交接簿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可稽。
則參諸其上述之陳述,仍難證明其於當日22時50分確已至該處值勤,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復查,承辦警員丁○○於收到調查小組之通知後,曾去調閱上述性騷擾事件行經其轄區內之監視器(約有1至2支),但均已故障,無法調閱畫面,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員丙○○於調閱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之監錄系統時,發現監視攝影鏡頭是拍攝路中央的快車道,沒有拍攝被害人所述被性騷擾之慢車道位置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丁○○、丙○○於前述調查小組之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明確,是本件原告上述性騷擾行為,固無系爭路口之監視系統以為佐證,惟如上述,業經被害人指述及承辦警員丁○○、丙○○證述明確,足堪認定,是原告另稱: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路口,而該路口有路口監視器,原告無法於事前或事後破壞監視器,則該監視器未錄到被害人所指述之情事,被害人所指控之事實並無積極的證據來佐證,自應還原告的清白云云,亦不足採。
(七)原告復稱:其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訪談紀錄與訪談錄音內容應有很大出入,原告表明,該訪談紀錄與原告的自由意志與陳述不符,拒簽筆錄與蓋印,原告於訪談中亦有提到原告會被人控訴,可能是行車上有對他人車輛按鳴喇叭,而造成他人不高興,不知是否因此而被人告,而該部分並未被記下來云云。
然查,原告雖未於被告調查小組103年10月8日訪談紀錄簽名,惟卻蓋有其指印屬實,此有該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04頁)可稽。
且查,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推論,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前揭所稱調查小組未詳予記載,縱然屬實,其上述主張,仍非可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調查小組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被害人確有性騷擾行為,復提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2屆第5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04年4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433637100號函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是項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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