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5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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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佳毅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答辯狀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缺漏未予審查,違反同法第133條之規定。
又原審漏未向警方及消防局查證上訴人配偶之車禍通報時間,即採用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任意指摘上訴人並非不能立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及消防局緊急協助,亦違反同法第133條之規定,故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況且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非僅有生命受到緊急危難,縱使自己或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予處罰。
上訴人當時因處於急迫而闖紅燈之出於不得已行為,應符合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狀態的要件。
又縱使上訴人有避難行為過當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記錄表附原審卷(第21-23頁)可稽,原審就此雖未加以說明,惟仍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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