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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莊進雄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前,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18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為汽車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拍得之時間作為裁罰之事實認定證據,而原處分記載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
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從未知悉,被上訴人從未聲明,且未曾提示兩造辯論之依職權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所拍得之後於上開違規時間4分鐘之影片(即2014/11/19AM12:19:02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行為,而屬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得以逕行舉發之範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有關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揭示之民事訴訟採取之不干涉主義,以及行政訴訟法:「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非屬得以「非固定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範疇,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者處罰條文與罰鍰並不相同。
原判決既認定駕駛人(即上訴人)「未在現場」,足見上訴人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定義不符,但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而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得逕行舉發之範疇,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處罰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系爭影片呈現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時間(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4分鐘後,該等時間不屬本案裁罰之行為時間,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屬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不在場」而得以「非固定科學儀器」逕行舉發,其實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本件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所稱「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而得逕行舉發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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