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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0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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