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秉樺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訴訟進行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經本院傳訊證人馬國華、李俊明、曾憲煒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18元(606元×3=1,81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3紙附卷可稽。
茲因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撤回其本案訴訟,揆之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訴訟進行之必要證人日旅費1,818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部分業已退還原告3分之2),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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