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5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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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陸憲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2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違規當日,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伊已下車後,突然上前,逕行要求對伊實施酒測,惟警員要求施測之地點為上訴人住所,非一般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已無「發生危害」之虞,又上訴人要求漱口,員警竟拒絕,其舉發不合法,且警員尾隨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其鳴笛示意或告知需停車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且違規地點應為「新化區中山路1-55號」,員警竟載為「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顯有誤導之嫌;
上訴人車輛已駛至家門,員警竟擅自將其機車騎至警局,次日又將機車拖到拖吊場,至上訴人無車可用,又須繳納拖吊費、保管費,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訴稱警員係於伊自外返家,機車已熄火且伊已下車後,突然上前,逕行要求對伊實施酒測,且未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一節,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駕車未開啟頭燈,立即跟隨上訴人至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不予理會,繼續駕車直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由警員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警員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客觀事實(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未開啟頭燈),為防止上訴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乃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並於查察過程中,得知上訴人有飲用藥酒後駕車行為,始請上訴人配合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知悉上訴人飲用藥酒而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其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堪認警員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其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並無違反上開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另舉發單位警員既發現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上訴人爭執系爭違規地點係民宅非公眾通行處所,皆無礙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之成立,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序即非適法。
(二)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攔查後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在民宅前攔查上訴人之後,即詢問上訴人喝完多久?上訴人回答大約3小時了,員警才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並測出酒測值為0.24MG/DL等情,是可認當時上訴人所陳述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距員警實施酒測時,確已超過15分鐘以上,故依上開說明,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
再參以勘驗內容,上訴人確於實施酒測後,因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將有受罰之可能,始要求員警給予漱口後再重新施測,然因上訴人已經員警施以合法之酒精濃度測試,本不得再要求重新施測,是上訴人之要求確屬無據,員警未予配合,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舉發員警雖確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上訴人漱口,然其確有遵守於上訴人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之實施酒測之規定,此段時間本已足供上訴人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而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
故可認員警於案發當日對上訴人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為適法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再以此為辯,洵不可採。
又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案發當日104年1月18日仍於該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及有效次數內,是上訴人經該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即堪採信,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超過標準而駕車之情形,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就此舉發,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訴內容載有「車子到家熄火後,警察於事後在我家門前實施酒測...。」
「我要進家門時,警察未履行酒測SOP,貿然逕行酒測...。」
,均已載明係在「家門前」「要進家門時」,錄影內容亦可見係在民宅前方實施,可見施測地點顯係在住宅外,員警執法地點並無違法。
又被上訴人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駕車未開啟頭燈,立即跟隨上訴人至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不予理會,繼續駕車直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由警員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
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採自錄影光碟內之照片,清晰可見警車跟隨在上訴人機車之後,上訴人機車並未開啟車燈,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因被警察發現上訴人駕車未開啟頭燈,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俟上訴人停車進行攔查時,復聞其身上有酒味,故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而請上訴人實施酒測,是本件上訴人於舉發員警在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前,攔檢盤查前,確有騎乘車輛號碼GB5-185號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無訛。
準此,縱舉發員警係在上訴人到家停好車後才予以攔查,然上訴人既有駕駛車輛之事實,縱已抵達住處之後,上訴人當時情形均為汽車駕駛人,已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且就員警目睹上訴人駕車未開啟頭燈,駕車尾隨其後,至上訴人騎車返回住處前尚未進入家門之際始予攔下盤查,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與其對話過程發現上訴人有酒味之酒後駕車行為,亦無逾越員警執行職務之適當或必要性。
(四)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客觀事實(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駕車未開啟頭燈),為防止上訴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乃鳴按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及至上訴人住宅外,始得檢查,並於查察過程中,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始請上訴人配合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知悉上訴人飲酒而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其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堪認警員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其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並無違法,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又舉發單位警員既發現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至於違規地點員警誤載為「新化區中山路深坑橋」,但業已更正為「新化區中山路1-55號」,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舉發事實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有誤載,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是本件舉發通知書違規地點之記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又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並非不得由執勤員警自行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則上訴人如認其所有機車就執勤員警騎乘回警局保管有何侵害其財產權情事,得另依法提出請求或告訴,本件執勤員警就所為移置保管車輛之處置尚無違誤。
(五)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外地擬返回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途中,為舉發單位警員吳孟宇盯住尾隨,迨上訴人行抵中山路1-55號之居所,將機車熄火下車後,警員突然上前,藉詞上訴人酒駕,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但吳警員在路上尾隨上訴人抵達住處之路程中,既未曾對上訴人嗚笛,亦未對上訴人欄檢,迨上訴人之機車停妥熄火後,才冒然對上訴人施酒測及開罰,尤有甚者,在實施酒測時,非但未依酒測程序規定全程錄影,其測試槍更在上訴人嘴巴連續插拔5次,吹氣亦多吹了好幾下,是以有關酒測值為0.24毫克,其數值令人存疑。
又警員對上訴人施酒測之地點,並非在一般道路上,而是在上訴人之機車行抵居所住宅門前,平日停車之空地內,並已熄火後才要求為之,由於上訴人居住之住宅建物門前之大馬路,係屬有快車道及慢車道劃分之道路,若騎機車要進入上訴人居住之住宅,須先離開慢車道,右轉進入門前一小段私有土地,再右轉才會抵達建物大門停放機車之小空地,該土地範圍既非一般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而當時上訴人顯已結束駕駛行為,已非「現行犯」,即便先前有喝酒駕車之潛在危險因素存在,但因上訴人後來既已抵家下車,機車並已熄火,「發生危害」之情形顯然已不復存在,換言之,一切危害疑慮因素,已因上訴人之安全返抵住處下車,未再騎乘機車之事實而告消失。
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參酌其立法意旨,係採廣義之解釋,除私人居住空間外,尚包括地下室、走廊、前庭與花園等處所在內。
質言之,即警察若要對行為人攔檢或要求施酒測,其地點應獨限於房屋住宅外之公共道路上或公共場所,不能藉詞進入人民之住宅內(包括地下室、走廊、前庭與花園)。
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顯已進入私有土地之前庭花園內右彎處之空地,並已熄火,警員才要求對上訴人施行酒測,是項作為非但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令規定,更逾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鍰之作為,顯非允當,原審判決對住宅內、外之認定,顯係採狹義之解釋,即將「住宅」一詞,侷限在「房屋建物」本身,從而遽認案發時施酒測時之地點,並非在「建物之屋內」,而係在「住宅外」,自有違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自非允洽。
(二)案發當時,警員非但強行拔走上訴人機車之鑰匙,更擅自將上訴人之機車騎至警局,次日更將機車拖到拖吊場,致使上訴人無車可用,還被開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致生上訴人繳納車輛拖吊費、保管費之不當責任,核警方此項作為,自難辭違法執行職務之咎責,被上訴人疏未調查詳酌,即遽對上訴人裁罰,認事用法均有可議,原審判決亦疏未詳為調查審酌,所為判決,自難昭公信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
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
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
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警察因人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
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非不得依法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人民土地及住宅等
物,並得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人民住宅、建
築物等其他處所,只是警察進入人民住宅須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為執行救護任務所必要者
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既區分「人民土地」及「住宅」
,又區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與「住宅、建物
或其他處所」而分別授與警察不同程度執行職務之權限,
足見彼等互為不同定義,意即人民之「住宅」不等同於「
人民之土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亦不等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由是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
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
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
者而言。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
,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
使法所稱之住宅;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
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
(二)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取締上訴人酒駕違規事件,總計有4個段落之影像檔:第1段為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舉
發單位於公路上發覺上訴人於夜間未開大燈駕駛機車而尾
隨其後;第2段為舉發單位於民宅前方攔查上訴人、詢問
喝酒時間、架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解說並進行呼氣酒
測(因上訴人呼氣長度不足失敗而進行數次後始成功)、
告知酒測值及將開單處罰,上訴人方辯解伊已到家才抓,
不夠意思等語;第3段為上訴人與舉發單位先後開門進入
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除持續前揭抗辯外,另稱未給予漱口
機會,並電告里長到上訴人住處居中協調,因里長協調未
果,舉發單位於詢問上訴人身份年籍前科後,將上訴人機
車騎往警局,上訴人並隨同舉發單位前往警局;第4段為
舉發單位於警局將開立完成之舉發單及領車單經上訴人簽
名後交予上訴人,告知應到案處所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
上開影像檔明確,有原審10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至44頁);
佐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伊當時確曾行駛機車於公路上,而行車
終點即為其自宅(臺南市○○區○○路○○○○號)門前,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等情
,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及其自宅與公路間照片數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0至33頁)。
是綜前觀之,前揭影像檔錄影雖有間隔,但舉發單位攔查、詢問、解說並
執行檢驗酒測值之程序,確實全程錄影(即第2段影像檔
);而上訴人抗辯舉發單位未給予漱口之機會,係於酒測
執行完畢以後始行提出;雖舉發地點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上訴人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上訴人行進中車輛之休憩點,上訴人復有未開大燈之違規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開地點既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而上訴人嗣後復開門
默示同意舉發單位進入其自宅,以使舉發單位進行對上訴
人之身分查證,則上訴人之自宅亦屬舉發單位「合法進入
之場所」。乃上訴人上訴主張舉發單位攔查時,未全程攝
影、執行酒測檢驗時未給予漱口機會、復於上訴人住宅範
圍內執行警察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云云,要
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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