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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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潘新國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6時48分許,駕駛S7-7197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另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6054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路中央即置放一竹籠,造成後來騎機車經過之婦人撞上竹籠而跌倒擦傷。
當時竹籠在上訴人後方甚遠的地方,並非上訴人車上所掉落。
上訴人根本不知後方發生事故,故在前方十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離現場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核係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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