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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金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援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繕為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並非顯無理由,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其所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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