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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鈺萍
(兼被選定人) 3樓
吳馨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與林大為、陳立欣、鄭惟容、陳宗欣、曾議德、林易瑩、邱庭筠等人(下稱林大為等7人)共同對國立成功大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註: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號),嗣林大為等7人選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學生,沒有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或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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