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學生就學貸款,生活本已十分艱困。
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該事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103年度救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6號審理中),經濟上更顯艱鉅。
嗣於103年7月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檢具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104年度有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3號卷(第6頁)資為釋明,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且其所提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受理在案,復經調卷閱明,尚難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