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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辛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有未經斟酌、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函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無論按相對人民國103、104年度核定聲請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523元,或按聲請人主張全戶每人每月收入6,349元,佐以聲請人現74歲有餘,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之高漲,每月生活已屬困窘,倘不准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為支付本件裁判費,生活勢必更顯窘迫,將乏經濟上之信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釋明,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又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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