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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建成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3號、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0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黃鴻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訴訟程序中),而該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624元,已由國庫墊付。
茲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原告敗訴部分發回更審,至於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
又原告上開發回更審部分,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歷審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上開裁判書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查上開證人黃鴻謀之日旅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國庫墊付,爰於判決確定後,依據上開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兩造各負擔2分之1)分別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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