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2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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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傅鈺雯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高雄市左營區自勉路142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45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25倍罰鍰計112,500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照顧病中父親和健康狀況不佳母親,於99年3月31日購買系爭兩房電梯大樓,後因父親夜間照護問題影響母親睡眠,有必要讓父親專用一房,方於99年12月16日再次購買3房電梯大樓(高雄市○○區○○路○○○號2樓),並無牟取利益之意。

嗣上訴人為減輕兩棟房屋房貸壓力,自100年1月起委由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由仲介業者引介之代書於101年3月25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登記,上訴人特囑仲介及代書要避開特銷稅問題,不料代書未善盡專業告知上訴人有關特銷稅之規定,造成上訴人在差6天才滿2年之情況下,須被課徵特銷稅450,000元。

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要求期限內補申報特銷稅,不應再受罰。

又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6日購買第2戶房地後,於100年1月委託仲介銷售第1戶即系爭房地,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而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情況,顯有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之違誤等語。

經核本件上訴人係對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稅部分則未爭訟,而原判決業就爭訟標的之罰鍰處分詳論上訴人未注意特銷稅報繳期間,迨至逾法定報繳期限後,經被告核定本件特銷稅並通知其繳納後,始報繳稅款,該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且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25倍罰鍰計112,500元,並無不合等情。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係就原審所為之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非原判決爭訟標的之特銷稅本稅部分加以指摘,指稱原判決關於罰鍰處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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