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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7年間被告辦理土地重測,嗣103年間因鄰地所有人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103年鑑界之結果竟偏差達0.5-8.5公尺。
被告前以103年12月18日屏里地2字第1033036300號函指明與前重測方法相同,惟經使用經緯儀共測34點竟與重測時,無一同點。
又因鄰地於103年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造成原告前因信任被告97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無法回復。
按被告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且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中亦指陳係因發現97年施測基礎點有誤,故於99年補正之,其施測結果合法等語,此部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
按桃花心木成材後單價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本件損失利益以110萬元估算,為11億元。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賠償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億元。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103年重測結果,有廢止原97年重測結果,致原告信賴97年重測結果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受損害,因被告廢止97年重測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
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且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億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告對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廢止其97年重測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
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及102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可參。
準此以觀,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是以縱本件被告103年重測結果雖與其97年之重測結果並不一致,惟因該重測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遭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之情形,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事件。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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