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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36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救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為憑。
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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