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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嗣雖於104年7月13日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7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且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函復其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再次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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