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4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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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冠名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6118-PB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9月4日2時24分、103年9月26日2時17分、103年10月5日2時21分、103年10月16日2時20分、103年10月22日2時23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原大寮區台21線294.5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分別逕行舉發,並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5日依法完成送達在案。
上訴人不服舉發,曾陸續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4日(收文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0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372283000、10372509600號函覆,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1月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D083171號、32-BBD388200號、32-BBD390550號、32-BBD790832號、32-BCD090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1月7日已當場交付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日行駛所經過之測速路段不只一處,卻只有系爭測速路段屢遭拍照,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測速儀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難保不會有故障情形發生。
又上訴人僅為一般市民,只能靠行車紀錄器來舉證,況關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準確,因上訴人駕車亦係依據汽車時速錶之顯示,自無汽車時速錶也不準確之理,上訴人不知須提何種證據方法才屬適當,請法官告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理由:「‧‧‧本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自動舉發攝影之相片在卷可查,且該自動舉發設備有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其知該處有測速故行經時都會注意,確未超速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每天上班都固定行駛系爭路段等語,然其在上開時間內分別於103年9月4日2時24分、103年9月26日2時17分、103年10月5日2時21分、103年10月16日2時20分、103年10月22日2時23分經測得超速,如係測速器有問題,應每日均有超速之紀錄,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又原告提出之相片及行車紀錄未經公正機關檢驗合格,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於法並無違誤。
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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