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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8月7日送達,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書記科辦案進行作業清單附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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