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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1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之釋明;
然其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持前述104年度救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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