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5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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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趙立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6時38分許,騎乘CVK-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下稱南王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04年7月29日以裁字第81-T00488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答辯狀繕本後未超過7日即寫狀紙,希望親自出庭,但原判決逕為宣判,似乎不符訴訟程序正義。
又上訴人實因多重性慢性病,實在非故意未戴安全帽,且曾試著戴安全帽,但頸部不適、視力不良、頭痛、耳痛,遂不敢再戴安全帽,望法官調閱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表,交叉比對,即可知上訴人並非刻意未戴安全帽。
特提起本件上訴,望上訴審重新審理本件事由,以免上訴人日後再被找麻煩,且因戴安全帽而加重病情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於104年6月1日所出具,病名欄記載『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頸部疼痛,於104年5月1日和6月1日至門診求診』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伊若戴安全帽駕駛機車,將使受傷後之頸部增加不適乙節。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內,並無提及:上訴人之頸部疾患已達不能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之程度等情;
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上情函詢榮總臺東分院,經該院於104年6月29日以北總東醫字第1040001598號函覆,在說明欄第2點記載『經本院復健科醫師說明之,仍需配戴安全帽。』
(見原判決卷第30頁)。
據上,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駕駛機車無法戴安全帽之情節。」
甚詳。
是上訴人雖執前詞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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