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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核其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查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
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5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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