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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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涂彩紛
相 對 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污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確定裁定,主張為該裁定基礎之臺南市政府91年12月9日南市環廢棄字第00000000000公告,經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於聲請人另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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